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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梁玉芬鍾素鳳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賴彥樺(原姓名:賴文杰)
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嘉慶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第三人阮育才以所有不動產抵押擔保再抗告人對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68萬元,因再抗告人未清償上開債務,致上開不動產被拍賣,再抗告人與阮育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為:再抗告人願給付阮育才5,485,000元以清償前開銀行借款債務本息,付款方式: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每月1日及26日各給付15,000元,另於109年12月26日給付1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作成94年民調字第48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原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核字第1523號准予核定。再抗告人嗣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再抗告人自101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執行更生程序,阮育才於該事件申報債權為本金499萬元、利息1,709,738元、執行費用39,920元,總額6,739,658元,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編造101年11月14日債權表,阮育才嗣於101年12月1日讓與該債權予相對人。再抗告人對於101年11月14日債權表提出異議,主張僅積欠阮育才本金4,164,550元、執行費39,920元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編造102年11月15日債權表,變更相對人之債權為本金4,204,470元。相對人對於102年11月15日債權表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異議。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3年4月7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更正102年11月15日債權表所載相對人債權為本金468萬元、利息828,763元,總額5,508,763元,及「其他說明」欄之記載應予剔除。再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原裁定將103年4月7日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關於下開部分廢棄,即更正102年11月15日債權表所載相對人債權為本金4,259,250元、利息1,134,309元,總額為5,393,559元。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主張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對於債權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不得異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調解書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包括遮斷效、失權效),調解內容未約定伊不履行時,相對人得請求遲延利息,,發生相對人失權效果,原裁定謂相對人得就本金4,259,250元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由法院編造之。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6、7項,及第36條第1至3、5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監督人或管理人或法院受理債權申報,僅形式審查後,編造債權表,無須先為實體審查。監督人或管理人或法院已依債權人申報內容,編造債權表,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債權人本無提出異議之餘地,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僅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提出異議。法院就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提出之異議,依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3、5項規定,應為實質審查,審查結果,如變更債權表之登載,而對於債權人不利者,此已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範之問題,債權人得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82條以下等規定,循異議、抗告等程序救濟之。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相對人對於102年11月15日債權表聲明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可取。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係就再抗告人與阮育才間截至94年9月14日之債權本息總額及其清償方式成立調解,調解標的範圍不包括再抗告人嗣後如未依調解內容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時,阮育才依前開規定,得就未償本金餘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權利在內。故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期限分期攤還,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剩餘未清償之借款本金4,259,250元部分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1條所定判決之羈束力云云,顯然無稽。

綜上,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可採,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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