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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1號及103年3月13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經第三者提供其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之裁定和繳款書(附件二),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又第三者提供其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收到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2號裁定及同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附件八),伊於102年7月8日據此聲請再審,可證明相對人故意亂告伊竊占房屋,此一新事實、新證據未經法院斟酌審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169號裁定均廢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9萬3728元,及加計自97年8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若於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並非判決確定前存在之證物,不得適用該款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291號解釋),另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亦不得據此為再審之理由。查相對人前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591-3地號土地為其經管之國有土地,聲請人為坐落57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591-3地號土地上之未編門牌之木造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5號判決命聲請人應將系爭5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將坐落系爭591-3地號土地上之未編門牌之木造鐵皮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等,聲請人不服,提起第

二、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第52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朝信以其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林朝信敗訴後,林朝信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林朝信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以上開林朝信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院確定判決、最高法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重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為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僅於確定終局判決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始得請求,且須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0條規定即明。聲請人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係於102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7月8日方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與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1號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第三人林朝信於103年3月18日向本院繳納102年度再字第33號裁判費之收據(附件二,本院卷第7頁),核屬在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屬原確定裁定確定前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上開收據與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附件二,本院卷第6頁)為另一再審事件,縱經斟酌,亦不足使本件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於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2號裁定及同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附件八,本院卷第15至16、17至18頁),業經聲請人在前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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