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許聰堯
- 上訴人
- 許朝順
- 上訴人
- 許佩如
- 上訴人
- 許佩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鶴鵬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劭榮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芳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雅雲律師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許聰堯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許朝順、許佩如、許佩婷各負擔九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病患劉匏(即上訴人許聰堯之妻,上訴人許朝順、許佩如及許佩婷之母,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9年1月8日意識清楚地由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轉院至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進行預定之乳癌化療療程,期間除有下腹疼痛經醫師開藥服用緩解外,其餘時間劉匏均意識清楚。惟於99年1月10日13時許,因先前醫囑須置入鼻胃管以方便進食,而由被上訴人許劭榮(下稱許劭榮,與臺北榮總合稱被上訴人等)為劉匏置放鼻胃管,因許劭榮之疏失並未將鼻胃管順利插入劉匏之胃部,而係插入劉匏之氣管中,造成劉匏痛苦掙扎,心跳紀錄器甚至發生警告聲,但許劭榮未停手,反而要求許聰堯、許朝順壓制劉匏而繼續插管,經許聰堯、許朝順提醒劉匏已完全喪失意識且幾無心跳後,許劭榮始將鼻胃管抽出。又許劭榮本應對劉匏進行急救,竟停止急救而出病房告知許聰堯、許朝順,縱進行急救,劉匏亦可能成為植物人等情而延誤急救,致劉匏終因身體機能衰退,至無法自行呼吸,而於99年1月24日死亡。劉匏係因許劭榮之置入鼻胃管不當而喪失意識及心跳停止,復因許劭榮延誤急救,終不治死亡。是許劭榮應就劉匏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臺北榮總為許劭榮之僱用人,亦應與許劭榮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許聰堯醫藥費計新臺幣(下同)4,248元、住院期間劉匏使用之尿布口罩、棉棒、膠布等計1,725元、喪葬費用計438,298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644,274元(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聲明部分記載644,274元,見本院卷50頁,惟上開金額加總後,為644,271元,本院聲明部分,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內容為依據,併予敘明);另應賠償許朝順、許佩如、許佩婷慰撫金各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擴張對許朝順、許佩如、許佩婷慰撫金部分之利息請求;另原審駁回上訴人慰撫金3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此部分已敗訴確定,下不贅述,請求金額及項目詳如附表所示),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許聰堯64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許朝順、許佩如及許佩婷各20萬元,及均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病患劉匏係罹患左側乳癌、糖尿病、高血壓,並於98年11月至12月曾因左側股骨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接受治療,嗣於99年1月8日因肋膜積液及心包膜積液導致呼吸急促,入院接受治療。該名病患前先在亞東醫院接受治療,亞東醫院已評估不適合轉院,但上訴人仍執意將之轉至臺北榮總治療。另否認許劭榮有放置鼻胃管不當、將鼻胃管插入氣管之行為,亦無延誤急救之行為。許劭榮係依家屬決定而為後續之處置,並於該病患之生命徵象恢復穩定後,於當日下午即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接受治療,其相關急救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延誤急救情事。臺北榮總亦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對於病患劉匏,為許聰堯之妻、許朝順、許佩如、許佩婷之母。劉匏於99年1月8日由亞東醫院轉院至臺北榮總,欲進行預定之乳癌化療療程。及劉匏於99年1月24日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許劭榮於99年1月10日13時許,為病患劉匏置放鼻胃管,因過失未將鼻胃管順利插入劉匏之胃部,反而插入劉匏之氣管內,造成劉匏痛苦掙扎而休克,嗣許劭榮再延誤急救,其就劉匏之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臺北榮總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為㈠許劭榮於99年1月10日13時許,為病患劉匏置放鼻胃管時,有無誤將鼻胃管插入劉匏之氣管內,造成劉匏痛苦掙扎而休克之過失行為?㈡許劭榮於病患劉匏發生休克時,有無延誤急救之過失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病患劉匏自99年1月7日發生感染症狀後,因原有之多種疾病作用及免疫下降,致整體身體狀況逐漸崩壞虛弱,隨時有發生休克等緊急狀態可能:
⒈病患劉匏先前為定期抽換尿管而至亞東醫院住院至99年1月7日下午出院,但在晚餐進食至一半時突然喘不過氣且意識不清而由救護車緊急送至亞東醫院急救【見臺北榮總病歷記載,原審101年度醫字第9號(下稱9號)卷27頁】,當日20時40分到院時之血壓為168/55㎜Hg,心跳為每分鐘108下,呼吸為每分鐘24下,經使用藥物後,23時血壓為121/49㎜Hg,心跳仍為每分鐘105下,呼吸每分鐘20下。1月8日凌晨1時,血壓再降為98/54㎜Hg,心跳為113下,呼吸為每分鐘22下,體溫升高為37.3度。1月8日上午5時20分血壓為134/74㎜Hg,心跳為104下,呼吸仍為每分鐘22下,體溫37.4度。8時50分血壓為112/43㎜Hg,心跳為76下,呼吸為22下,體溫仍為37度。下午2時許血壓為118/59㎜Hg,心跳為78下,呼吸為20下。下午5時許血壓為140/72㎜Hg,心跳為118下,呼吸為20下,體溫為38度,此有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可參(見原審9號卷73頁反面)。由此可知,病患劉匏在亞東醫院時已有血壓不穩、心搏過快及發燒等疑似感染現象。另劉匏在亞東醫院之血液檢查,其中淋巴球(LYMPHOCYTE)數值為10%(一般範圍:20-50%),偏低,代表有免疫不良的情形,另嗜中性球(Neutrophil)數值偏高85.2%(一般範圍:40-75%),顯示有傳染性感染症狀。另白血球數量(WBC)則達臨界點9.81(1000/ul)(一般範圍3.8-10.4),亦有亞東醫院之檢驗彙總報告可憑(見原審9號卷75頁),足證病患劉匏在轉院至臺北榮總之前已有感染發炎之現象。且病患劉匏之病情並不穩定,亞東醫院之醫師已評估不適合轉院至臺北榮總,但劉匏之家屬仍堅持長期在臺北榮總治療,且臺北榮總已備有病房,遂要求自動出院而轉院至臺北榮總治療等情,有亞東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可參(見原審9號卷74頁反面),均足證病患劉匏之感染症狀於99年1月7日起,即已造成其身體狀態逐漸趨向虛弱。
⒉病患劉匏於99年1月8日晚間17時許轉入臺北榮總後,翌日(99年1月9日)臺北榮總之血液常規檢查報告結果,病患劉匏之白血球計數達17200/cumm,即17.2(1000/ul),此有出院病歷摘要之檢驗報告血液常規檢查紀錄可參(見外放病歷卷265頁),此與99年1月7日病患劉匏在亞東醫院檢查所得之數據9.81(1000/ul)幾乎已達兩倍之多。核以99年1月10日送驗劉匏血液之細菌培養檢查報告,經3日之細菌培養後檢出黴菌生長(yeast),此亦有出院病歷摘要之細菌培養檢查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9號卷31頁、病歷卷266頁反面),是可合理推論,病患劉匏已受細菌感染。又病患劉匏自轉入臺北榮總後,血糖即一直居高不下,且劉匏亦向護理人員表示,其血糖從未如此高過,而血糖過高亦為感染之臨床症狀表現之一,均顯見病患劉匏感染症狀之病程進行速度極快,且對於藥物治療(抗生素)之反應不佳。而即使以藥物治療,病患劉匏之身體狀況自99年1月8日轉入臺北榮總後,仍經常有急喘現象,且須人工供氧始能維持氧氣濃度在正常生命徵象範圍內,此有臺北榮總A134病房之血壓脈搏呼吸血氧濃度紀錄可參(見原審9號155頁)。況病患劉匏於許劭榮置放鼻胃管前之脈搏為心跳113下、呼吸為每分鐘26下,氧氣濃度則下降至83%(見原審9號卷155頁),是由上述之病歷資料,均可證明病患劉匏之整體身體狀況在置放鼻胃管前,已因感染及其本身長期多種疾病之作用,使其免疫力下降而逐漸虛弱,隨時有休克等緊急狀況發生之可能。
㈡許劭榮置放鼻胃管並無過失,且無證據證明病患劉匏之休克係因為置放鼻胃管之行為而引起:
⒈鼻胃管置放之基本步驟,係將鼻胃管慢慢沿著鼻腔底部插入,到達鼻咽部後可要求給病人一小口水,試著旋轉管子進入之。如在管子進入時受到阻力,則表示可能位置不對,應將管子略為拉出再進入,此有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神經內科之鼻胃管放置簡介可參(見原審9號卷161頁)。準此,在置入鼻胃管時,因鼻咽以下部位是在人體體內,而每人之人體器官部位,雖大致相同,但亦有細微不同,是於置入鼻胃管時,亦可能因每人食道開口大小及位置細微不同,可能使鼻胃管之置入遇到阻力而無法順利達到胃部,故可能需將管子拉出重置。因此,鼻胃管置入之程序中縱有鼻胃管無法順利進入胃部而須將管子拉出重置,係置入鼻胃管實務上常見狀況,難謂有何過失,或因此可逕自推論置入鼻胃管有傷害病人器官之情形。故上訴人指摘許劭榮於插入鼻胃管時稱「插不到」,又將管子拉出等行為,事實上為上開置入鼻胃管之過程中常見之狀況,尚難逕自指為醫師之過失行為。原審曾將本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依病歷紀錄,住院期間病人有呼吸急促現象,且有易嗆到之情形,因此鼻胃管置入之醫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且依病歷之紀錄,該鼻胃管置入之過程,並無疏失亦與病人之死亡無關」等語,有醫審會102年10月1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9號卷122頁反面)。再則,病患劉匏死亡後,並未經過解剖鑑定或其他儀器檢查,以證明許劭榮誤將鼻胃管插入病患劉匏之氣管,業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明確在卷(見本院卷74頁),換言之,並無直接積極證據可證明該鼻胃管有插入氣管之行為,是上訴人指摘許劭榮誤將鼻胃管插入病患劉匏之氣管或肺部內云云(見本院卷74頁),並無法證明之。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許劭榮之置入鼻胃管行為有過失。
⒉又放置鼻胃管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有位置錯置,位置錯置之處為顱腔(有嚴重臉部骨折或顱底骨折病人)、呼吸道,此種情形可能發生肺炎、氣胸、肺出血、氣管肋膜廔管及血胸或膿胸,可能引致之傷害有流鼻血、咽部或食道穿孔而導致縱膈腔炎、胃穿孔等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之鼻胃管放置程序之衛教資料可參(見原審9號卷162頁反面)。然本件病患劉匏並未產生上開之併發症,其係於置放鼻胃管過程中,突然產生休克緊急狀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本案病人係因黴菌感染所致之敗血性休克」等語(見原審9號卷122頁反面),亦即非因置入鼻胃管之行為而造成休克。是上訴人指稱病患劉匏因許劭榮置入鼻胃管失敗,始造成休克云云,殊非可採。
㈢許劭榮為病患劉匏之家屬說明醫療處置,及依家屬之意見而為醫療行為,難認有延誤急救時機:
⒈上訴人指摘許劭榮有延誤急救之行為云云。然查,病患劉匏甫失去意識時,並非完全無心跳脈搏,而係心跳脈搏變得微弱,許劭榮為之接上心電圖(ECG)後,心電圖上之QRS波(心電圖上之高峰部分)放寬,表示心跳過緩,因而先給予提高脈搏之藥物,atropine 0.5mg,及dopamine400mg(泡製於NS500cc中),並囑護理人員持續觀察病患狀況,此有病歷紀錄、病程護理記錄可參(見原審9號卷41頁正反面、病歷卷275頁反面、322頁)。是病患劉匏發生休克之緊急狀態後,許劭榮已為緊急處置,並無延誤急救。
⒉另據病患劉匏之病史(乳癌末期、高血壓、糖尿病)及劉匏入院後之狀況均不甚樂觀之情形下,是否要讓病患劉匏接受各種急救,承受急救造成各種負擔(例如氣切置入氣管內管、CPR、電擊等),或使病患劉匏接受緩和醫療處置,在病患劉匏已失去意識情況下,此係其家屬(即上訴人)應為病患劉匏之考量而為選擇,許劭榮對在場家屬解釋病情,並待家屬討論後,以決定後續之醫療措施,難認為延誤急救。況且,當時在場之家屬(應係許聰堯及許朝順)亦相當猶豫而必需電話聯絡其他家庭成員,直到醫護人員告知家屬,可能無法測得病患劉匏之脈搏,家屬必須馬上決定是否實行CPR(心肺復甦術)時,家屬才同意進行CPR,此亦有病歷紀錄可參(病歷卷275頁反面)。故許劭榮於暫時穩定病患劉匏之狀態後,由護理人員暫時監看劉匏之狀態,始迅速徵詢家屬對於後續醫療處置之意見,尚難認有延誤急救之情形。
3.又據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㈣依醫療常規,於『心跳變慢,突然休克』之病人,應視病人情況,給予心肺復甦術(CPR)及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包括給予atr-opine、epinephrine等藥物治療及其他如置放氣管內管等急救動作。本案依病歷紀錄,許醫師(指許劭榮)記載因病人心速過慢,先打atropine後,再向病人家屬解釋後續之急救措施,之後進行心肺復甦術(CPR)之步驟;而依護理紀錄,99年1月10日病人心速過慢時給予atropine及epinephrine等藥物治療,並於心速過快時給予電擊、ami-nodarome處置及ACLS急救處置(依ACLS紀錄顯示心臟停止時間為13:46,開始心肺復甦術CPR之時間為13:47,於急救過程中依血壓及心跳等變化,給予多種ACLS急救藥物),本案急救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延誤之情事」等語(見原審9號卷122頁反面),即本案之急救過程符合醫學常規,自難認許劭榮有延誤急救之行為,至為明確。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許劭榮置入鼻胃管時並無護士在場,或許劭榮之鼻胃管置入過程、醫審會鑑定及起訴前臺北榮總發函說明病患劉匏身體狀況之內容均無病歷記載,或心跳監測器發生警告聲而許劭榮未予理會云云。經查:
⒈醫師置入鼻胃管時,護士是否在場,並非判斷鼻胃管置入行為有無過失之要件。又據鼻胃管置入過程之病歷(見病歷卷275頁反面),該病歷記載:「I was informed forNG insertion,During NG insertion(about 3min),she was found loss of consciousness and the pulsewas palpable but weak...」(中譯:我被通知前來放置鼻胃管,在放置鼻胃管過程中,病患被發現失去意識,且可觸覺脈搏但微弱....),故上訴人指稱許劭榮並未紀錄置入鼻胃管之病歷云云,尚有誤會。
⒉另關於病患劉匏之各項檢查數據,均有病歷資料、病程護理紀錄、各項血壓脈搏呼吸血氧濃度紀錄可參(見病歷卷及原審9號卷155頁),是上訴人指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未有依據云云,亦屬誤會。
⒊至於所謂漠視心跳監視器發出之警告聲部分,因心跳監視器發出警告聲,係促請醫護人員應注意病患之心跳情況,能於病患危急時為緊急處置。故醫師對於病患所為之緊急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應視後續所進行之各項醫療行為而定之。本件許劭榮對於發生休克之病患劉匏,已為緊急處置,且所為之各項緊急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同認為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提出趙大中醫師之談話錄音光碟為證,欲證明許劭榮置入鼻胃管之行為,確實有過失,傷及病患氣管或肺部而造成休克等情(光碟附本院卷53頁、譯文見本院卷54至57頁),被上訴人等則否認之,辯稱該錄音未經趙大中醫師同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不得採為證據等語。經查: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業據94年9月2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揭櫫在案。而於將他人之談話內容私自錄音之情形,因每個人之指紋及聲紋均不相同,該錄音所記錄、留存之聲音,與人體之指紋性質相同,均屬於個人之重要生理特徵,自屬重要且重大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意旨,聲紋與指紋均應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其理甚明。
2.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1年10月1日施行,其中對於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業於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倘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私自對他人聲音為蒐集之行為,即於法不合。
3.本件訴外人趙大中醫師為病患劉匏之主治醫師,上訴人將趙大中醫師自99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與許朝順談話之內容私下錄音蒐集之,此一行為並無法律明定規定,上訴人亦與趙大中間無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非趙大中自行公開之資料、非為公益利益而有研究必要、未得趙大中書面同意、核與公益無關、亦非一般可得之來源,換言之,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7款事由不符合,是此一私下蒐集趙大中醫師聲音之行為,顯不合法。
4.另證人所為證言,其本質上僅就其自己之見聞、觀察事實之結果報告於法院,其所為陳述不得有判斷或臆測之成分,此為證人與鑑定人不同之處。本件訴外人趙大中之上開談話內容,並非於法庭上所為之證言,僅係訴訟程序外之陳述,且其在許劭榮替病患劉匏置入鼻胃管行為或休克急救時,並未在現場,自難憑其事後在法庭外之陳述,或個人判斷之詞,即遽以認定許劭榮對病患劉匏之置入鼻胃管及急救行為具有過失。
5.從而,本院認此一錄音光碟並無法證明許劭榮具有過失侵權行為,臺北榮總亦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上訴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許聰堯計64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許朝順、許佩如、許佩婷各20萬元,暨均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除擴張之訴外)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之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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