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光釗周美雲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
張文輝律師即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陳進發
參加人
吳東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查陳日月失蹤多年,未受死亡宣告,亦未置財產管理人,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財產管理人存在,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審法院以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陳日月,於102年12月23日以北院木民青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函文撤銷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並將原判決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39頁)。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提起上訴,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故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遽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以失蹤人陳日月前於38年12月29日與其父親陳定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定國死亡後,由陳日月單獨繼承,依繼承、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日月移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5378.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陳日月之住居所為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原審法院指定88年10月1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陳日月到場,送達證書經蓋用陳日月之印文而收受通知書,原審法院當日以陳日月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起訴狀、送達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6、28-29頁)。惟上開台北縣新店市○○路000號址,於38年間原為陳定國之住居所,該址房屋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之弟陳進益設籍居住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三七五耕地租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2、13頁)。再依證人即陳進益之子陳健良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01號參加人與兩造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伊自66年出生就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000號長大,99年才搬到現在戶籍地,於88至90年間與母親、弟弟共同居住在該處時,沒有其他人居住及寄居,不認識上訴人,我們是佃農有聽過上訴人之名字,但是從出生到現在都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足見陳日月在被上訴人於88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18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期間,確無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又陳日月失蹤多年,未受死亡宣告,亦未置財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28日選任上訴人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有如前述,則原審於該址對陳日月送達8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顯不合法。從而原審以陳日月未於8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訴訟程序上確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於陳日月之審級利益亦有重大影響。又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顯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