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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高廣圻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邦峻律師
- 被上訴人
-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岳
- 訴訟代理人
- 劉敬賢
- 訴訟代理人
- 駱忠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郭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衣物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嗣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變更為高廣圻,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7年間與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2廠(下稱302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約定由南緯公司經營302 廠,生產相關軍需品。軍備局採購中心之代理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下稱聯勤整備處)基於系爭經營契約,於98年7 月間向南緯公司採購包含附表一所示衣物(下合稱系爭飛行衣)在內之9 項軍需品(下就系爭飛行衣之買賣稱系爭買賣契約),南緯公司已依約於99年間備妥系爭飛行衣欲交貨,詎聯勤整備處以系爭飛行衣具有色澤不符約定之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且於同年8 月23日致函南緯公司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實則南緯公司生產之系爭飛行衣並無瑕疵,聯勤整備處解約並不合法,仍應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107,381元。嗣南緯公司得軍備局採購中心同意,於101 年5月1日起將系爭經營契約轉讓予伊,另上訴人自102 年1月1日起因組織調整,改由本部單位國防採購室負責採購業務,是兩造已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價金之本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抗辯:南緯公司生產之系爭飛行衣具有色差過大之瑕疵,聯勤整備處已於99年8 月23日依軍服採購通用條款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解約,伊即無給付價金義務。縱認系爭飛行衣之色差瑕疵不影響使用,聯勤整備處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減價收受,且減價金額依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作業規定之公式核算,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全額價金,且伊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飛行衣之同時給付價金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07,381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7年間與南緯公司締結系爭經營契約,約定由南緯公司經營302 廠,生產相關軍需品(見原審卷第26-39頁契約書)。
㈡聯勤整備處於98年7月2日以編號98-011訂購清單(下稱系爭訂單),向南緯公司採購包含系爭飛行衣在內之9 項軍需品(見原審卷第17-24頁)。
㈢南緯公司於98年12月11日致函聯勤整備處,建請重新確認系爭防火衣之樣布色澤(見原審卷第96-97頁)。
㈣聯勤整備處於98年12月18日致函南緯公司,表示應依系爭經營契約履約執行,如有色差疑慮,請依限交貨完成軍品檢驗後,賡續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0頁)。
㈤聯勤整備處於99年4月26日、同年7月22日致函南緯公司,表示系爭防火衣因色澤檢驗結果與規格不符,請申請再驗或辦理複驗(見原審卷第132-137頁、第138-141頁)。
㈥南緯公司於99年8月6日致函聯勤整備處,表明放棄複驗檢驗程序(見原審卷第142 頁)。
㈦聯勤整備處於99年8 月23日致函南緯公司,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見原審卷第43頁)。
㈧南緯公司因分割請求將系爭經營契約轉讓予被上訴人,經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1年4月11日同意,且轉讓生效日為101年5月1日(見原審卷第25頁)。
六、兩造均同認聯勤整備處與南緯公司於98年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南緯公司業已備妥系爭飛行衣以供交貨,遭聯勤整備處拒絕受領(見本院卷㈠第41背面至第42頁),且迄未給付價金;及兩造業已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等情。上訴人雖抗辯南緯公司欲交貨之系爭飛行衣具有色澤不符規格之瑕疵,聯勤整備處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其無庸給付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系爭飛行衣是否具有前述瑕疵,而已由聯勤整備處合法解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稱南緯公司與軍備局採購中心成立系爭經營契約,取得302 廠之經營權生產軍用品(主要生產軍用衣物),在合約範圍內之軍用品,軍方之需用單位會直接下訂單予南緯公司,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同樣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聯勤整備處以系爭訂單向南緯公司採購系爭飛行衣時,已在訂單之備考欄載明該等衣物應符合軍方制訂之特定規格(即附表一規格欄所載內容),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41頁)。細觀系爭飛行衣所適用之軍品規格內容,MP-302-069G、MP-302-087G分別適用於防火飛行衣及防火飛行夾克,且內容主要係針對該類衣物之縫製方式所設規範(見原審卷第107-121頁、第124-129頁);至CMS-C-002002b、CMS-C-001754b則分別適用於抗靜電防火平紋布及灰綠防火布等裁製系爭飛行衣所需之防火布料(下稱防火布),內容包含原料組成、成布紗支、熔融溫度、組織、密度、幅寬、長度、拉力強度、撕裂強度、磨損強度、縮水率、防火度、色澤、重量、染色堅牢度、透氣度、抗靜電功能、水洗50次後變褪色牢度等項之檢驗標準(見原審卷第122-123頁、第130-131頁),則南緯公司用以製作系爭飛行衣所使用之防火布,理應合於前開檢驗標準,方符債之本旨。
㈡觀諸系爭飛行衣在99年4月、同年7月間之抽驗及再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33-137頁、第139-141頁),系爭飛行衣僅在所使用之防火布色澤項目未達標準(即與CMS-C-002002b、CMS-C-001754b規格不符),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而CMS-C-002002b、CMS-C-001754b規格就防火布之色澤所定檢驗標準為:「將合約標準樣布與抽樣布一起送檢驗單位,同時以分光儀在D65及TL-84光源比對測試,以CMC (2:1)色差公式計算,各色之允收色差總值△E≦1.2」(見原審卷第122、130 頁),是上訴人指稱系爭飛行衣使用之防火布色差過高,具有瑕疵云云,顯是以抽樣之防火布與合約標準樣布比對之結果為斷。上訴人雖稱由訴外人黃啟倫所製作之色樣卡(下稱系爭色樣卡,見原審卷第 186-188頁)中標示「標準色卡」之布塊(下稱系爭樣布)即為合約標準樣布,並自認其在抽驗時,係以系爭樣布為防火布色澤之檢驗標準(見原審卷第204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系爭樣布非得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約標準樣布:
⒈觀諸軍方制訂之CMS-C-002002b、CMS-C-001754b防火布規格,除詳載系爭飛行衣所使用防火布之驗收標準外,另明載合於此等規格之不同顏色布料料號及品名(詳如附表二所載,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背面、第130 頁),則該等規格中就色澤項目所記載之「合約標準樣布」,自應為各該規格所對照之布料。易言之,附表二所示之A、B、C布,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約標準樣布,合先說明。
⒉證人即97年間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後勤管理組(下稱空軍後勤處)任職,負責服裝補給業務之劉維峻證稱:系爭飛行衣為空軍後勤處需要的軍用品,由聯勤整備處協助向南緯公司下單採購,此批軍用衣物之規格是當時 302廠一直沿用下來,且就系爭飛行衣之顏色,空軍後勤處提訂單時不會特別指定,因為302 廠在交接時有色樣卡,空軍後勤處提出需求,就是希望廠商依原色樣卡的顏色製作衣物,且聯勤整備處本來就知道有色樣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另觀諸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相關色樣卡(見原審卷第186-188頁、第206-207頁),可知軍方使用之色樣卡,並非以油墨在其上印刷顏色,而係以張貼布塊之方式製作,並載明所貼布塊之品名或料號,顯見系爭飛行衣之需用單位空軍後勤處在委請聯勤整備處向南緯公司訂購系爭飛行衣時,亦係以302 廠所留存A、B、C布色樣卡上之布塊,為合約標準樣布。另佐以聯勤整備處向南緯公司下單採購系爭飛行衣時,除在系爭訂單上載明防火布適用之規格外,並未另行提出合約標準樣布,足證聯勤整備處於向南緯公司為買賣之要約時,亦係依空軍後勤處之要求,以302 廠留存之A、B、C布色樣卡上布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約標準樣布。嗣南緯公司對聯勤整備處之要約為承諾,雙方就系爭飛行衣成立買賣契約,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在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合約標準樣布另為約定,堪信依雙方締約時之認知及合意內容,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約標準樣布即為302 廠留存之A、B、C布色樣卡上布塊無疑。
⒊惟證人即軍方負責系爭經營契約督導工作之陳良禹證稱:302 廠自92年起即已移轉民營,首位接手民營之廠商為訴外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向邦公司之經營合約結束後,才由南緯公司與軍備局採購中心在97年間締結系爭經營契約,接手經營302 廠,當時軍方、向邦公司、南緯公司有三方點交302 廠之生產設備、庫存及人員,點交之庫存內容包含機械之零附件、材料(布料、帽料)、技術文件(色卡、SOP、SIP、樣品等),點交色卡的作用是作為檢驗的標準依據;因點交的數量太多,其不記得當時有無點交空軍防火飛行衣、飛行夾克的色卡,只要有點交就會列在點交清冊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是由陳良禹證述之內容,並無法確認軍方是否有點交留存於302 廠之A、B、C布色樣卡予南緯公司。而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302 廠點交清冊(見本院卷㈠第87-95 頁),其內關於布料標準色樣卡部分,雖載有A、B、C布色樣卡(見本院卷㈠第93頁項次⒏、⒐、⒑),惟由劉維峻另證稱空軍後勤處曾派黃啟倫去302 廠剪布料做系爭色樣卡(見本院卷㈠第71頁背面),及黃啟倫證稱:南緯公司接受系爭訂單要製作系爭飛行衣前,空軍司令部以電話通知其去302廠剪布料做色樣卡,其到原302廠廠區內存放全部軍種之衣服、布料的房間,先確定是否為空軍要的布料,拿剪刀把布料剪下來貼在色樣卡上,南緯公司的人做好系爭色樣卡後由其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背面、第258頁),可推知軍方在97年間點交302 廠予南緯公司時,應未實際點交A、B、C布之色樣卡予南緯公司,方有事後另行指派黃啟倫至302 廠製作系爭色樣卡,作為合約標準樣布之必要,則前開點交清冊上之記錄難認屬實,堪信聯勤整備處與南緯公司未以302 廠留存之A、B、C布色樣卡,確認本件之合約標準樣布。
⒋南緯公司與聯勤整備處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合意以留存於302 廠之A、B、C布色樣卡上所張貼布塊,做為合約標準樣布,然南緯公司於點交302 廠時,並未實際受領前開色卡,軍方乃另委由黃啟倫至302 廠原廠區製作系爭色樣卡,均如前述。惟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樣布之材質規格,與系爭訂單所載防火布規格不符(見本院卷㈠第 148頁背面),系爭樣布顯非合於軍方所定防火布規格之A、B、C布甚明,上訴人逕以系爭樣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約標準樣布,顯有誤認。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樣布僅為防火布色澤之標準,並非全部規格之標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顯欲以此合理化其逕以系爭樣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標準樣布之作法。惟以:
①黃啟倫證稱:其至原302 廠廠區剪布製作系爭色樣卡時,不用特別挑飛行衣的顏色,因該房間裡面就是要作飛行衣的布料,當時飛行衣只有灰綠、桔紅兩種顏色,南緯公司是沿用前手向邦公司留下的布料,一直用到沒有布料後,才會再會同使用單位再做布料的確定,當時去現場,桔紅、灰綠布料各是一捆,用到沒有布料才會重新確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頁背面),上訴人對黃啟倫所述色卡製作過程並無異論,足證軍方在點交302 廠時交予南緯公司之防火布,係向邦公司生產防火飛行衣後剩餘之布料,且黃啟倫係自該等剩餘之布料剪取系爭樣布,由聯勤整備處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約標準樣布。依黃啟倫所言,其所剪取之系爭樣布,應為供向邦公司生產通過軍方驗收之防火飛行衣所用布料。上訴人坦認軍方向向邦公司採購之防火飛行衣,規格與系爭飛行衣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212 頁),則向邦公司製作飛行衣所用剩之防火布,不論色澤或材質,均應合於附表二所示之防火布規格。亦即倘黃啟倫自南緯公司庫房中剪取之系爭樣布,確實係自向邦公司用剩之合格防火布剪取,則系爭樣布不論色澤或材質,均應與附表二所示防火布規格相符,而不致出現如上訴人所言,僅有色澤合於軍方制訂之防火布規格,材質卻與該等規格相異之矛盾現象。
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軍方因知悉系爭樣布不符附表二所示防火布規格,無法作為防火飛行衣買賣之合約標準樣布,且因製作防火布所使用纖維材料Nomex 紗是美商杜邦公司之專利產品,乃在100 年以降,參考杜邦公司在臺獨家代理商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建議,數度修正附表二所示防火布規格,並以重新確樣後之A、B、C布布塊,製作新標準色樣卡,此有福懋公司寄送予空軍後勤處之信函、防火布規格修訂對照表、新標準色樣卡足憑(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97-198頁、第206-207 頁),益徵軍方製作之色樣卡上所張貼布塊,材質及色澤均應符合規格。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論,誠無足取。
㈢系爭樣布並非經軍方認可之A、B、C布,上訴人逕以系爭樣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約標準樣布,要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聯勤整備處嗣以系爭樣布為系爭飛行衣色澤之檢驗標準,並以檢驗結果色差過大為由,指稱系爭飛行衣之色澤不符契約約定,已非有理。再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樣布與附表二所示規格不符,以目視就可確認,因為軍方要求的規格裡有5%導電纖維,會有黑色的絲線,但系爭樣布是純布,根本沒有導電纖維(見本院卷㈠第73頁),南緯公司發現系爭樣布之材質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後,有向軍方反應此事,並請防火布之原料供應商福懋公司協助,期能將杜邦公司生產之專利防火素材Nomex 防火長纖色紗,織成符合爭樣布色澤之防火布,但因受限於原料問題,無法生產出具有軍方要求之材質、功能,但色澤符合系爭樣布之防火布,乃檢附福懋公司、台灣杜邦公司出具信函,及其所製作品質符合軍方要求之防火規格、但色澤與系爭樣布不同之防火布,請求軍方重新確樣,此有南緯公司98年12月11日發送予空軍後勤處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4-146 頁)。空軍後勤處在收到該函文後,於同年月18日函覆南緯公司,略謂:「……本軍98年委製灰綠防火飛行衣(1,530件)、橘紅防火飛行衣(1,980件)、灰綠B15 防火飛行夾克(1,000 )件等三項軍品,貴公司所提防火素材布料,請確依『國防部軍備局第三○二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書履約執行。如有色差等相關疑慮,請依期限交貨完成軍品檢驗後,賡續依『契約規範』、『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非但完全無視系爭樣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標準樣布之事實,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新確認合約標準樣布請求未為具體回應,僅要求被上訴人遵限交貨,其敷衍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實則聯勤整備處與南緯公司雖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約定應以A、B、C布為合約標準樣布,但雙方卻始終未能確認正確之A、B、C布,則系爭買賣契約在履約時即無合約標準樣布可言。準此,系爭飛行衣所使用之防火布在色澤項目,既乏合約標準樣布可資比對,即不生色澤不符或色差過大之問題。況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色差爭議,軍方於100年10月5日由國防部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補給處召開會議討論解決之道,該次會議之結論為:「㈠98-011訂購清單『空軍灰綠防火飛行衣』等3 項服裝,就規格而言,原第302 廠留存之『抗靜電防火平紋布』樣布為100%『芳香族聚醯胺纖維』材料,與規格訂定之93% 『間位芳香族聚醯胺纖維』及5%『對位芳香族聚醯胺纖維』及餘量導電性纖維之混紡布不符,衍生驗收差異。㈡合約商產製期間,曾要求辦理樣布確樣,因合約商所提供之色布非空軍司令部需求,故未辦理確樣,並通知合約商因契約規範為成衣檢驗,如有色差疑慮應依約辦理,惟後續驗收產生色澤乙項不合格情事(餘驗收項目皆符合規格標準),經再驗已無法符合規格標準。㈢原空軍樣布確樣問題影響,產生成品製作差異,經採購中心檢討原留樣布為影響成品色澤主因,另檢視訂購流程符合契約規範,無程序上之瑕疵,且其餘功能皆優於原飛行服之規格標準,本部將函請空軍允收本批貨品及分析收受方式,並副知採購中心及生製中心辦理,俾利完成結案事宜……」(見本院卷㈡第51頁),顯見軍方內部亦認定系爭樣布確實不符約定之防火布規格,且本件交易之色差爭議,殆因空軍堅持以不符規格之系爭樣布為色澤驗收標準所致,並建議空軍應允收符合規格標準之系爭飛行衣。尤證上訴人臨訟仍辯稱系爭飛行衣具有色差過大之瑕疵云云,至為無理。
㈣系爭買賣契約所適用之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第13條第3項第3 款固約定:「乙方(即南緯公司)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有瑕疵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乙方不於第1 項所定期限內為改正措施、拒絕為改正措施或其瑕疵不能為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A:自行或使第三人為第一項之改正措施,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B:解除該批應交貨品契約,另得洽商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見原審卷第62頁)」,惟系爭飛行衣並無上訴人所指色澤不符規格之情,前已詳論,要難認為系爭飛行衣具有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參見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前開約定於本件即無適用,聯勤整備處並未取得前開解約權,故其於99年8 月23日致函南緯公司,表明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見原審卷第43頁),自不生解約效力。上訴人抗辯聯勤整備處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非有理由。又系爭飛行衣並無瑕疵,則上訴人另辯稱若聯勤整備處無權解約,其亦得主張減價收受系爭飛行衣云云,亦非有理。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飛行衣締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備妥系爭飛行衣以供交貨,惟遭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3,107,381元,並無不合。
八、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之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 條規定甚明,是前開債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飛行衣,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交付價金13,107,381元之同時,應給付系爭飛行衣,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稱其已預告交付系爭飛行衣遭拒,與現實交付無異,上訴人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系爭飛行衣,固構成受領遲延,然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534 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所辯無據,併予指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3,10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給付前述價金本息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飛行衣,亦屬有據,爰由本院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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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料號 │ 數 量 │ 總 價 │ 規 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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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空軍灰綠防火飛行衣 │1,530件 │ 4,179,333元│ MP-302-069G │
│ │8405YETJ87983 │ │ │ CMS-C-002002b│
├──┼──────────────┼────┼──────┼───────┤
│ ⒉ │空軍桔紅防火飛行衣 │1,980件 │ 5,408,548元│ MP-302-069G │
│ │8405YETJ87982 │ │ │ CMS-C-002002b│
├──┼──────────────┼────┼──────┼───────┤
│ ⒊ │空(海)灰綠B15防火飛行夾克 │1,000件 │ 3,519,500元│ MP-302-087G │
│ │8405YETJ87985 │ │ │ CMS-C-002002b│
│ │ │ │ │ CMS-C-001754b│
├──┼──────────────┼────┼──────┼───────┤
│ │ 合計 │1,510件 │13,107,381元│ │
└──┴──────────────┴────┴──────┴───────┘
附表二:
┌──────────┬────────────────────────┐
│ │ 對應之防火布料號、品名 │
├──┬───────┼────────────────────────┤
│ │CMS-C-002002b │8305YETJ00000 00吋灰綠防火平紋布(下稱A布) │
│ │ │8305YETJ00000 00吋桔紅防火平紋布(下稱B布) │
│規格│ │8305YETJ00000 00吋天藍防火平紋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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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MS-C-001754b │8305YETJ23460 灰綠防火布(下稱C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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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