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 上訴人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 被上訴人
- 周啟偉
- 訴訟代理人
- 林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12月4日召開董事會,而依101年4月27日董事會及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之決議,提案通過核發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訴外人周哲蔚1,000萬元報酬。嗣周哲蔚將其1,000萬元債權讓與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對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准許(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伊監察人丁世榮已於另案自首,表示其未接獲董事會會議通知,其係應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福褘要求,在上述時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之監察人欄簽名等語。是被上訴人執前揭董事會決議,主張對伊有6,000萬元之債權,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求為命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伊向被上訴人清償6,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均廢棄之判決。
三、原審以支付命令之核發為未經言詞辯論之審查,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準用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丁世榮於102年9月13日之刑事自首狀非支付命令確定前存在之證物,則其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監察人丁世榮未曾參加上訴人公司101年4月27日之董事會,上揭時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周哲蔚分別有5,000萬、1,000萬元債權一事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未給付6,000萬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節,亦屬無據等情,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原審就本件已行調卷並經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02、163頁),足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仍須行言詞辯論,並調查證據,方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原審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而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