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 上訴人
-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邱清華
- 上訴人
-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高權
- 上訴人
-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萬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 年7 月25日函在卷可參,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15日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所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污水處理廠(下就附表一編號1 稱系爭秀岡污水廠、附表二編號1 稱系爭新潭污水廠,合稱系爭2 污水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人。嗣追加秀岡山莊住戶與秀岡公司間買賣關係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210 頁),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然其基礎事實相同,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至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①確認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①確認系爭污水設備為上訴人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上訴人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住戶及上訴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所有;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 污水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上訴人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住戶及上訴人康橋學校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41 頁),因兩造並不爭執秀岡山莊目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住戶109 戶、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住戶64戶、上訴人康橋學校所設之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僅係將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更為特定,及確認登記共有之態樣,核屬訴之聲明更正,不涉訴之變更,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於89年1 月15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且因秀岡山莊位處大臺北地區之水源保護區內,秀岡公司因而建置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系爭2污水廠,及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2 污水廠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機器設備及排放管線(下與系爭2 污水廠、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合稱系爭污水設備),以供秀岡山莊排放污水使用。系爭2 污水廠現雖均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惟系爭污水設備屬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乃秀岡山莊住戶建物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縱非附屬物,亦係從物,應同歸屬為秀岡山莊全體住戶所有。且秀岡公司於87年間秀岡山莊A 區交屋,88年間B1-A 區交屋後,即將包含系爭污水設備在內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交付1 期管委會與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住戶永久使用,並由1 期管委會管理維護迄今,是秀岡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可言,然竟未移轉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自侵害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秀岡公司於系爭說明書之承諾之法律關係,及於本院追加依秀岡山莊住戶與秀岡公司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①確認系爭污水設備為上訴人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上訴人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住戶及上訴人康橋學校所有;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 污水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上訴人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住戶及上訴人康橋學校公同共有。
㈡與系爭2 污水廠同係設置於秀岡山莊內,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一部分之自來水加壓站,業經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99 號判決認定應屬系爭說明書所揭示之秀岡山莊範圍內成員所共有之附屬物,屬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之一部,故系爭2 污水廠亦應屬上訴人住戶所共有。
㈢破產法院曾發函通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阻止伊等申請使用許可排放廢水,該通知業經本院102 年度破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破產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2 污水廠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拍定後點交,並裁定認「拍定後,買受人應為污水處理廠使用,不得變更使用」云云,亦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51號裁定廢棄發回,並經本院103 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予以撤銷。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參加人阻撓環保局核發伊等就系爭2 污水廠之排放許可證之行政訴訟中,就社區之公共設施部分,亦稱:「就污水處理實務以觀,凡建設開發單位於社區成立管委會後,一概將污水處理廠之負責人變更為社區之管委會,至多僅有變更時間早晚之差異」等情,在在證明社區之公共設施屬社區全體住戶所有,而非建商得另行單獨處分。
㈣系爭2 污水廠係為開發秀岡山莊社區而興建之公共設施,亦即係為秀岡山莊社區住戶所設置,最終應歸社區住戶所有。依系爭說明書,開發單位已承諾系爭2 污水廠等公共設施屬社區住戶所有,應移交予社區管委會,系爭2 污水廠若有登記,開發單位自負有移轉登記義務,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伊等自得本於系爭說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登記。
㈤系爭2 污水廠係屬秀岡山莊全體住戶之附屬公共設施,系爭2 污水廠必須連同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及機器設備、排放管線始能進行污水處理使用,因此,系爭污水設備之一部分所有權登記僅係便於行政管理而已,其所有權登記並非系爭2 污水廠所有權之成立要件。系爭2 污水廠係伊等住戶之附屬公用設施,所有權屬於伊等社區住戶所有,且秀岡公司將管理權移交予社區住戶,伊等即取得完整之所有權,秀岡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可言,然秀岡公司未移轉系爭2 污水廠所有權予伊等住戶,自係侵害所有權人之權益,伊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自屬有理。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公司依系爭說明書所附條件,而為處理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之污水而設置,並建築完成。系爭2 污水廠並於91年間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具獨立不動產所有權,而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則為所有權之法定擴張範圍,其內機器設備與排放管線亦為其從物。秀岡公司於出售秀岡山莊建物時,買賣契約僅約定買受人得永久使用包含系爭2 污水廠在內之公共設施,並無秀岡公司應將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之明文,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人為秀岡公司,非屬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更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縱屬秀岡山莊之共同設施,其所有權之歸屬亦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之列。
㈡系爭2 污水廠係為處理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範圍內,包含住宅區、社區中心、道路、兒童遊戲場、公園、停車場、市場及學校所產生、排放之污水而設置,依其物之性質及使用目的,無從分割或割裂予秀岡山莊全社區內之各項分區建物個別使用,自非各該分區建物之從物。且秀岡山莊現有住戶僅佔秀岡山莊經環保署核准開發之全部土地面積約1/10,開發計劃尚在進行中,即系爭2 污水廠提供污水處理之範圍,不僅限於上訴人所屬住戶,自無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68條規定取得系爭2 污水廠之「完整」所有權。且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亦無可與尚無法特定之「未完成建案之可能住戶」登記為共有人之規定。又縱認系爭2 污水廠屬秀岡山莊現住戶所有建物之從物,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乃任意規定,當事人得另行約定,使主物處分之效力不及於從物。秀岡公司出售秀岡山莊、A 區、B1-A區房屋與買受人時,已於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就系爭2 污水廠所取得之權利,僅為系爭污水設備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已排除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㈢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並非附屬建物,原建築之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系爭污水設備與秀岡山莊住戶之建物並無物理上之依附關係,自非該建物之附屬物,系爭污水設備自非秀岡山莊住戶所有,更不符民法第827 條之公同共有成立之要件。
㈣系爭說明書係被上訴人為取得開發行政處分所為之公法上之承諾,並非私法契約,且通觀其內容,並無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自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污水廠之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㈤系爭2 污水廠之拍賣公告均註記:「拍定後買受人應為污水處理使用,不得變更使用…」,對買受人應有拘束力,且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14條、第15規定,及下水道法第31條規定,已足保障秀岡山莊住戶使用系爭污水設備之權利。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污水設備為上訴人1 期管委員所屬住戶、上訴人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住戶及上訴人康橋學校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 污水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上訴人陽光特區管委會所屬住戶及上訴人康橋學校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原告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8-2 頁,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於89年1 月15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
㈡系爭2 污水廠自91年1 月間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
㈢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載。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內之機器設備與排水管線,詳如原判決附表(即原審卷一第87、88頁)所載。
㈣秀岡公司於出售秀岡山莊A 區、B1-A 區房屋予買受人時,分別與各買受人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2-39 頁所示之「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買受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久使用系爭2 污水廠等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
㈤秀岡公司於87年間秀岡山莊A 區交屋,88年間B1-A 區交屋後,將包含系爭2 污水廠在內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交付予1 期管委會及所屬住戶永久使用,並由1 期管委會負責包含系爭2 污水廠在內之全部公共設施之使用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事務。其後,秀岡公司於96年1 月30日出具如原審卷一第40-48 頁所示之「確認書」。
㈥秀岡公司於97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 號裁定宣告破產,現破產程序尚在執行中。
㈦上訴人所屬住戶均為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提供污水處理範圍內之住戶、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人。
㈧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2 污水廠之重要成分。另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內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機器設備與排放管線,其經濟效用係為輔助系爭2 污水廠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屬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從物。
㈨秀岡山莊目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住戶109 戶、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住戶64戶、上訴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設之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污水設備是否為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陽光特區所屬住戶、康橋學校所有?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說明書、秀岡山莊住戶與秀岡公司間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陽光特區所屬住戶、康橋學校公同共有?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污水設備是否為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陽光特區所屬住戶、康橋學校所有?
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於89 年1月15 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系爭2污水廠自91年1 月間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2 污水廠之重要成分。另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內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機器設備與排放管線,其經濟效用係為輔助系爭2污水廠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屬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從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2 污水廠因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而推定秀岡公司為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並擴及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陽光特區所屬住戶、康橋學校所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②兩造就系爭污水設備是否為秀岡山莊現全體住戶所有建物之附屬物,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秀岡山莊雜項使用執照範圍圖(見本院卷第146 頁),系爭2 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並未與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陽光特區、康橋學校之建物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為上開建物之附屬物,更無從據此認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已擴及於系爭2 污水設備。
⑶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99 號判決,因當事人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該判決就秀岡山莊自來水加壓站所有權歸屬所為之認定,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③又兩造系爭污水設備是否為秀岡山莊現全體住戶所有建物之從物,秀岡山莊現全體住戶是否因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而取得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所謂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係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污水設備係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書為秀岡山莊社區所興建之公共設施系統之一,而秀岡山莊社區之分區包括住宅區、社區中心、市場、學校、公園、兒童遊戲場、停車場、計劃道路等,原定分4 期興建完畢,有系爭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7-109頁)。雖系爭說明書中載明秀岡山莊社區內污水主要為住家排放水,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系爭2 污水廠做污水之高級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42 頁),然觀諸系爭說明書所示系爭2 污水廠收集區範圍(見本院卷第205 頁),比對系爭說明書中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位置現況圖(見本院卷第206 頁),堪認系爭2 污水廠除處理秀岡山莊之住家排放之生活污水及雜排水外,學校、停車場、市場、社區中心亦在系爭2 污水廠收集範圍之列。且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說明書,秀岡山莊原預計分4 期興建,現尚未全部開發完成,是系爭污水設備並非僅專供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陽光特區、康橋學校之用,已堪認定。況系爭2 污水廠興建完成後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其所有權擴及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2 污水廠既非僅供秀岡山莊現全體住戶使用,亦非同屬1 人所有,已難謂係秀岡山莊現全體住戶所有建物之從物。
⑶又秀岡公司於出售秀岡山莊A 區、B1-A 區(即1 期社區)房屋予買受人時,分別與各買受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買受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久使用系爭2 污水廠等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秀岡公司於87年間秀岡山莊A 區交屋,88年間B1-A 區交屋後,將包含系爭2 污水廠在內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交付予1 期管委會及所屬住戶永久使用,並由1 期管委會負責包含系爭2 污水廠在內之全部公共設施之使用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按即買受人)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1頁),顯見秀岡公司於出售秀岡山莊第1期住宅區房地時,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並非買賣之標的,僅係同意提供系爭污水設備供買受人使用。且系爭2 污水廠於91年1 月間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益徵秀岡公司於興建系爭污水設備之際,雖係為提供秀岡山莊全社區使用,然並無將系爭污水設備所有權一併移轉予秀岡山莊社區住戶之意。況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即A區及B1-A區,係秀岡公司所興建,然陽光特區、康橋學校則非被上訴人所興建,而係遠雄公司、康橋學校向被上訴人購買基地興建而成,均屬秀岡山莊社區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4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是秀岡公司並非陽光特區、康橋學校建物之出賣人,上訴人已無從主張秀岡公司因出賣上開建物,依民法第68條規定,效力及於系爭污水設備。至秀岡公司於出賣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建物之際,既已於系爭買契約中明定僅提供系爭污水設備供買受人使用,並未負有移轉系爭污水設備所有權之義務,縱認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建物之從物,秀岡公司於處分第1 期社區建物之際,已與買受人約定排除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陽光特區所屬住戶、康橋學校並未因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而取得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
④至系爭污水設備是否為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陽光特區及康橋學校建物之「共用部分」,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適用,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有部分;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4 條第2 項規定至明。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依系爭說明書,系爭秀岡山莊社區之建築物型態,包括獨棟別墅、雙併別墅、連棟別墅(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雖該社區另設有社區中心、市場、學校、公園、兒童遊戲場、停車場、計劃道路等,而可認該社區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居地區,然其性質上與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仍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僅該集居地區之「管理、組織」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自難逕依該規定,而認具構造上獨立性之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陽光特區、康橋學校建物之「共用部分」,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況陽光特區、康橋學校建物並非秀岡公司興建後所出售,已如上述,陽光特區、康橋學校之現建物所有人,更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認其等已取得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
⑤另上訴人所提本院102 年度破抗字第28號裁定、103 年度破更㈠字第1 號裁定,前者係認系爭污水設備現由1 期管委會管理使用中(見本院卷第61-63 頁),後者則認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未予查明即逕於拍賣公告中記載系爭污水設備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污水設備之拍賣有優先承買權,有所違誤(見本院卷第66-67 頁),均與系爭污水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另新北市環保局於其所涉行政訴訟中所為之答辯(見本院卷第68-71 頁),亦僅係該機關於其所涉個案中所為之意見陳述,本院亦不受拘束,更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公司所有,並非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陽光特區所屬住戶、康橋學校所有。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說明書、秀岡山莊住戶與秀岡公司間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陽光特區所屬住戶、康橋學校公同共有?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②秀岡山莊第1 期社區、陽光特區、康橋學校之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污水設備並無所有權,系爭污水設備亦非上開建物之共有部分,均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1期管委會所屬住戶、陽光特區所屬住戶、康橋學校公同共有。
③又系爭說明書係被上訴人為開發位於水源保護區內之秀岡山莊,而經環保署所核可,性質上並非私法契約,乃秀岡公司為開發水源保護區內土地,對主管機關環保署所為公法上之承諾。況觀諸系爭說明書,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說明書中承諾將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陽光特區所屬住戶、康橋學校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④另秀岡山莊第1 期住戶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僅約定買受人就系爭污水設備有使用權,系爭污水設備並非買賣標的,而陽光特區、康橋學校之建物所有權人更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均如上述,則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陽光特區所屬住戶、康橋學校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陽光特區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所有,另依民法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說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陽光特區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追加依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與秀岡公司間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 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1 期管委會所屬住戶、陽光特區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公同共有,亦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 │ ├──────┤ │ │ │ │ │ │樓層面積合計│ │ ├──┼─────┼──┼──────┼──────┼──┤ │ 1 │新北市新店│ 1 │新北市新店區│一層:40 │全部│ │ │區秀岡段 │ │秀岡三街94號│二層:40 │ │ │ │33-2地號 │ │ │合計:80 │ │ ├──┼─────┼──┼──────┼──────┼──┤ │ 2 │新北市新店│ 1 │新北市新店區│ 1412.05 │全部│ │ │區秀岡段 │ │秀岡三街94號│ │ │ │ │33-2地號 │ │未登記增建部│ │ │ │ │ │ │分 │ │ │ ├──┼─────┼──┼──────┼──────┼──┤ │ 3 │新北市新店│ 1 │新北市新店區│ │全部│ │ │區秀岡段 │ │秀岡三街94號│ │ │ │ │33-2地號 │ │機器設備(詳│ │ │ │ │ │ │如原判決附表│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 │ ├──────┤ │ │ │ │ │ │樓層面積合計│ │ ├──┼─────┼──┼──────┼──────┼──┤ │ 1 │新北市新店│ 2 │新北市新店區│一層:60.84 │全部│ │ │區秀岡段30│ │新潭路2段200│合計:60.84 │ │ │ │-116地號 │ │號 │ │ │ ├──┼─────┼──┼──────┼──────┼──┤ │ 2 │新北市新店│ 2 │新北市新店區│ 115.74 │全部│ │ │區秀岡段30│ │新潭路2段200│ │ │ │ │-116地號 │ │號未登記增建│ │ │ │ │ │ │部分 │ │ │ ├──┼─────┼──┼──────┼──────┼──┤ │ 3 │新北市新店│ 2 │新北市新店區│ │全部│ │ │區秀岡段30│ │新潭路2段200│ │ │ │ │-116地號 │ │號機器設備(│ │ │ │ │ │ │詳如原判決附│ │ │ │ │ │ │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