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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告
吳桂林
原告
吳崑木
原告
陳柏蓉
被告
張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叁佰肆拾陸萬伍仟元、玖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叁佰肆拾陸萬伍仟元、玖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林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崑木36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蓉100萬。」等語。惟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月2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林327萬2,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崑木346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蓉96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建設公司)下轄三和正旺建案(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小股東,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明知其並未投資亞美建設公司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小旁)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亦非系爭建案之股東,且系爭建案已於100年9月間銷售完畢,竟於102年1月間向原告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以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佯稱其有投資系爭建案達三千萬元,惟亞美建設公司因欲購買水利地而缺乏資金,投資報酬率可達資本額之一至二倍云云,邀集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建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吳桂林交付340萬元、吳崑木交付360萬元、陳柏蓉交付100萬元,3人合計交付投資款800萬元予被告,被告詐得800萬元後,即將之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並未實際投資系爭建案,被告故意詐欺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上述詐欺行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直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詐欺案件宣判前,被告始於102年11月28日賠償原告30萬元,其中吳桂林取得12萬7,500元、吳崑木取得13萬5,000元、陳柏蓉取得3萬7,500元,然被告嗣後未再賠償分文,被告目前仍分別積欠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327萬2,500元、346萬5,000元、96萬2,500元尚未返還,故被告所為應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林327萬2,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崑木346萬5,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蓉96萬2,500元。㈣前三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原係亞美建設公司之小股東,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對外積欠債務,明知其非亞美建設公司所投資系爭建案之股東,且系爭建案業於100年9月間銷售完畢,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捷運工地工務所內,向吳桂林誆稱伊已投資系爭建案達三千萬元,惟亞美建設公司因欲購買水利地而仍缺乏足夠資金,且投資報酬率可達資本額之一至二倍云云,邀集吳桂林共同投資系爭建案,吳桂林再邀集其胞兄吳崑木、友人陳柏蓉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且被告為取信原告,並偕同原告至上開土地觀看,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吳桂林陸續交付340萬元(吳桂林先於102年1月14日,委請堂兄吳水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設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另委請大嫂陳麗妙於同年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340萬元)、吳崑木交付360萬元(吳崑木委請孫惠英於同年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委請孫美玉分別於同年月28日、29日各匯款100萬元、160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360萬元)、陳柏蓉交付100萬元(陳柏蓉於同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3人合計交付8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詐得800萬元款項後,即將之用以償還自身對外所積欠之債務。經原告以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新北地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973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至7頁,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卷宗第3-6頁)可憑。又被告以上揭手法向原告詐騙800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自白不諱(見新北地院102審簡上字第27號刑事卷第50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14280號偵查卷第2-3頁、第53-55頁),且經證人即亞美建設公司董事林忠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上揭偵查卷第14頁),並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單存款領息憑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30-3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此外,原告已陳明被告迄今僅賠償原告30萬元,原告3人已依比例分配,其中吳桂林取回12萬7,500元、吳崑木取回13萬5,000元、陳柏蓉取得3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收據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102審簡上字第27號刑事卷第60頁),堪認被告之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分別受有327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127500=0000000)、34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135000=0000000)、96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37500=962500)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亦堪認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同一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數人之權利者,各該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別獨立,如被害人數人以同一加害人為被告合併起訴請求,自應按各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者,分別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為合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佯以投資系爭建案為由詐騙原告3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揭投資款,堪認被告係故意詐欺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327萬2,500元、346萬5,000元、96萬2,5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327萬2,500元、346萬5,000元、96萬2,500元,均有理由,皆應准許。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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