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陳吉良 陳吉生 陳吉田 陳吉富 莊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賴敬倫 被 上訴人 鄭阿滿(即林志杰之承受訴訟人) 林羨容(即林志杰之承受訴訟人) 林珈渝(即林志杰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蘇丁鴻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力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貴淵 訴訟代理人 李可人 被 上訴人 又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平 被 上訴人 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被 上訴人 千誌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被 上訴人 大丘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南君 被 上訴人 大禾產品模型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丁鴻 被 上訴人 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胤 被 上訴人 川雅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娟娟 被 上訴人 仁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民雄 被 上訴人 友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清 被 上訴人 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傑 被 上訴人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龍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海格 被 上訴人 石金塗 被 上訴人 佑昇攝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被 上訴人 吳承儒 吳政憲 吳振發 呂峻屹 呂國忠 李詹湷淦 李謂尚 卓錦隆 被 上訴人 和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烈 被 上訴人 宜洲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蘭 被 上訴 人 延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被 上訴 人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熙 被 上訴 人 林正三 林志煇 林志遠 林育如 林育緯 林金玉 林雪 林志緯 林德勝 林慧玲 林錦宏 林鎮圓 林麗玲 被 上訴人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國榮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草藥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森睿 被 上訴人 邱偉倫 被 上訴人 長安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慎 被 上訴人 南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倫 被 上訴人 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劍郎 被 上訴人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櫻 被 上訴人 徐承偉 徐義翔 被 上訴人 浩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寬 被 上訴人 真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福 被 上訴人 能率豐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被 上訴人 馬子婷 馬小涵 高明琪 被 上訴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被 上訴人 商德淳 被 上訴人 唯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櫻 被 上訴人 崔明義 張文和 張昕宇 張美惠 張嫚珊 被 上訴人 得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德 被 上訴人 嘉士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強泰 被 上訴人 梁金峯 莊吉棣 莊愛國 被 上訴人 喜徠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惠 被 上訴人 逢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逢源 被 上訴人 陳世根 陳芬香 陳添財 陳瑞國 陳燦榮 被 上訴人 麥茵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被 上訴人 曾幸均 曾萬益 程偉 被 上訴人 雅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彬 被 上訴人 黃正南 黃啟峻 被 上訴人 伯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堂 被 上訴人 聖芳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慎 被 上訴人 陳美霞 廖英熙 被 上訴人 旗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威銘 被 上訴人 福基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被 上訴人 蕭雅方 劉茗霏 劉陳裕 劉穎達 被 上訴人 瑩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榮 被 上訴人 鄭智遠 盧戡 賴怡伶 錢恆清 被 上訴人 聯寶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被 上訴人 謝麗香 被 上訴人 穩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展鵬 被 上訴人 羅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銘 被 上訴人 寶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章 被 上訴人 蘇丁鴻 蘇三祿 被 上訴人 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渭濱 被 上訴人 周玲玲(即惠成企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兼上106人之 吳仁志 訴訟代理人 樓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童子軍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被 上訴人 詹志焜 劉文華 羅建能 蘭梁筱娟 被 上訴人 喬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銍 被 上訴人 富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阿滿、林珈渝、林羨容為林志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林志杰於民國105年2月14日死亡,鄭阿滿、林珈渝、林羨容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 一字第4號卷一第211-215頁)。惟鄭阿滿、林珈渝、林羨容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鄭阿滿、林珈渝、林羨容為林志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