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10號
- 上訴人
- 黃月秋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豪鍵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玉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謊稱經營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代理臺灣樂金電器公司(下稱樂金公司)家電產品(即LG品牌)之銷售獲利穩定,並願以大祥公司家電事業部之資產為出資,合夥經營事業,伊信以為真,乃先行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成立合夥事業即電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神公司),由伊取得電神公司35%之股權。電神公司成立後,悉由被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非惟就其應出資之資產設備遲未移轉登記於電神公司名下,且將伊交付之出資款項挪為他用,復未公開電神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表冊,亦未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就伊之查核詢問,一再藉故拖延,掩飾電神公司實際無經營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出資成立電神公司之意,以大祥公司營運正常及擁有資產設備為詐騙手法,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出資,成立電神公司後,實際上以大祥公司營運,並無替電神公司處理任何業務之情形,顯然電神公司於成立後根本無實質之營業行為,僅為一紙上空殼公司,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欲以電神公司之名義經營,而係預謀詐取投資款之侵權行為,非單純投資爭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投資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夫何治國與伊洽談合作經營家電經銷販賣事業,因伊經營之大祥公司包括家電行銷事業,方協議由其出資300萬元,購買大祥公司家電行銷事業部淨資產之30%,以取得兩造合作之新公司電神公司35%之股份,嗣由兩造於100年1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電神公司成立後,隨即開始營運,上訴人之女何怡璁擔任電神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之子何旭剛任職電神公司,僅因電神公司尚無勞健保帳戶,兩造乃協議將勞健保及薪資掛在大祥公司名下,上訴人另指派訴外人林月昭擔任電神公司之會計稽核,電神公司確實係由兩造共同經營迄今。而何治國從事商業多年,於簽約前尚指派人員至大祥公司倉庫清點資產設備,非無相關經驗智識之人,其自行決定投資與伊合作成立新公司,伊並無施以詐術之情。而電神公司成立之始調度資金達1000萬元,均由伊個人籌措,其後因應辦理家電特賣會需大筆資金調度,上訴人曾協助資金調度,上訴人為經營電神公司而繼續投入資金,為當然之理。伊未將大祥公司帳列資產庫存等全數一次移轉至電神公司名下,乃因電神公司為新設公司,尚無營業實績,如有資金需求時,不易在銀行或金融機構取得信用額度以貸款支應需求,在電神公司仍隨時需要使用大祥公司信用額度以維持經營下,若將大祥公司資產一次移轉至電神公司帳上,將會影響大祥公司銀行融資額度。伊與上訴人合作,並無以共同出資為名,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係以上訴人之女何怡璁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讓渡協議書,嗣改由兩造於100年1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上訴人出資300萬元,被上訴人以合作協議書之附件1(下稱附件1)所列資產設備(淨值802萬1998元)為出資,共同成立電神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至12頁之合作協議書、第58至60頁之讓渡協議書〕。
㈡上訴人交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100年1月10日、發票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積公司)、票面金額300萬元、受款人為大祥公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持以兌現(見北院卷第15頁)。
㈢電神公司於100年3月17日設立,上訴人以何怡璁之名義登記取得35%之股權,被上訴人取得65%之股權,上訴人指定何怡璁擔任董事(見北院卷第16、17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擔任電神公司之董事長。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經營電神公司之意,以共同出資之名,詐騙其出資300萬元,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其出資款項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騙之不法行為使上訴人投資致受有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騙之不法行為使上訴人投資致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其300萬元出資款後,未將大祥公司之資產設備移至電神公司名下,電神公司亦未實際經營家電業務,被上訴人係以共同出資為名,詐騙其出資,致其受有出資款項之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協議成立新公司,其未將大祥公司帳列資產移至電神公司名下,係因新成立之電神公司需使用大祥公司於銀行之信用及融資額度以維持經營,而兩造係共同經營電神公司,電神公司亦有實際營運,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之情事等語。
⒉經查,兩造於簽立合作協議書前,上訴人先於99年12月29日指派訴外人即其夫何治國所經營之神積公司副總徐柏壽,至大祥公司倉庫清點庫存,上訴人並於「現有庫存一覽表」上簽名確認,此有該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嗣上訴人以何怡璁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協議書(見北院卷第58、59頁),約定大祥公司家電事業部資產淨值至99年12月31日止共802萬1998元,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讓渡該淨值之部分予何怡璁,以新股權比例設立新公司營運,且同意何怡璁支付300萬元後取得新公司35%之股份。其後於100年1月26日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時,改由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約定由上訴人出資300萬元,被上訴人以附件1所列之資產設備(淨值共802萬1998元,包括前開盤點之庫存在內)為出資,以共同成立新設公司(即電神公司),上訴人取得新設公司35 %之股權,兩造各得指定董監事名單,且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得派員監督查核會計出納作業,依同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於協議完成之同時會同清點資產與庫存(清點結果即附件1)。電神公司於100年3月17日設立後,上訴人以何怡璁之名義登記取得電神公司35%之股權,並由何怡璁擔任電神公司之董事。以上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指派神積公司之會計主任林月昭至電神公司為會計稽核,上訴人之子何旭剛亦至電神公司任職領薪,且電神公司之會計傳票上由何旭剛於主管欄、林月昭於會計欄或製單欄之內或外蓋章等情,有轉帳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雖何旭剛、林月昭工作地點係至大祥公司內,該轉帳傳票抬頭「TECSUN」係指大祥公司,然此係因電神公司自設立以後即與大祥公司使用同一營業地址及設備之故,上訴人空言主張何旭剛、林月昭係從事大祥公司之事務,非電神公司業務云云,要非可取。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之夫何治國所決定,並由何治國支出此300萬元出資,何治國係從事事務機器及貿易業務,有30多年之商業經驗,其與被上訴人合作家電業務,係為讓其子何旭剛由被上訴人帶領學習1年,且於合作期間,電神公司因資金不夠,何治國借款予電神公司時亦收取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及何治國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35頁反面、第153頁反面)。則何治國係具商業智識經驗之人,其與被上訴人洽商合作成立電神公司經營家電事業,先行派員瞭解大祥公司之營運情況,且與被上訴人詳談後方決定自行投資,復有令其子跟隨被上訴人學習之目的。嗣由其配偶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以其女何怡璁登記事實上取得電神公司35%之股權,而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股東權。且其子何旭剛已至電神公司任職領薪,達到由被上訴人帶領學習之目的,另派其所經營之神積公司會計主任林月昭至電神公司稽核,電神公司資金不足時,何治國尚且借款並收取利息,而對於電神公司經營有相當之參與程度。整個合作歷程,被上訴人顯無以不實事項致使何治國或上訴人陷於錯誤予以投資之情,電神公司復已設立實際經營中,上訴人對於電神公司經營情形,更非毫無所悉。
⒊次查,上訴人自承當時入股時,有與被上訴人協議由大祥公司來幫助電神公司成長,因為知道新公司開始不好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而電神公司自成立後即與大祥公司使用同一營業地址及辦公室人員設備,無須另行購置資產設備或聘僱人員即得營運,另被上訴人以大祥公司名義向銀行取得之資金,電神公司亦得共同使用,受有利益。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300萬元出資挪為他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即令被上訴人有未將大祥公司之資產設備全數移至電神公司名下之情,亦不能據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以共同出資之名詐騙上訴人為出資。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以資產、設備作為出資,應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自他人處取得之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顯未履行出資義務,致電神公司毫無資本、設備、庫存,被上訴人慌稱出資,而無移轉之事實,乃行使詐術,致其誤認被上訴人有合夥經營電神公司之意,因而交付300萬元出資等語。然電神公司自設立後迄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提出退股止,實際經營逾1年之久,被上訴人就其以大祥公司資產出資,基於向銀行貸款融資之需,縱未提出進貨發票等憑證,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出資,或被上訴人自始無經營電神公司之意,而係以共同出資為名向上訴人詐取出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⒋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權掌控電神公司,直至其提出退股為止,被上訴人從未公開公司資產、營運情形及會計表冊,遑論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被上訴人掩飾電神公司實際無經營之情況,顯然於成立電神公司時實無欲以電神公司之名義經營等語。惟電神公司成立後係由兩造共同經營,業如前述,並透過大祥公司向銀行借款後購貨,再以同價出貨給電神公司,由電神公司販售予客戶,電神公司自100年3月起即有營業額之申報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對帳單、YAHOO奇摩供應商合作合約書、PChome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GoHappy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樂天市場開店特別協議書、商店街協議書、台塑購物網銷售合作合約書、博客來商品供應合約書、聯合報系合作契約書、大祥公司開立予電神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電神公司102年8、9月份福利品特賣會DM及照片、電神公司100年3月至101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見原審卷第41至92、119至124、139至144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訴外人渤海堂公司業務吳達中、GOMAJI業務王思涵,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案中結證明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52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顯見電神公司確有實際營業行為,上訴人空言謂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係杜撰、虛構,並主張電神公司未實際經營,被上訴人於合作之初即無欲以電神公司之名義經營云云,委非可採。
⒌末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本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出資300萬元,認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偵續字第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上訴人聲請再議遭駁回後,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裁定駁回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2件(見原審卷第39、40、178、179頁)及前開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5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之內容,亦均認上訴人於投資成立電神公司前,已瞭解被上訴人、大祥公司之相關經營狀況,並實際取得電神公司35%之股權,且電神公司成立後確有營運之事實,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騙取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之行為及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事,亦可佐明被上訴人無上訴人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詐術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出資款項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出資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明,上訴人聲請函查電神公司之銀行帳戶,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將大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至電神公司之帳戶內,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