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21號
- 上訴人
- 陳清標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高天筆
- 法定代理人
- 高永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高天筆祭祀公業」之記載,應更正為「祭祀公業高天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致上訴人就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並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祭祀先祖高忠義而成立之祭祀公業,其為訴外人陳琴之子,而陳琴為高忠義之子高螺之媳婦仔高林麵與招夫陳炎所生獨生女,且陳琴原登記姓高,後改姓陳,另訴外人周美則為高林麵之養女。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2年間辦理派下員名冊及規約書公告,及於101 年間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案時,將周美列為高林麵之繼承人,並將訴外人高銘錄、高添壽(上二人為周美之子)及高木村(周美之孫)列為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卻未對其母子為相同處理,竟未將其列入派下員,為此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祭祀公業高天筆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5 條約定,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者,以高忠義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或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始得繼承而為派下員,且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而上訴人雖係被上訴人大房高忠義之子高螺媳婦仔高林麵與招夫陳炎所生之女陳琴所生之子,但未冠以高姓,不具系爭規約第5 條約定之派下員資格,故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陳琴原姓高,被上訴人既將其祖母高林麵之養女周美之子孫列為派下員,亦應將其列為派下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係於72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辦派下員名冊暨系爭規約之公告,經該局以72 年8 月18 日北市民三字第12232 號函代為公告,經當時管理人高萬盛、高根籐持登青年戰士報自72年8 月19日連續3天公告徵求異議2個月,公告徵求異議期間有陳琴、高銘祿等3 人分別向該局提出異議,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將異議文件函送上開管理人依限提出申覆,旋經各異議人分別向該局申請銷異議在案,同意發給派下員名冊暨規約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5 月21 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0 至48頁),而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堪認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是系爭規約規定女子不得為派下員(詳後述),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2 號解釋意旨,並未違憲,系爭規約仍屬有效,則上訴人是否具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自應依系爭規約定之。
㈢觀諸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
㈠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忠義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派下權。㈢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祭祀公業高天筆規約書1 件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是依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者,以被上訴人公業所傳嗣之「高」姓男子為限,如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係以其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招贅所生冠「高」姓之男子,始有派下權,如為女姓直系血親卑親屬本人,則不論婚生或收養,均不具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之資格。查本件上訴人之母陳琴係高忠義之子高螺之媳婦仔高林麵與招夫陳炎所生獨生女,陳琴原登記姓高,後改姓陳,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至8頁、原審訴更一字卷第29頁),是上訴人之母陳琴為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高螺之媳婦仔高林麵與招夫所生之女,而為被上訴人公業女姓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陳琴並無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故上訴人雖為陳琴之子,不論是否為陳琴招贅所生,因上訴人姓「陳」,並非姓「高」,則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公業女姓直系血親卑親屬招贅所生冠「高」姓之男子。是縱上訴人之母陳琴原姓高,上訴人為陳琴之子,上訴人歷代均居住於拆除前之被上訴人祖厝,及有祭拜高家祖先,陳琴及上訴人仍不因此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上訴人於陳琴死亡後亦無從取得派下權。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要無足取。
㈣據上,可知上訴人及其母陳琴均不具派下員資格,是其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要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派派下權源表裡面,三房有姓高、姓蔡,都有列名,其母陳琴是其祖母親生女兒沒有派下權,但養女周美卻有派下權,當時立協議書時,甲方高銘祿、高添壽、高木村等3 人都沒有出席,協議書是高永基寫的云云(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64頁、第81頁);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非姓高之人列入派下權,究有無違背祭祀公業規約書之約定,因其非屬本件當事人,本院無從置喙;又上訴人所指之72年間簽署分產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是陳琴於72年間對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爭規約之公告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高萬盛召集各房房長代表人討論,大房同意將來處分被上訴人公業財產所得持分7分之1中分出4分之1予陳琴,陳琴因此撤回異議,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該協議書所載文意及上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相符,堪認為真實,是該協議書約定內容與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亦無涉,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具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資格,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誤載被上訴人即被告為「高天筆祭祀公業」,爰判決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