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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訴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游馬秋分
兼訴訟代理人
游榮三
被上訴人
游榮川

追加被告   洪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洪貞君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㈠被告同意、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46條規定,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前開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游馬秋分、游榮三、游榮川為被告,依游淑卿出具之贈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贈與書)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撤銷游馬秋分與游榮川間贈與動產之債權及交付新臺幣(下同)153萬6,500元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游榮三、游榮川(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53萬6,500元本息、請求游馬秋分與游榮三應連帶給付294萬0,471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迭稱被上訴人共謀侵害其依系爭贈與書可得之債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復以此為防禦之範圍。然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洪貞君為游榮川之配偶,對被上訴人侵害其債權之不法行為亦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追加洪貞君為被告,並請求洪貞君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㈢第95頁背面、第98頁)。惟依上訴人所述,洪貞君應否與被上訴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亟待調查始得明之,無法單純利用原有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難認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與洪貞君就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亦無情事變更情形,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之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洪貞君為被告,非僅影響其審級利益,並有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㈢第96頁),更徵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3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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