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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林崎蓮
- 訴訟代理人
- 邱瑛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正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崎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崎蓮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崎蓮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崎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崎蓮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崎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上訴人陸軍司令部)原法定代理人嚴德發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邱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崎蓮(下稱上訴人林崎蓮)方面
(一)林崎蓮民國四十年一月九日生,與洪振基婚後育有洪文璞、洪文軒二子,長子洪文璞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生,洪振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由林崎蓮獨立扶養二子成年,洪文璞國立臺灣大學物理研究所碩士畢業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入伍加入特戰部隊,同年五月三十日傘訓結訓,分發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二營第三連,並經選為下士預財士,同年六月十六日調派至第一營第一連連部,同年六月六日至二十七日至陸軍後勤學校接受預財士訓練,二十九日結訓返連,惟遭受下列違法、不當之精神、身體虐待及管教:1前後任連長謝俊銘、朱軒廷以其速度緩慢為由自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初不許其接任預財士職務,致其對業務不熟悉產生過大壓力,並因而時遭責罵,連長朱軒廷數度以「如果你少算錢,我就將你關禁閉」警告其。2同年七月間因體格過胖經編入「九十七年第三季高危險群人員」名冊,輔導長王隆綱未予置理,同年七月九日因拒絕簽署「放棄軍訓學分可折抵役期切結書」遭參一文書一兵郭沅霖處罰伏地挺身。王隆綱、郭沅霖因前述不當行為分別經懲處大過一次、申誡二次。3同年八月四日凌晨(四至六時)站哨未獲補休,翌日凌晨(零時至二時)、中午(十時至十四時)再站哨,七日在辦公室辦理預財士業務交接至半夜而在地面睡著,遭副排長郝錚踢醒稱「才一個晚上沒睡就不行了,怎麼這麼沒用」、命繼續工作,導致其出現胸痛症狀。4同年八月十一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心臟內科看診,經診斷為「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非典型胸痛」,未獲處置關心輔導,後並遭嚴厲操練、言語辱罵。5同年八月十三至十五日隨營至谷關特訓中心接受基地訓練,又遭郝錚當眾斥責「洪文璞,你是防毒面具不會戴嗎?你是小學生嗎?你的腋下在胯下嗎?媽的你白癡啊,還研究所咧」,及遭中士江衍明當眾斥責「他媽的你是要教幾次才會懂啊,你學歷那麼高,怎麼那麼簡單的事你都不會做」,郝錚、江衍明各自因此經懲處記過一支,郝錚並調離原位。同年八月十五日郝錚據副營長蔡沛堅之授權,藉實施戰備檢查訓練之名,指示其揹負十二‧八公斤裝備來回跑步數次,且以「想打一九八五就去打,我看是五八九一吧」、「還在裝嘛」等語辱罵,並施以「我們為了洪文璞再做一遍」連坐法增加同儕壓力,迄上午十一時許其換氣過度不支倒地送醫為止。郝錚因此觸犯藉勢凌虐軍人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九年訴字第六三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一00年上訴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軍上字第四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6同年八月二十日因運動心律不整至營區醫務所看診,翌日轉國軍臺中總醫院,二十二日返回營區辦理軍餉業務,迄同年九月七日返回谷關特訓中心,待命至晚間十一時三十分,翌日未獲補休。7同年九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即隨部隊進行操練,後身體不適,反應未獲置理,後並單獨進行踏步、立定等操練;自前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止共計遭連長、輔導長、排長、副排長、班長等長官指正十二次,致其遭同袍側目、哭泣六次。8自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分發至部隊起至九月八日死亡時止,階級僅為「二兵」而非「幹部」。
(二)洪文璞不堪前述身體、精神虐待,於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自谷關特訓中心綜合教學大樓樓頂跳下身亡。洪文璞之副排長郝錚業因犯藉勢凌虐軍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並就此事件懲處共二十八人。洪文璞原無任何精神疾病,樂觀熱心、積極助人、認真上進負責,並能通過新兵訓練、特戰隊傘訓、預財士訓練,遭受前述惡意、針對性之不合理對待、身心凌虐,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壓力,屢屢當眾崩潰、自我否定,月餘即出現焦慮、胸痛症狀,罹患焦慮症,後合併憂慮症,自殺風險較常人增加十二至二十倍,進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跳樓身亡,前述部隊長官之集體凌虐行為與洪文璞之死亡間具有條件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林崎蓮因洪文璞死亡,支出殯葬費(扣除喪葬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林崎蓮有受洪文璞扶養之權利,而林崎蓮自滿六十五歲起算尚有餘命十八‧五五年,以桃園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二十七萬五千零五十元、扣除中間利息,並以二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費用計算,林崎蓮損失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之扶養費;林崎蓮學歷為碩士,原在國防部軍備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任副研究員職,於一0五年一月間退休,名下僅有自住房地與配偶、洪文璞墓地持分,及加計退休金、洪文璞身故保險金後之存款一千二百一十七萬餘元,應得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以上合計四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慰撫金部分經過失相抵以一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郝錚等洪文璞之部隊長官均為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四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扣除原審判命陸軍司令部給付之一百九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九元,陸軍司令部尚應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並支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林崎蓮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陸軍司令部給付六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本息,原審判命陸軍司令部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本息,駁回林崎蓮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命陸軍司令部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崎蓮該部分之起訴及全部之上訴,林崎蓮就四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本息請求範圍內所受敗訴判決【含起訴及上訴經前審駁回部分】再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林崎蓮再上訴部分全部發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崎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林崎蓮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陸軍司令部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方面
(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軍中常因長官對任務嚴加要求,致勤務沉重而感壓力,並因工作時間較長,而有睡眠不足之情形,乃屬常見,實難因士兵不適應部隊生活管理與訓練,即認有不當管教或凌虐之情事;洪文璞之管理訓練過程中,或因幹部之嚴厲管教而感身心壓力,致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經診斷患有焦慮症、胸痛、心因性之呼吸系統障礙等疾病,其上開病症應屬其無法適應部隊管教及訓練所致,而管理幹部縱有不當管教之違法行為,和洪文璞所罹患之病症,二者均非導致洪文璞死亡之直接原因,洪文璞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跳樓自殺,縱使管理幹部有不當執行職務之凌虐行為,按諸經驗法則,通常並不必然發生使人自殺身亡之結果,洪文璞之自殺死亡,係其自由意識之風險實現,與凌辱致死有間,洪文璞自殺與否及其利用何種時機、場合、工具遂行自殺,一切存乎其一心,非外力所能掌控,實難認定係因陸軍司令部所屬幹部未依規定轉介心輔單位或醫療院所接受輔導,或未減少其勤務、增加其休息時間,即會導致其自殺之結果,縱陸軍司令部獲悉其有自殺傾向後,立即將其轉介心輔單位或醫療院所接受專業心理輔導,並避免其獨處,亦不必然能全面防止其自殺;所謂非典型胸痛不論為生理因素或心理因素造成,應無在睡眠僅六小時,體力不濟,情緒低落時必會發生自殺結果;至於罹患焦慮症之人縱或較諸一般人容易自殺,然經過他人開導或待其心情平靜後,亦不當然會發生自殺之結果,洪文璞在當兵期間之經歷,縱使有增加其罹患精神疾病之風險並且因此增加其自殺之機率,然鑑定報告亦指出:「自殺是極少數的事件」、「自殺是多項原因交互造成的結果」,其他人處於同樣之狀況下,並不一定會發生自殺之結果,本件部隊之作為與洪文璞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陸軍司令部固對於林崎蓮主張之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數額不爭執,但林崎蓮在桃園有房地、銀行存款超過千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另請斟酌洪文璞跳樓自殺死亡係屬其自由意識之風險實現,其對於自己的生命仍有最終之選擇、決定權,死亡結果乃其自殺行為直接肇致,不僅難謂無過失,且過失比例遠高於陸軍司令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陸軍司令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崎蓮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林崎蓮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林崎蓮主張其於四十年一月九日生,婚後育有二子,長子洪文璞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生,國立臺灣大學物理研究所碩士畢業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入伍加入特戰部隊,同年五月三十日傘訓結訓,分發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二營第三連,經選為預財士,同年六月十六日調派至第一營第一連連部,同年六月六日至二十七日至陸軍後勤學校接受預財士訓練,二十九日結訓返連,遭受部隊長官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㈠編號1至8點所載之管教、對待,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自谷關特訓中心綜合教學大樓樓頂跳下身亡,林崎蓮因洪文璞死亡,支出殯葬費(扣除喪葬補助款)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輔導長王隆綱、參一文書一兵郭沅霖、副排長郝錚、中士江衍明均為隸屬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分別因前述對洪文璞之不當管教行為受懲處,其中郝錚並犯藉勢凌虐軍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已經提出自我傷害已遂檢討報告、國防部死亡通報、病歷、營內墜樓案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墜樓案查證情形、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軍事檢察官起訴書、軍事法院審判筆錄、診斷證明書、高危險群人員名冊、轉診單、收據、規費繳款書、墓園買賣合約書、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決、案件調查問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相驗卷宗、哨兵輪值紀錄表、軍紀狀況報告單、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令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七、一三六至二一九、二二九至二三三、二三九至二四六、二四八至二五三頁、卷㈡第八五至九七、一
五七、一六六至一七0頁、卷㈢第九五至一二二、一三0至
一三六、一四五至一五九頁、重上國卷㈠第九十至九六、一
一三、一一四、一二八至一三九、一六0至一六三、二三八至二六二頁、卷㈡第九八、一五0至一五六頁、更審卷㈠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卷㈡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核與陸軍司令部所提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令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㈢第一九四至一九八頁、上國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五、一九八至二0二頁),關於郝錚犯藉勢凌虐軍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並與卷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九年訴字第六三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一00年上訴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軍上字第四十號卷宗影本所示一致,且均為陸軍司令部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林崎蓮主張上述部隊長官之集體凌虐行為與洪文璞之死亡間具有條件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林崎蓮因洪文璞之死亡,受有殯葬費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扶養費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慰撫金一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共四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損害部分,則為陸軍司令部否認,辯稱:隸屬陸軍司令部之洪文璞部隊長官作為與洪文璞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林崎蓮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洪文璞死亡結果乃其自殺行為直接肇致,過失比例遠高於陸軍司令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林崎蓮請求上訴人陸軍司令部賠償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無非以其長子洪文璞於九十七年間入伍、六月間分發調派至陸軍特種作戰第一營第一連連部,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返連起遭受隸屬陸軍司令部之部隊長官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㈠編號1至8點所載惡意、針對性之不合理身心凌虐,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壓力,致罹患焦慮症,後合併憂慮症,終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自營區大樓樓頂跳下身亡為論據;關於洪文璞於九十七年間入伍,自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月八日止在陸軍特種作戰第一營第一連連部服役期間,遭受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㈠編號1至8點所載之對待,於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自部隊大樓樓頂跳下身亡,輔導長王隆綱、參一文書一兵郭沅霖、副排長郝錚、中士江衍明均為隸屬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分別因前述對洪文璞之行為受懲處,郝錚並犯藉勢凌虐軍人罪等節,並為陸軍司令部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隸屬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洪文璞所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㈠編號1至8點所載之違法不當行為,與洪文璞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林崎蓮之子洪文璞經本院整理洪文璞入伍至死亡期間簡要經歷時序,並檢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洪文璞病歷○份、日記、大兵手記、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一營特一連洪文璞自我傷害已遂檢討報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營內墜樓案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墜樓案查證情形、轉診單、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九年訴字第六三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一00年上訴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軍上字第四十號判決、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軍事法院審判筆錄,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詳見本院卷㈡第二至二一頁鑑定報告書):
①並無證據支持洪文璞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入伍前曾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其中洪文璞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在公館聯合診所就診病歷固記載「身心官能症」,即未明示之心理生理功能障礙,然洪文璞當次病歷並無身心官能症相關之壓力、情緒、症狀描述,所開立藥物亦僅為感冒常用藥物,回診亦未再出現身心官能症之診斷,在誘發因素、症狀、病程、醫師處方均不符合身心官能症醫學常理及治療常規,復以洪文璞大學時期積極參與社團活動、研究所期間與有人合作創立教學團隊、入伍自願加入特戰部隊、成功完成跳傘訓練,故無證據支持洪文璞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入伍前曾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
②生活壓力事件將會大幅提高個人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之風險,亦為致病重要危險因子,國外大型研究將具有威脅性之生活壓力事件分為失落、羞辱、困境及危險四大類,發現所有壓力事件將分別增加十倍憂鬱症、六‧六倍混合憂鬱/焦慮症狀及四‧五倍廣泛性焦慮症風險,失落及羞辱壓力事件,在壓力發生一個月內可以觀察見混合憂鬱/焦慮症狀風險增加現象;另一美國大型軍人壓力心理健康及工作表現研究指出,心理健康問題、工作能力下降與接受心裡健康治療都與高度壓力相關,年齡較輕與最低階軍人受到上述問題影響最大;雖精神疾病為複合式病因引發,難以以單一致病因素判斷,但在某些極端情境中,將使個人出現嚴重壓力反應,如未能獲得即時抒解,將會造成精神疾病之出現而影響認知與執行功能,導致個人調適環境能力受損。洪文璞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分發至部隊後,受繁瑣行政業務、言語羞辱、不當管教及操練行為形成強烈精神、身體壓力,並面對數位為部隊中支持力量之友好同袍離開造成之失落,加上試圖自我調適卻仍難以改變之情境,同時洪文璞自分發下部隊至死亡當日階級均為二兵、為軍階最低之軍人,在高度壓力下影響身心健康,並使工作與表現能力下降,增加軍旅生活之困難,同時因極度長時間工作(處理業務、站哨及訓練)而無法確保生理需求之最低限度睡眠時間,服役造成之心理壓力綜合評估符合「強度」之判斷,並未發現其他特殊非服役因素造成心理負荷,且發病時間在服役之後,洪文璞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罹患之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符合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並可推論原無精神疾病之個人如在遭遇洪文璞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分發至部隊後之經歷,可能出現身心健康失調反應、增加罹患憂鬱/焦慮症風險,包括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
③美軍自殺死亡研究發現精神疾病將增加自殺死亡之風險,大約百分之九十五自殺死亡或自殺行為個案中,均可發現有精神疾病,而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可能較為罹患精神疾病者高出三至十二倍之自殺風險。自殺行為係合併心裡、社會、神經生物及人口學等因素造成之結果,以壓力模式看待美國軍人自殺行為,可分為保護因子(家人支持、社會人際網路支持、宗教心理因子、精神健康處遇)、易感受性因子(家族史、個人精神疾病、衝動與攻擊性格、認知功能因素)、生活壓力事件(早期童年壓力、負面生活事件),是如未患有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之人遭遇洪文璞分發至部隊後之事件,將可大幅減少因個人精神疾病導致之易感受性因子,亦不因精神疾病影響問題之解決能力,從而減少負面生活事件,自殺風險可能較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之洪文璞為低。
④西元二0一五年發表之針對參與國際軍事行動之丹麥軍人自殺研究指出,高度工作負荷與自殺意念有關,無意義之任務(重複瑣碎工作或不合理之軍事操練)均為自殺行為之預測因子,精神疾病無論在平民或軍人均會增加自殺風險,自殺死亡或企圖自殺者有極高比例罹患精神疾病。自殺為多項原因交互造成之結果,包括疾病因素、心理因素、基因、家庭、職業、環境、社會文化、存在意義與取得致命方法之機會,臨床自殺研究多以風險概念評估自殺行為,即強調某一因素之存在與否將增加或減少自殺發生風險。洪文璞由其大學參與社團及研究所與友人設立免費學習網站可見原個性熱心積極、無私、熱心回饋社會,入伍後自願加入特戰單位、跳傘、擔任班代等舉動可見以積極面對心態做人做事,由洪文璞之日記內容,可見九十七年六月間為自己成長設立目標、學習改變自己、嘗試調適自己,七月間依然以理性思考調適自我,八月間開始身體不適情況,並經診斷患有焦慮症、非典型胸痛、心因性呼吸系統障礙,仍須兼顧行政業務與不合理輪哨,並於八月十五日遭長官凌虐,而於三十一日在日記顯露缺乏積極面對困難之自我調適能力,無法將痛苦昇華,使其對於所遭遇困境感到疑惑,試圖藉由禱告尋求信心及幫助,九月間日記及九月八日當日在同袍筆記本所為紀錄,出現憂鬱症病人常見之負面認知謬誤,九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起至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止計遭幹部指正十二次、哭泣六次、表示身體不適二次,為導致其精神崩解原因之一;洪文璞於九月七日至八日有明顯憂鬱心情、喜樂不能、疲累、無價值感、思考專注能力下降後並自殺,症狀嚴重程度已達憂鬱症標準,對於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病患如又有明顯憂鬱症症狀,加以睡眠不足與體力耗竭,復因焦慮/憂鬱導致之認知謬誤,持續處於高度壓力情境中、無法改變之困境,使洪文璞對未來絕望,部隊又未能察覺並採取適當處置,將大幅增加自殺風險。
⑤瑞典長期追蹤焦慮症病患世代研究發現七十歲以前死亡原因中自殺佔三分之一,焦慮症常合併憂鬱症狀,憂鬱症亦常出現焦慮症狀,三分之二憂鬱症病患考慮過自殺,百分之十至十五之病患最終死於自殺;精神疾病與自殺死亡綜合研究發現罹患重鬱症者之自殺死亡風險高出常人二十‧三五倍,輕鬱症者為十二‧一二倍,焦慮症為十倍,則罹患精神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狀者較常人增加十倍自殺死亡風險,合併憂鬱症自殺死亡風險可能較常人高出十二至二十倍。2依前揭馬偕醫院鑑定意見,洪文璞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入伍前並未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分發調派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一營第一連連部後,受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㈠編號1至4點所載繁瑣行政業務、言語羞辱、不當管教及操練行為形成強烈精神、身體壓力,並面對數位為部隊中支持力量之友好同袍離開造成之失落,加上試圖自我調適卻仍難以改變之情境,身為軍階最低之軍人,在高度壓力下影響身心健康,並使工作與表現能力下降,增加軍旅生活之困難,同時因極度長時間工作而無法確保生理需求之最低限度睡眠時間,服役造成之心理壓力綜合評估符合「強度」,導致洪文璞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影響認知與執行功能,導致個人調適環境能力受損;洪文璞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後,續受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㈠編號5至8點所載繁瑣行政業務、不合理輪哨、言語羞辱、不當管教及操練行為,並於八月十五日遭長官郝錚凌虐,而於同年九月間出現憂鬱症病患之負面認知謬誤,症狀嚴重程度已達憂鬱症標準,又因同年九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起至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止計遭幹部指正十二次、六度哭泣、二度表示身體不適未獲置理,加以睡眠不足與體力耗竭,復因焦慮/憂鬱導致之認知謬誤,持續處於高度壓力情境中、無法改變之困境,喜樂不能、疲累、無價值感、思考專注能力下降,終致精神崩解,自部隊大樓樓頂跳下身亡。3簡言之,洪文璞係因受部隊長官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㈠編號1至4點所載之不當行為始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洪文璞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認知與執行功能、個人調適環境能力均受損,進而導致負面生活事件增加後,復受部隊長官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㈠編號5至8點所載之違法及不當對待,進而於同年九月間罹患憂鬱症,產生負面認知謬誤、喜樂不能、疲累、無價值感、思考專注能力下降情形;而洪文璞為國立臺灣大學物理研究所碩士,學歷優於多數人,更為該連同時期共八十三名士官兵中學歷最佳之人,此經本院查證屬實(見更審卷㈡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兵籍表、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覆函),業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核定溯及自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結訓日起任下士(見重上國卷㈡第六一、六二頁),但仍續遭部隊長官以最低之「二等兵」階級對待、言語羞辱,軍隊為絕對服從、嚴格上下階級環境,持續處於高度壓力情境、孤立、遭排擠且其個人無法改變之困境中,睡眠不足、體力耗竭,同年九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起至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止約十四個鐘頭內即遭多名幹部指正十二次、二度反應身體不適未獲置理,遭同袍側目,而罹患精神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狀合併憂鬱症者之自殺死亡風險較常人高出十二至二十倍。則綜合前述洪文璞當時一切之客觀環境(學歷優於一般人並經核定為下士,逾二個月遭部隊長官多人以最低階級二等兵對待,軍隊為絕對服從、嚴格上下階級環境,主要壓力來源為部隊長官,長期持續遭長官言語羞辱、虐待、安排不合理值勤、忽略其身體不適之反應、施以連坐法致其遭同袍孤立排擠,並已罹患精神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狀合併憂鬱症,認知與執行功能、個人調適環境能力均受損,產生負面認知謬誤、喜樂不能、疲累、無價值感、思考專注能力下降情形,又於短短十四個鐘頭內遭部隊長官多人密集指正致受同袍側目),在一般情形下,難謂不發生精神崩解、自殺死亡之同一結果,洪文璞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之死亡結果與隸屬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對洪文璞所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㈠編號1至8點所載違法不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4洪文璞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之死亡結果與隸屬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對洪文璞所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㈠編號1至8點所載違法不當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崎蓮為洪文璞之母,且因洪文璞死亡支出殯葬費(扣除喪葬補助款)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前已述及,本院審酌林崎蓮學歷為碩士,原在國防部軍備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任職,自九十七年起至一0三年止每年收入約一百七十五萬餘元至二百一十五萬餘元,於一0五年一月間退休,名下有價值三百三十二萬餘元之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不動產房地及坐落新北市林口區之墓地以及股票,並有存款一千二百一十七萬餘元(見重上國卷㈠第四六、四七頁、更審卷㈡第一七五至一九四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二四九至二六五頁退休令、墓園合約書、存摺影本),配偶洪振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後,獨立扶養二子成年,長子洪文璞並取得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歷,竟於入伍服役後遭隸屬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㈠編號1至8點所載違法不當對待,因不堪凌虐於二十七歲壯年自殺死亡,林崎蓮精神痛苦非輕,陸軍司令部為年預算達千億元之機關,所屬郝錚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迄今已逾七年猶拒絕賠償,致林崎蓮反覆奔波訴訟、怨懟難平等情,認林崎蓮依首揭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殯葬費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慰撫金三百萬元,應屬有據。
(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亦有明定。1本件上訴人林崎蓮為洪文璞之母、為洪文璞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迭已述及,林崎蓮係四十年一月九日生(見更審卷㈡第一七四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洪文璞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生、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死亡(即林崎蓮五十七歲時),依上開規定,洪文璞對林崎蓮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但林崎蓮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洪文璞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死亡、無法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則林崎蓮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自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洪文璞死亡時起為認定。又本件於一0五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均應審究,亦即舉凡本院辯論終結前林崎蓮之財產變動狀況均應併予斟酌,以為判斷林崎蓮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因洪文璞死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損害,不應僅以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洪文璞死亡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否則無異指林崎蓮於洪文璞死亡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財產重大變化(例如:購買公益彩券獲得數億元高額彩金、房產因地震傾倒滅失),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仍按洪文璞死亡時之情狀而為賠償或無庸賠償,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至若林崎蓮於洪文璞死亡後因故意或過失減少自身財產致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據以向陸軍司令部請求賠償,為林崎蓮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問題,無礙本院斟酌林崎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情事以為裁判基礎;惟林崎蓮所提財產資料僅至一0五年三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之日止,本院所能查知之林崎蓮最新財產狀況以一0五年三月止之資料為限,本院爰就林崎蓮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一0四年止之實際財產狀況逐年認定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自一0五年起至上訴人餘命終了時止,則咸依言詞辯論終結前最新即一0五年三月止之財產狀況認定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合先敘明。2林崎蓮設籍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此觀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載即明(見更審卷㈡第一七四頁);洪文璞死亡時林崎蓮五十七歲,前已提及,依九十七年度桃園縣簡易生命表之記載,五十七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二七‧七九年(見更審卷㈡第二七八頁);另依內政部社會司(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九十七年至一00年六月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一00年七月起至一0二年間為一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一0三年為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一0四年間桃園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見更審卷㈡第二七九頁),即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者於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每年全年至少須有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一00年全年至少須有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一0一、一0二年全年至少須有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一0三年全年至少須有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八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自一0四年起全年至少須有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3林崎蓮因在在國防部軍備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任職,自九十七年起至一0三年止每年收入約一百七十五萬餘元至二百一十五萬餘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更審卷㈡第一七六至一九一頁),前業載明,一0四年間林崎蓮尚未退休,亦有與前七年相當之薪資收入,此為林崎蓮所不爭執,林崎蓮九十七年至一0四年間每年新增收入已高於前述各該年度居住在桃園市維持生活所需費用,應認林崎蓮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一0四年止均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而一0五年一月間林崎蓮退休後,名下有價值三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之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不動產房地及坐落新北市林口區之墓地以及股票,計至同年三月止並有存款一千二百一十七萬餘元(見更審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四、二四九至二六五頁),財產總價值約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四千餘元。洪文璞死亡時林崎蓮尚有餘命二七‧七九年,扣除九十七年至一0四年共八年,自一0五年起尚有餘命十九‧七九年,以每月居住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每年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計算,林崎蓮自一0五年起至餘命終了時止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為三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年最低生活費用」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乘以「餘命期間」十九‧七九年),但林崎蓮之財產價值達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四千餘元,應足以維持生活,仍無受扶養之權利。4林崎蓮之財產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洪文璞扶養之權利,林崎蓮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扶養費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即屬無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崎蓮之子洪文璞於九十七年間入伍服役,因受隸屬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之部隊長官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㈠編號1至4點所載之不當行為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認知與執行功能、個人調適環境能力受損,進而導致負面生活事件增加,復受部隊長官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㈠編號5至8點所載之違法及不當對待,進而於同年九月間罹患憂鬱症,產生負面認知謬誤、喜樂不能、疲累、無價值感、思考專注能力下降情形,持續處於地位低落、絕對服從、嚴格上下階級環境、高度壓力情境、孤立、遭排擠且其個人無法改變之困境中,睡眠不足、體力耗竭,同年九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起至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止遭多名幹部指正十二次、二度反應身體不適未獲置理,遭同袍側目,而精神崩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跳樓自殺死亡,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然洪文璞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分發調派至陸軍特種作戰第一營第一連連部後,每週均有休假得以返家、就醫,亦時有同袍表達關心、協助之意,此為林崎蓮所不爭執,洪文璞之精神壓力、病症非無抒發、治療改善之途徑與機會,洪文璞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之作息與全營相同、非針對其個人,翌日其屢遭部隊長官指正,亦係導因於其個人之疏失(動作不確實、腳步未對齊、服裝配備穿戴不正確、步伐未能跟上部隊),尚非出於惡意刁難虐待,洪文璞終因精神疾患認知與執行功能受損、無法調適、專注,而自行自營區大樓跳下身亡,洪文璞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自身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參酌卷附自我傷害已遂檢討報告、國防部死亡通報、營內墜樓案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軍紀狀況報告單、軍事法院及刑事卷宗影本、相驗卷宗、洪文璞病歷、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及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認洪文璞自殺死亡事件之發生,洪文璞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陸軍司令部(所屬公務人員)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亦即陸軍司令部得減輕所應賠償林崎蓮之殯葬費(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慰撫金(三百萬元)至百分之五十即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其中殯葬費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均在林崎蓮請求數額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隸屬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王隆綱、郭沅霖、郝錚、江衍明等人於上訴人林崎蓮之子洪文璞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月八日止在陸軍特種作戰第一營第一連連部服役期間,對洪文璞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一點㈠編號1至8點所載之違法、不當行為,致洪文璞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不堪凌虐跳樓死亡,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林崎蓮因洪文璞死亡支出殯葬費(扣除喪葬補助款)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但林崎蓮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洪文璞扶養之權利,且洪文璞就自身之死亡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陸軍司令部得減輕所應賠償之數額至百分之五十,從而,林崎蓮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之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殯葬費(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慰撫金(三百萬元)總額之百分之五十即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陸軍司令部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本息、駁回林崎蓮其餘之訴,短計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就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所為林崎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崎蓮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林崎蓮之請求超過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本息所為林崎蓮敗訴之判決,及就一百九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本息範圍內所為陸軍司令部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林崎蓮、陸軍司令部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崎蓮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林崎蓮部分(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陸軍司令部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崎蓮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