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林崎蓮
- 訴訟代理人
- 邱瑛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王信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崴
吳逸聖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林崎蓮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林崎蓮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林崎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部分,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崎蓮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崎蓮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關於上訴人林崎蓮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二)部分,於上訴人林崎蓮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林崎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崎蓮(下稱林崎蓮)起訴主張:
㈠伊子洪文璞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立臺灣大學物理研究所碩士畢業,97年3月24日入伍加入特戰部隊,同年5月30日傘訓結訓,分發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所屬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二營第三連,並經選為下士預財士,同年6月16日調派至第一營第一連(下稱系爭部隊)擔任下士預財士,同年6月6日至27日至陸軍後勤學校接受預財士訓練,29日結訓返連,惟遭受下列違法、不當之精神、身體虐待及管教:
⒈前後任連長謝俊銘、朱軒廷以其速度緩慢為由,自同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初不許其接任預財士職務,致其對業務不熟悉產生過大壓力,並因而時遭責罵,連長朱軒廷數度以「如果你少算錢,我就將你關禁閉」警告其。
⒉同年7月間因體格過胖經編入「九十七年第三季高危險群人員」名冊,輔導長王隆綱(下稱王隆綱)未予置理,同年7月9日因拒絕簽署「放棄軍訓學分可折抵役期切結書」遭參一文書一兵郭沅霖(下稱郭沅霖)處罰伏地挺身。王隆綱、郭沅霖因前述不當行為分別經懲處大過一次、申誡二次。
⒊同年8月4日凌晨(4至6時)站哨未獲補休,翌日凌晨(0時至2時)、中午(10時至14時)再站哨,7日在辦公室辦理預財士業務交接至半夜而在地面睡著,遭副排長郝錚(下稱郝錚)踢醒稱「才一個晚上沒睡就不行了,怎麼這麼沒用」、命繼續工作,導致其出現胸痛症狀。
⒋同年8月11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心臟內科看診,經診斷為「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非典型胸痛」,未獲處置關心輔導,後並遭嚴厲操練、言語辱罵。
⒌同年8月13日至15日隨營至谷關特訓中心接受基地訓練,又遭郝錚當眾斥責「洪文璞,你是防毒面具不會戴嗎?你是小學生嗎?你的腋下在胯下嗎?媽的你白癡啊,還研究所咧」,及遭中士江衍明(下稱江衍明)當眾斥責「他媽的你是要教幾次才會懂啊,你學歷那麼高,怎麼那麼簡單的事你都不會做」,郝錚、江衍明各自因此經懲處記過一支,郝錚並調離原位。同年8月15日郝錚據副營長蔡沛堅之授權,藉實施戰備檢查訓練之名,指示洪文璞揹負12‧8公斤裝備來回跑步數次,且以「想打1985就去打,我看是5891吧」、「還在裝嘛」等語辱罵,並施以「我們為了洪文璞再做一遍」連坐法增加同儕壓力,迄上午11時許其換氣過度不支倒地送醫為止。郝錚因此觸犯藉勢凌虐軍人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訴字第63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⒍同年8月20日因運動心律不整至營區醫務所看診,翌日轉國軍臺中總醫院,22日返回營區辦理軍餉業務,迄同年9月7日返回谷關特訓中心,待命至晚間11時30分,翌日未獲補休。
⒎同年9月8日上午5時許即隨部隊進行操練,後身體不適,反應未獲置理,後並單獨進行踏步、立定等操練;自前日晚間6時30分許至當日上午8時20分止共計遭連長、輔導長、排長、副排長、班長等長官指正12次,致其遭同袍側目、哭泣6次。
⒏自同年6月29日分發至部隊起至9月8日死亡時止,階級僅為「二兵」而非「幹部」。
㈡洪文璞不堪前述身體、精神虐待,於97年9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谷關特訓中心綜合教學大樓樓頂跳下身亡。洪文璞之副排長郝錚業因犯藉勢凌虐軍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陸軍司令部並就此事件懲處共28人。洪文璞原無任何精神疾病,樂觀熱心、積極助人、認真上進負責,並能通過新兵訓練、特戰隊傘訓、預財士訓練,遭受前述惡意、針對性之不合理對待、身心凌虐,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壓力,屢屢當眾崩潰、自我否定,月餘即出現焦慮、胸痛症狀,罹患焦慮症,後合併憂慮症,自殺風險較常人增加12至20倍,進而於跳樓身亡,前述部隊長官之集體凌虐行為與洪文璞之死亡間具有條件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伊因洪文璞死亡,支出殯葬費(扣除喪葬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26萬2,460元;伊有受洪文璞扶養之權利,於洪文璞死亡時起尚有餘命27.13年,以桃園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7萬5,050元、扣除中間利息及其餘扶養義務人分擔額,伊損失231萬1,036元之扶養費;伊學歷為碩士,原在國防部軍備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任副研究員職,於105年1月間退休,名下僅有自住房地與配偶、洪文璞墓地持分,及加計退休金、洪文璞身故保險金後之存款1,217萬餘元,應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郝錚等洪文璞之部隊長官均為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657萬3,49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認定林崎蓮得向陸軍司令部求償金額為657萬3,496元,並以陸軍司令部僅應負擔其中30%賠償責任為由,判命給付林崎蓮197萬2,049元(依陸軍司令部過失比例計算後,喪葬費為37萬8,738元、慰撫金為90萬元、扶養費為69萬3,311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林崎蓮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上訴,本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下稱本院第8號)判決廢棄原審命陸軍司令部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崎蓮該部分之起訴及全部之上訴,林崎蓮就460萬1,447元(即喪葬費126萬2,460元、扶養費173萬3,261元、精神慰撫金160萬5,726元)本息請求範圍內所受敗訴判決(含起訴及上訴經本院第8號判決駁回部分)再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將林崎蓮再上訴部分全部發回。本院10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下稱本院更㈠審)判決認陸軍司令部應賠償林崎蓮喪葬費126萬2,460元、慰撫金300萬元,不得請求扶養費,洪文璞就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陸軍司令部各負50%之過失責任,陸軍司令部共應賠償林崎蓮213萬1,230元(依陸軍司令部應負過失比例計算為喪葬費63萬1,230元、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原審判命陸軍司令部給付197萬2,049元本息,判命陸軍司令部再給付15萬9,181元本息,並駁回林崎蓮其餘上訴及陸軍司令部之上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將命陸軍司令部給付林崎蓮喪葬費126萬2,46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5,726元及扶養費69萬3,311元本息等部分發回,並駁回林崎蓮求為命陸軍司令部給付其餘扶養費103萬9,95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林崎蓮上開並未聲明不服及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林崎蓮158萬9,448元(包括喪葬費88萬3,722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5,726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林崎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陸軍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二、陸軍司令部則以:洪文璞於入伍服役期間,或因伊所屬幹部嚴厲管教而感身心壓力,因而於97年8月11日、12日經診斷罹患焦慮症等疾病,惟應屬其無法適應部隊管教及訓練所致,罹患焦慮症之人縱較諸一般人容易自殺,然經過他人開導或待其心情平靜後,亦不當然會發生自殺之結果,洪文璞在當兵期間之經歷,縱使有增加其罹患精神疾病之風險,或增加其自殺之機率,然依本院更㈠審送請馬偕醫院所為鑑定報告亦指出:「自殺是極少數的事件」、「自殺是多項原因交互造成的結果」,足見其他人處於同樣之狀況下,並不一定會發生自殺之結果,本件系爭部隊人員之作為與洪文璞跳樓自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責,然因林崎蓮在桃園有房地、銀行存款超過千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況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洪文璞選擇跳樓自殺,於死亡之結果難謂無過失,且過失比例應高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陸軍司令部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崎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林崎蓮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林崎蓮主張其於40年1月9日生,育有二子,配偶已死亡,長子洪文璞於70年8月11日生,國立臺灣大學物理研究所碩士畢業後,97年3月24日入伍加入特戰部隊,同年5月30日傘訓結訓,分發至陸軍司令部所屬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二營第三連,經選為預財士,同年6月16日調派至第一營第一連,同年6月6日至27日至陸軍後勤學校接受預財士訓練,29日結訓返連,遭受部隊長官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㈠編號第⒈至⒏點所載之管教、對待,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谷關特訓中心綜合教學大樓樓頂跳下身亡;林崎蓮因洪文璞死亡,支出殯葬費(扣除喪葬補助款)126萬2,460元,輔導長王隆綱、參一文書一兵郭沅霖、副排長郝錚、中士江衍明均為隸屬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分別因前述對洪文璞所為不當管教行徑受懲處,其中郝錚並犯藉勢凌虐軍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已經提出自我傷害已遂檢討報告、國防部死亡通報、病歷、營內墜樓案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墜樓案查證情形、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軍事檢察官起訴書、軍事法院審判筆錄、診斷證明書、高危險群人員名冊、轉診單、收據、規費繳款書、墓園買賣合約書、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決、案件調查問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相驗卷宗、哨兵輪值紀錄表、軍紀狀況報告單、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令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7頁、136至219頁、229至233頁、239至246頁、248至253頁、卷㈡第85至97頁、157頁、166至170頁、卷㈢第95至122頁、130至136頁、145至159頁、本院第8號事件卷㈠第90至96頁、113頁、114頁、128至139頁、160至163頁、238至262頁、卷㈡第98頁、150至156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45至148頁、卷㈡第119至123頁),核與陸軍司令部所提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令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94至198頁、本院第8號事件卷㈠第171至175頁、198至202頁),關於郝錚犯藉勢凌虐軍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並與卷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訴字第63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40號卷宗影本(均外附)所載相同,且上開情節均為陸軍司令部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以林崎蓮主張系爭部隊所屬人員,包括王隆綱、郭沅霖、郝錚、江衍明等人均為隸屬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其等對洪文璞施以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㈠編號第⒈至⒏點所載之管教、對待等係屬不當行為,且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核屬有據。惟林崎蓮主張系爭部隊人員所為上開不當行為,與洪文璞於97年9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因洪文璞之死亡,受有扶養費69萬3,311元、慰撫金160萬5,726元等損害,則為陸軍司令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林崎蓮所指隸屬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於本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洪文璞所為上開不當行為,與洪文璞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如認林崎蓮主張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對於陸軍司令部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再者,陸軍總司令部抗辯洪文璞係因自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等情,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說明。
四、關於林崎蓮所指隸屬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於本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洪文璞所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㈠編號第⒈至⒏點等不當管教、對待行為,與洪文璞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
㈠依本院更㈠審整理洪文璞自入伍至死亡期間簡要經歷時序,並檢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洪文璞病歷0份、日記、大兵手記、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一營特一連洪文璞自我傷害已遂檢討報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營內墜樓案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墜樓案查證情形、轉診單、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九年訴字第六三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40號判決、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軍事法院審判筆錄,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其鑑定內容係略以(詳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至21頁鑑定報告書):
⒈並無證據支持洪文璞於97年3月24日入伍前曾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其中洪文璞於96年3月8日在公館聯合診所就診病歷固記載「身心官能症」,即未明示之心理生理功能障礙,然洪文璞當次病歷並無身心官能症相關之壓力、情緒、症狀描述,所開立藥物亦僅為感冒常用藥物,嗣洪文璞於同一診所回診亦未再出現身心官能症之診斷,在誘發因素、主訴、症狀、病程、醫師處置均不符合身心官能症醫學常理及治療常規,復以洪文璞大學時期積極參與社團活動、研究所期間與友人合作創立教學團隊、讓人免費學習,入伍自願加入特戰部隊挑戰自我、成功完成跳傘訓練,故無證據支持洪文璞於97年3月24日入伍前曾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參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3頁)。
⒉生活壓力事件將會大幅提高個人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之風險,亦為致病重要危險因子,國外大型研究將具有威脅性之生活壓力事件分為失落、羞辱、困境及危險四大類,發現所有壓力事件將分別增加10倍憂鬱症、6.6倍混合憂鬱/焦慮症狀及4.5倍廣泛性焦慮症風險,失落及羞辱壓力事件,在壓力發生一個月內可以觀察見混合憂鬱/焦慮症狀風險增加現象;另一美國大型軍人壓力心理健康及工作表現研究指出,心理健康問題、工作能力下降與接受心裡健康治療都與高度壓力相關,年齡較輕與最低階軍人受到上述問題影響最大;單就生活壓力事件而言,將會大幅提高個人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的風險,是精神疾病致病的危險因子;雖精神疾病為複合式病因引發,難以以單一致病因素判斷,但在某些極端情境中,將使個人出現嚴重壓力反應,如未能獲得即時抒解,將會造成精神疾病之出現而影響認知與執行功能,導致個人調適環境能力受損。洪文璞於97年6月27日分發至部隊後,受繁瑣行政業務、言語羞辱、不當管教及操練行為形成強烈精神、身體壓力,並面對數位為部隊中支持力量之友好同袍離開造成之失落,加上試圖自我調適卻仍難以改變之情境,同時洪文璞自分發下部隊至死亡當日階級均為二兵、為軍階最低之軍人,在高度壓力下影響身心健康,並使工作與表現能力下降,增加軍旅生活之困難;同時因極度長時間工作(處理業務、站哨及訓練)而無法確保生理需求之最低限度睡眠時間,服役造成之心理壓力綜合評估符合「強」度之判斷,並未發現其他特殊非服役因素造成心理負荷,且發病時間在服役之後,洪文璞97年8月11日罹患之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符合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並可推論原無精神疾病之個人如在遭遇洪文璞97年6月27日分發至部隊後之經歷,可能出現身心健康失調反應、增加罹患憂鬱/焦慮症風險,包括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4至15頁)
⒊依據針對美軍自殺死亡之研究報告,精神疾病將增加自殺死亡之風險,大約95%自殺死亡或有自殺行為個案中,均可發現有精神疾病,而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可能較未罹患精神疾病者高出3至12倍之自殺風險。自殺行為係合併心裡、社會、神經生物及人口學等因素造成之結果,以壓力模式看待美國軍人自殺行為,可分為保護因子(家人支持、社會人際網路支持、宗教心理因子、精神健康處遇)、易感受性因子(家族史、個人精神疾病、衝動與攻擊性格、認知功能因素)、生活壓力事件(早期童年壓力、負面生活事件),是如未患有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之人遭遇洪文璞分發至部隊後所面臨的不當管教及操練行為所形成的精神與身體壓力及言語羞辱等情形,將可大幅減少因個人精神疾病導致之易感受性因子,亦不因精神疾病影響問題之解決能力,從而減少負面生活事件,自殺風險可能較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之洪文璞為低。(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5至16頁)
⒋西元2015年發表之針對西元1990年至2009年參與國際軍事行動之丹麥軍人自殺研究指出,高度工作負荷與自殺意念有關,無意義之任務(重複瑣碎工作或是不合理之軍事操練)均為自殺行為之預測因子,精神疾病無論在平民或軍人均會增加自殺風險,自殺死亡或企圖自殺者有極高比例罹患精神疾病。自殺為多項原因交互造成之結果,包括疾病因素、心理因素、基因、家庭、職業、環境、社會文化、存在意義與取得致命方法之機會,臨床自殺研究多以風險概念評估自殺行為,即強調某一因素之存在與否將增加或減少自殺發生風險。洪文璞由其大學參與社團及研究所與友人設立免費學習網站可見原個性熱心積極、無私、熱心回饋社會,入伍後自願加入特戰單位、跳傘、於預校受訓自願擔任班代等舉動可見以積極面對心態做人做事,由洪文璞之日記內容,可見97年6月間為自己成長設立目標、學習改變自己、嘗試調適自己,7月間縱受未有合理時間交接繁複業務致生龐大壓力、未簽「放棄軍訓學分可折抵役期」切結書,致被處罰伏地挺身並常被長官刻意刁難、精神崩潰送至醫務所等挫折,依然以理性思考調適自我,8月間開始身體不適情況,並經診斷患有焦慮症、非典型胸痛、心因性呼吸系統障礙,仍須兼顧行政業務與不合理輪哨,並於8月15日遭長官凌虐,而於31日在日記顯露缺乏積極面對困難之自我調適能力,無法將痛苦昇華,使其對於所遭遇困境感到疑惑,試圖藉由禱告尋求信心及幫助,9月4日之日記及9月8日當日在同袍筆記本所為紀錄,出現憂鬱症病人常見之負面認知謬誤,9月7日晚間6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時20分止計遭幹部指正12次、哭泣6次、表示身體不適2次,為導致其精神崩解原因之一;洪文璞於9月7日至8日有明顯憂鬱心情、喜樂不能、疲累、無價值感、思考專注能力下降後並自殺,症狀嚴重程度已達憂鬱症標準;對於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病患如又有明顯憂鬱症症狀,加以睡眠不足與體力耗竭,復因焦慮/憂鬱導致之認知謬誤,持續處於高度壓力情境中、無法改變之困境,使洪文璞對未來絕望,部隊又未能察覺並採取適當處置,將大幅增加自殺風險。(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6至18頁)
⒌依瑞典長期追蹤焦慮症病患世代研究發現70歲以前死亡原因中自殺佔三分之一,焦慮症常合併憂鬱症狀,憂鬱症亦常出現焦慮症狀,三分之二憂鬱症病患考慮過自殺,10%至15%之病患最終死於自殺;精神疾病與自殺死亡綜合研究發現罹患重鬱症者之自殺死亡風險高出常人20.35倍,輕鬱症者為12.12倍,焦慮症為10倍,則罹患精神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狀者較常人增加10倍自殺死亡風險,合併憂鬱症自殺死亡風險可能較常人高出12至20倍。(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8頁)
㈡依前揭馬偕醫院之鑑定意見,洪文璞於97年3月24日入伍前未曾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然於同年6月27日分發調派至系爭部隊後,因受該部隊長官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點㈠編號第⒈至⒊點所載之未有合理時間交接繁複業務、不合理輪哨、言語羞辱、不當管教及嚴厲操練等行為形成強烈精神、身體壓力,並面對數位為部隊中支持力量之友好同袍離開造成之失落,加上試圖自我調適卻仍難以改變之情境,身為軍階最低之軍人,在高度壓力下影響身心健康,並使工作與表現能力下降,增加軍旅生活之困難,同時因極度長時間工作而無法確保生理需求之最低限度睡眠時間,服役造成之心理壓力綜合評估符合「強」度,導致洪文璞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影響認知與執行功能,導致個人調適環境能力受損;洪文璞並於同年8月11、12日經診斷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焦慮症後,續受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㈠編號第⒋至⒏點所載言語羞辱、不當管教及操練行為,並於8月15日遭長官郝錚凌虐,而於同年9月間出現憂鬱症病患之負面認知謬誤,症狀嚴重程度已達憂鬱症標準,復於因同年9月7日(即死亡前一日)晚間6時30分起至翌日(即死亡當日)上午8時20分止計遭幹部指正12次、6度哭泣、2度表示身體不適未獲置理,加以睡眠不足與體力耗竭,復因焦慮/憂鬱導致之認知謬誤,持續處於高度壓力情境中、無法改變之困境,喜樂不能、疲累、無價值感、思考專注能力下降,終致精神崩解,自部隊大樓樓頂跳下身亡。
㈢綜前,洪文璞為國立臺灣大學物理研究所碩士,學歷優於多數人,更為該連同時期共83名士官兵中學歷最佳之人,有陸軍司令部提出之兵籍表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105年1月5日國後動管字第1050000130號函檢送之與洪文璞服役期間同連士官兵人員名冊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32至134頁、第137至141頁),其於入伍之前,依其過往就診紀錄,難以認定罹有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亦經上開鑑定機關敘明清楚(見前述四、㈠、⒈),又洪文璞早於同年8月26日即經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核定溯及自同年6月27日結訓日起任下士,亦有上開機關97年8月26日陸航翟信字第0970003640號令可稽(見本院第8號事件卷第㈡第61至62頁),然迨至其於97年9月8日死亡之前,仍經系爭部隊人員以最低之「二等兵」階級對待。揆諸國防法第15條明訂「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亦即軍隊係強調絕對服從、嚴格上下階級之環境,觀洪文璞以二等兵位階報到後,並無有合理期間辦理業務交接,遭孤立、排擠,持續受系爭部隊長官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㈠編號第⒈至⒊點所載超越尋常軍事管理之不當行為對待,長期處於高度壓力情境,致於服役期間之97年8月11日、12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診斷罹有「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焦慮症」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241頁),然系爭部隊所屬人員並未改善,反而變本加厲,持續經系爭部隊長官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㈠編號第⒋至⒍點所載之違法及不當對待,甚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以97年8月26日陸航翟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令函)核定洪文璞溯及自同年6月27日起擔任下士,並通知包括系爭部隊在內「各單位依規定完成人員薪餉追補、兵籍表登資,以維個人權益」(見本院第8號事件卷第㈡第61至62頁),系爭部隊長官於洪文璞生前猶未為其改敘,仍將其列為最低階級二等兵,致洪文璞於同年9月間進而罹患憂鬱症,除產生負面認知謬誤、喜樂不能、疲累、無價值感、思考專注能力下降情形,均如前述;而罹患精神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狀合併憂鬱症者之自殺死亡風險較常人高出12至20倍,此經上開鑑定機關所為報告說明甚詳(見前述四、㈠、⒌)。然系爭部隊多名長官復於洪文璞死亡前之同年9月7日晚間6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時20分止約14個鐘頭內持續指正洪文璞12次、並於洪文璞二度反應身體不適亦未置理。則綜參洪文璞以二等兵階級所處環境,需嚴格遵守各級長官命令,所受壓力來源為該部隊長官長期持續為言語羞辱、虐待、安排不合理值勤、忽略其身體不適之反應、施以連坐法致其遭同袍孤立、排擠,縱已罹患精神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狀合併憂鬱症,又自97年9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之14個鐘頭內,迭遭多名長官密集指正致受同袍側目,身心失衡之餘,衡諸常人處於相同情形之下,難謂不發生精神崩解、自殺死亡之同一結果。是以林崎蓮主張洪文璞於97年9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死亡結果與隸屬陸軍司令部之系爭部隊長官等公務員對洪文璞所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㈠編號第⒈至⒏點所載不當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據;陸軍司令部否認洪文璞之死亡係因系爭部隊長官上開行為所導致云云,難以採憑。至陸軍司令部所舉其餘法院所為判決,雖有認定軍人服役期間因適應不良而自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53至337頁),惟上開個案情節與本件未盡相同,尚難採為本件認定之參考,附此說明。
五、其次,關於林崎蓮請求陸軍司令部各項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陸軍司令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林崎蓮自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㈡林崎蓮主張其因洪文璞死亡支出殯葬費(扣除喪葬補助款)126萬2,460元乙情,業據提出平安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及殯葬規費繳款書、墓地買賣合約書、繳款紀錄及帳戶存摺資料等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8至253頁),且為陸軍司令部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堪信屬實。
㈢林崎蓮又主張其為洪文璞之母,因洪文璞死亡致受有無法請求洪文璞扶養之權利,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69萬3,311元(按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云云。惟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林崎蓮為洪文璞之母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有受洪文璞扶養之權利,亦應視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洪文璞係於97年9月8日死亡因而無法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則林崎蓮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自97年9月8日洪文璞死亡時起為認定,亦即舉凡本院辯論終結前林崎蓮之財產變動狀況均應併予斟酌,以為判斷林崎蓮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因洪文璞死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損害。本件依林崎蓮所提財產資料(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51至265頁)及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74頁),林崎蓮係設籍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於洪文璞死亡時年57歲,依97年度(改制前)桃園縣簡易生命表之記載,5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7.79年(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78頁);另依內政部社會司(現隸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7年至100年6月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100年7月起至102年間為1萬0,244元、103年為1萬0,869元,104年間桃園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821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79頁),即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者於97年至99年每年全年至少須有11萬7,948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100年全年至少須有12萬0,438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101、102年全年至少須有12萬2,928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103年全年至少須有13萬0,428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自104年起全年至少須有15萬3,852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惟林崎蓮原在在國防部軍備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任職,自97年起至103年止每年收入約175萬餘元至215萬餘元,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76至191頁),104年間林崎蓮尚未退休,亦有與前七年相當之薪資收入,此為林崎蓮所不爭執,是以林崎蓮於97年至104年間每年新增收入既超逾前述各該年度居住在桃園市維持生活所需費用,應認林崎蓮於97年9月8日起至104年止均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林崎蓮於105年1月間退休,業據其提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5年1月11日國科人資字第1050000229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49頁),名下有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不動產房地(價值332萬餘元),及以108萬元購入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墓地,另有汽車、股票,此外計至105年3月為止並有存款1,217萬餘元,以上有前述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墓地買賣合約書、存摺、保險公司退還保費通知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給付審核書、97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科聘人員退休金給付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等影本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92至194、249至265頁),並為林崎蓮所自承(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45頁正反面)。洪文璞死亡時林崎蓮尚有餘命27.79年,扣除97年至104年共8年,自105年起尚有餘命19.79年,以每月居住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2,821元、每年15萬3,852元計算,林崎蓮自105年起,至餘命終了時為止,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為304萬4,731元(計算式:153,852×19.79=3,044,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林崎蓮之財產價值應足以維持生活,要無受洪文璞扶養之權利;是以林崎蓮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扶養費69萬3,311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林崎蓮復以其為洪文璞之母親,因長子洪文璞之死亡,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5,726元等情(見本院更㈠審卷第㈡第248頁、本院卷第192、446頁)。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林崎蓮學歷為碩士,原在國防部軍備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任職,於105年1月間退休,依前所述,自97年起至103年止每年收入約175萬餘元至215萬餘元;名下有價值332萬餘元之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不動產房地、以108萬元購入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墓地,另有汽車、股票,及計至105年3月止存款1,217萬餘元(見前述四、㈣、⒉);其於配偶洪振基於86年6月4日死亡(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7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後,獨立扶養子女成年,其長子洪文璞並取得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歷,竟於入伍服役後遭隸屬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㈠編號第⒈至⒏點所載不當、違法對待,因不堪凌虐於97年9月8日自殺死亡,精神所受痛苦非輕,參以陸軍司令部明知所屬郝錚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見前述三),迄今將近10年猶拒絕賠償,致林崎蓮反覆奔波訴訟、怨懟難平等情,認林崎蓮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5,726元,應屬有據。陸軍司令部空言抗辯林崎蓮所為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尚難採憑。
六、至關於洪文璞是否應就其自殺死亡之結果負擔過失比例乙節,兩造各執一詞,本院查:洪文璞於97年3月24日入伍前,並無證據證明曾經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均樂觀向上、積極助人,入伍後至系爭部隊報到前,遇事亦均採正面思考,已如前述(見前述四、㈠、⒈),並有其日記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21、卷㈢第123至125頁),其係分發至系爭部隊後,因受不當、違法對待,始於97年8月11日、12日經診斷罹患精神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狀,已如前述(見前述四),惟陸軍司令部所屬系爭部隊長官非但於其罹病後未予關心、協助,輔導長王隆綱雖告知林崎蓮可帶同洪文璞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檢查並開具診斷證明,然於洪文璞依其所述就診並提出載有「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非典型胸痛」、「焦慮症」等診斷證明書後,未循正當途徑處理,即逕自認定非屬基訓免技測證明而予退回,亦有「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871群特1營特1連下士洪文璞營內墜樓案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可稽(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致令洪文璞無所適從;甚至系爭部隊長官於其後仍續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㈠編號第⒋至⒍點等不當對待情節,又未依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系爭令函要求將洪文璞改銜下士,該部隊連長、排長、副排長、班長,以及知悉洪文璞所罹病症之輔導長,更進而於同年9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至8日(即洪文璞自殺當日)上午8時20分止,持續14個鐘頭內,密集對洪文璞指正12次,致其遭同袍側目,加諸常人,顏面已有不堪,何況洪文璞於9月間症狀嚴重程度已達憂鬱症標準(見前述四、㈠、⒋),其所受心理壓力、負擔,自更嚴重;遑論系爭部隊長官,如副排長郝錚等人,所為多次針對洪文璞而來,甚至屢以洪文璞不符其等意思,即要求全員重做,致無端增加洪文璞之心理壓力,復經同在系爭部隊服役之證人鍾濬帆、蔡曜遠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或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0頁、第183頁反面),遑論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亦於系爭調查報告指明「...本案幹部未按表操課,私自排定訓練進度,個別要求弟兄操作基本教練動作及帶領部隊實施行進間跑步動作,過程中將個人步伐錯誤行為,要求部隊後退二十公尺再跑,形同集體處分,造成孤立,使當事人遭受同儕指責,而心緒失衡,產生危安因素」(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參以鍾濬帆甚至在上開檢察署偵訊時證稱「...郝錚及江衍明曾對我們說,他們不怕被申訴,他們可以把兵逼到發瘋住精神病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8頁),足見郝錚等長官所為均係針對洪文璞之言行而來,且非善意指導、斧正。佐以洪文璞97年9月間除原已罹患精神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狀外,亦合併有憂鬱症症狀(見前述四、㈠、⒋及㈡),而罹患精神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狀者,如合併憂鬱症,自殺死亡風險可能較常人高出12至20倍(見前述四、㈠、⒌,及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8頁)。觀洪文璞於97年9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前,本身已罹患精神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狀,並合併有憂鬱症症狀,又以二等兵位階,身處要求絕對服從之系爭部隊當中,遭其各級長官或因忽略、或非善意指導所為不當對待,長期處於高度壓力情境、遭排擠且其個人無法改變之困境,睡眠不足、體力耗竭,又於當日8時20分之前甫持續14個鐘頭內遭各該長官指正12次,雖反應身體不適亦未獲置理,於當日在同儕即二兵林智培之筆記本上並因此書寫「情緒壓不下來,慘...」等情(見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系爭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反面),足見洪文璞有如呼天不應、求救無門,是以陸軍司令部所屬系爭部隊長官所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㈠第⒈點至第8點等各項不當行為,始為造成洪文璞精神崩解,自殺死亡之原因;洪文璞雖已依部隊長官要求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甚至主動反應身體不適,亦未獲系爭部隊主官理會,以其兵階、地位,又無法改變身處之外在環境、長官壓力,因而輕生,衡情,尚難認其應對死亡結果負擔過失責任。是以陸軍司令部徒以洪文璞跳樓自殺係屬其自由意識之風險實現,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未予考量洪文璞於97年9月8日自殺前已罹患精神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狀並合併憂鬱症之身心狀態,雖經反應身體不適甚至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經系爭部隊長官採信,以及該部隊長官持續對其施以不當管教之情形,難以憑採;洪文璞對於死亡結果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與有過失情事。是以陸軍司令部抗辯洪文璞需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並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洵無足採。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林崎蓮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是林崎蓮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㈡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綜前,隸屬陸軍司令部之公務員王隆綱、郭沅霖、郝錚、江衍明等人於林崎蓮之子洪文璞97年6月27日起至9月8日止在系爭部隊服役期間,對洪文璞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㈠編號第⒈點至⒏點所載之不當管教,致洪文璞於97年9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不堪凌虐跳樓死亡,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是以林崎蓮因洪文璞死亡支出殯葬費(扣除喪葬補助款)126萬2,460元,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5,726元,合計共286萬8,186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林崎蓮之財產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洪文璞扶養之權利,是其所為賠償扶養費之主張,即難准許。
九、從而,林崎蓮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4條等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殯葬費126萬2,460元、慰撫金160萬5,726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之喪葬費、慰撫金部分,依序判命陸軍司令部給付37萬8,738元、90萬元,合計127萬8,738元本息(見前述一),駁回林崎蓮其餘喪葬費及慰撫金158萬9,448元【計算式:(喪葬費:1,262,460-378,738)+(慰撫金:1,605,726-900,000)=1,589,448】之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之扶養費請求部分,命陸軍司令部給付69萬3,311元(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197萬2,049元扣除判命給付之喪葬費及慰撫金總額127萬8,738元之部分)之本息,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㈡、㈠所示。至原審就林崎蓮請求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於127萬8,738元本息範圍內所為陸軍司令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陸軍司令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崎蓮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林崎蓮部分(即158萬9,448元本息),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陸軍司令部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崎蓮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