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添進
- 訴訟代理人
- 胡麗美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林秋蘭
- 訴訟代理人
- 邱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秋蘭(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建物5樓房屋(下稱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1樓及2樓房屋(下稱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697地號土地則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未經69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於系爭建物之南側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後庭院上興建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其坐落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為系爭土地),供其私人使用,侵害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下稱頂樓平台)防水層因年久而失效,伊於79年間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頂樓平台加蓋建物並於地面鋪設磁磚,以改善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惟上訴人於99年間起訴請求拆除此加蓋建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伊乃於101年11月28日至同年1月17日起自行拆除前述加蓋建物,上訴人卻要求連磁磚一起拆除,因上訴人是另案判決之勝訴當事人,如何拆除須依上訴人之意思,惟前開磁磚拆除後,遇雨即造成系爭5樓房屋屋頂及牆壁滲漏水,伊遂通知其他住戶共同負擔頂樓防水工程之修繕費用,除被上訴人外其他均同意共同負擔,因漏水嚴重,造成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木作裝潢毀損,伊乃先行委託第三人施作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尚需支出系爭5樓房屋內裝潢設備修繕費12萬7,000元,上訴人仍拒絕共同負擔等情。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8萬元(20萬元×2/5=8萬元);而上訴人要求拆除前開磁磚,且未共同維護頂樓平台,致漏水而毀損伊所有前揭裝潢設備,業已侵害伊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室內修繕費5萬800元(12萬7,000元×2/5=5萬800元),爰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賴添進(下稱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1樓房屋之後院土地,建商出賣系爭建物時即於買賣契約載明系爭建物前後院,由系爭1樓房屋住戶平時管理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協議),何謂「平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由法院主觀判定,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分管,上訴人本有排他使用之權利。且該後院兩端係受牆壁密封,無法對外連接道路,只有通過系爭1樓房屋或其他鄰居家才能到達,不可能妨礙其他人於消防、救護或其他必要情形使用,又系爭土地上雖搭建遮雨棚,但側邊已淨空,屬於開放空間,任何人都可自由出入,且與鄰房之間仍有1.5公尺寬度的防火巷,亦無妨礙消防、救護或其他必要情形使用,況上訴人從未拒絕他人借道系爭1樓房屋,另被上訴人出入均由前庭通達道路,並無穿過系爭1樓到後院之必要。
㈡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需將磁磚一起拆除,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係被上訴人前違法於頂樓平台加蓋建物,嗣拆除該加蓋建物時施工不慎所致,非於拆除前即有滲漏水問題,伊無須負擔系爭5樓房屋室內修繕費5萬800元。又頂樓平台固為全體住戶共有,惟依系爭分管協議,該頂樓平台應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其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即應由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諭知兩造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13萬800元本息部分以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請求13萬80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上訴人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697地號土地則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有系爭5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6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建物供己占有使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6頁)。
㈢上訴人曾於99年間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頂樓平台之加蓋建物及賠償系爭1、2樓建物因此所受之損害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即另案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拆除頂樓平台之加蓋建物等並確定在案之情,亦有另案判決2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公寓條例第7條第2款、第3款固規定防火巷弄、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寓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建物係於73年10月19日建造完成,有系爭5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係在公寓條例84年6月28日公佈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若就系爭建物於697地號土地上之防火巷弄、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部分成立分管協議,得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之限制,該分管協議仍屬有效。
⒉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前前手與建商間之73年間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內容記載:「第伍樓屋頂由第伍樓所有權者管理使用,前後庭院部分由第壹樓所有權者平時管理使用」(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已合意成立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前後院部分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系爭分管協議,且因系爭建物係於公寓條例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並辦理建物登記,故系爭分管協議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限制。雖被上訴人舉出前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建材與設備」中約定「庭院空地:一樓庭院由所屬住戶『共同』使用。五樓平頂除公共設施外由五樓管理使用。」(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及其與前手於76年11月10日就系爭5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未記載系爭分管協議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主張並無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之情,惟該附件既屬前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則當事人約定之真意為何,自應通觀整份契約文義之意思,該契約書本文第2條約定既已清楚明白記載:「前後庭院部分由第壹樓所有權者平時管理使用」,而無作其他解釋之空間,則附件記載「庭院空地:一樓庭院由『所屬』住戶共同使用。」,參照該契約書前後文義,所謂一樓庭院所屬住戶,應係指系爭1樓房屋住戶,而由系爭1樓房屋住戶共同使用一樓庭院,如此前後文義始相符而不矛盾,至於被上訴人與前手就系爭5樓房屋之買賣契約雖未記載系爭分管協議之意旨,然並不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分管協議,而系爭建物前後庭院部分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占有管理使用,從外觀上即可得知,亦即被上訴人雖是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可得知系爭分管協議之存在,仍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乙情,容非屬實,上訴人辯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頂樓平台有系爭分管協議,其按該協議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堪信為真正。
⒊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亦即約定專用權人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參照)。次按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後庭院之空地,屬於防火巷之情,業據證人即另案判決之鑑定人李健志建築師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又系爭建物後庭院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內部設有旋轉樓梯通至2樓,並放置洗衣機等物品,其右側亦為他人所搭蓋之鐵皮建物,系爭鐵皮建物之前方為一道鐵皮牆,與系爭鐵皮建物相距約1.5公尺,系爭鐵皮建物所在之處,前後均有其他建物及地上物圍阻,無法對外通行,只能由系爭建物後門出入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64頁)。而防火巷之設置目的為逃生、避難、隔絕火災延燒及供救災等使用,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雖有約定專用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然仍不得違反系爭土地為防火巷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上訴人既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定著於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如需拆除顯需使用相當之專業機械、工具,而非一般人於必要時可輕易迅速拆卸,且其內部尚設有旋轉樓梯通行至同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並堆置洗衣機等物品,雖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系爭鐵皮建物之側門拆除,其他住戶均可自由通行,及系爭土地所在之後方庭院是不通道路之死巷,消防車無法進出,且仍留有1.5公尺寬度之防火巷,不會影響逃生、消防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4、62至63頁),然系爭建物後庭院不通道路,係因其他棟建物亦違建所致,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自難以此他人違規情形,而認系爭土地所在之後方庭院即可無須具備防火巷之功能,且系爭鐵皮建物及其內之設施仍足以妨礙救災之機具、車輛及人員之進駐,及妨礙該救災機具之迅速正常使用,進而妨害系爭建物及住戶之安全。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雖基於系爭分管協議有使用管理之權,然其以搭建定著之系爭鐵皮建物等方式而使用系爭土地,顯已逾越系爭土地屬於防火巷之使用目的,堪認已逾越系爭分管協議所約定之使用管理之權限,即非正當,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以搭建系爭鐵皮建物等使用方式,自屬構成對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不當之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等增建物而排除其侵害,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分攤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8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室內天花板、牆壁及木作裝潢損害5萬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亦著有明文。惟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公寓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公寓條例之規定。
⒉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73年間已合意成立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前後院部分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系爭分管協議,被上訴人雖於76年間受讓取得系爭5樓房屋及其坐落之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然可得知系爭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分管協議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拘束力之情,業詳如前述,且關於依系爭分管協議屋頂平台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事實,兩造間之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依系爭分管協議頂樓平台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約定由其專用之頂樓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責,並負擔其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分攤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8萬元,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乃於101年11月28日至同年1月17日起遵照另案判決自行拆除頂樓平台加蓋建物,上訴人卻要求連磁磚一起拆除,致系爭5樓房屋屋頂及牆壁滲漏水,卻又拒絕負擔修繕費用,造成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木作裝潢毀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證人即兩造之鄰居楊金石固於本院證稱當時是上訴人要求磁磚也拆掉,回復原來狀況等語,但證人楊金石亦證稱頂樓平台在加蓋之前係使用瀝青作防水,年代久瀝青都裂了,沒有防水功能(均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既自承磁磚部分係伊所加蓋,則上訴人依另案判決要求被上訴人將加蓋部分拆除以回復原狀,難認有何違法性,至於系爭5樓房屋屋頂及牆壁滲漏水,係因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而頂樓平台又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並負擔其費用,因此,系爭5樓房屋因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自難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室內天花板、牆壁及木作裝潢損害5萬8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3萬800元本息,另駁回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