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 原告
- 高儷瑛
- 被告
- 吳鈺潔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就名譽損害部分,即被告應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社區公佈欄,公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全文1個月,及將附件所示道歉函寄發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之傷害行為,以被告觸犯刑法之傷害罪,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被告應於社區公佈欄公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全文1個月,及將附件所示道歉函寄發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補狀在卷(見本院附民上字卷第4-7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歷審卷宗,查閱無訛。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附民上字卷第15-18頁)。則原告以被告為本件傷害前關閉監視器、消滅證據,且否認毆打伊,主張侵害伊名譽而受有損害(見本院上易字卷第33頁反面),亦一併請求賠償。因上開原告所稱侵害其名譽部分,並非在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損害部分,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社區公佈欄,公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全文1個月,及將附件所示道歉函寄發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合法。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人吳鈺潔於民國102年6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00號1樓社區交誼廳內,因不滿
住戶高儷瑛對管理委員會之請求,被告吳鈺潔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高儷瑛,致告訴人高儷瑛受有頭
部受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案
經判刑拘役30天定讞。以上對高儷瑛造成莫大傷害,本人
謹此公開道欺。道歉人吳鈺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