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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原告
高儷瑛
被告
吳鈺潔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就名譽損害部分,即被告應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社區公佈欄,公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全文1個月,及將附件所示道歉函寄發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之傷害行為,以被告觸犯刑法之傷害罪,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被告應於社區公佈欄公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全文1個月,及將附件所示道歉函寄發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補狀在卷(見本院附民上字卷第4-7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歷審卷宗,查閱無訛。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附民上字卷第15-18頁)。則原告以被告為本件傷害前關閉監視器、消滅證據,且否認毆打伊,主張侵害伊名譽而受有損害(見本院上易字卷第33頁反面),亦一併請求賠償。因上開原告所稱侵害其名譽部分,並非在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損害部分,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社區公佈欄,公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全文1個月,及將附件所示道歉函寄發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合法。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人吳鈺潔於民國102年6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00號1樓社區交誼廳內,因不滿
     住戶高儷瑛對管理委員會之請求,被告吳鈺潔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高儷瑛,致告訴人高儷瑛受有頭
     部受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案
     經判刑拘役30天定讞。以上對高儷瑛造成莫大傷害,本人
     謹此公開道欺。道歉人吳鈺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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