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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敏慧吳淑惠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鈺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6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鈺潔與高儷瑛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之鄰居,因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文件申請之問題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之1 樓大廳,兩人又因相同問題發生爭執,吳鈺潔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高儷瑛之頭部、左前臂及右前臂,致高儷瑛因此受有頭部受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高儷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鈺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至119 頁背面),檢察官及被告嗣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鈺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第155 頁正面),其於原審雖坦承於上述時、地有碰觸告訴人高儷瑛左上臂、左肩、左前臂,惟曾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右前臂,而監視器僅拍到伊碰觸告訴人左前臂及左肩、左上臂,並未拍攝到伊有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右前臂等部位,顯見告訴人所受頭部、右前臂之傷害並非伊造成;而依據監視器拍攝到伊碰觸告訴人左前臂、左上臂及左肩,依據伊與告訴人物理接觸之程度,應以碰觸左上臂、左肩之力道為強,告訴人係穿短袖上衣,何以驗傷時並未驗得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肩之傷害?又告訴人所述左前臂傷害部分,瘀青為陳舊性傷痕,與伊碰觸告訴人之時間並不相符,且一般人手臂受他人拍打皮膚不一定均會發紅,縱發紅也會在短短數分鐘內消退,告訴人之指述顯於常情相符;另依據臺安醫院函覆資料及卷附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4 日晚上11時14分進入臺安醫院,經急診驗傷後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離院,另係於102 年6 月5 日凌晨0 時2 分時始前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與告訴人所述經警告知需驗傷後前往驗傷再返回派出所之經過並不相符云云。惟依據卷附下列證據及論述,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一致: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碰觸告訴人左前臂、左上臂、左肩等處,而於案發當時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之監視器僅一組主機(即告訴人後述之第二主機)拍攝到相關畫面,另一組主機(即告訴人後述之第一主機)因故未拍攝任何畫面,且告訴人所指其頭部、雙手開始遭被告毆擊之處所確係第一主機可拍攝到之位置,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原係身處第一主機可拍攝到之位置,後因雙雙移動位置而為第二主機拍攝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儷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前往案發現場進行保全證據之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127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於本件案發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前臂及右前臂,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高儷瑛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0時50分許,伊係穿短袖上衣,伊在一樓管理員櫃檯旁向被告要申請的資料,被告往管理員櫃檯裡面蹲下,伊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伊就離開了要經過交誼廳前往垃圾間丟垃圾,被告就追過來,在監視器沒拍到的地方打伊(即在原審卷第11頁左上角圖片之左側,亦即證人後述監視器第一主機可拍攝之位置),伊是面向被告,被告比伊高,被告就往伊頭上一直打,伊用兩隻手護住頭部,被告就把伊兩隻手往下抓,至於打到頭部哪個部位伊忘了,被告還有碰到伊左眼下方,伊該處有感到一陣刺痛,接著伊就往監視器有拍到的地方(即原審卷第10頁左上角圖片,亦即證人後述監視器第二主機拍攝到之位置)後退,所以攝影機只拍到被告打伊一下頭部,被告打伊以後,有告知伊說已把監視器關掉,伊就跟到管理員櫃檯去看,確實第一主機的畫面完全黑暗,伊所住之大樓監視器主機有2 臺,監視器鏡頭分散在大樓公共區域部分及1 樓,第一主機可拍攝的位置就是上開被告開始打伊頭部的位置,第二主機就是有拍攝到伊與被告所在之位置(即原審卷第10頁左上角圖片),後來伊就在大廳用手機報警,被告就上樓,伊就直接到大樓對面派出所報案;報案時,警察說要有驗傷單,伊當時因為不知道有受傷,還反應說不合理,後來伊才仔細檢查有無受傷,發現自己手臂上確實有傷,伊就跟警察說有受傷,右邊是抓傷,左邊是瘀傷,伊就趕快到臺安醫院去驗傷,第二天因為伊知道無法調閱監視器,就直接到法院提告並聲請保全證據,警察去保全證據時,伊沒有在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正面)。

⒉本案告訴人於102 年6 月4 日晚上11時15分許,步行進入臺安醫院進行急診驗傷,當時即主訴被社區住戶用手毆打,後枕部痛暈、左前臂瘀腫、右前臂抓傷等情,經醫師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進行診斷後,發現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醫師並在急診外傷部位明示圖上標註告訴人主訴頭部後側疼痛,經其按壓頭部後側,告訴人有疼痛之感,頭部後側發紅、腫脹、顏色改變之狀況並不明顯;告訴人主訴右前臂及左前臂疼痛,經其按壓右前臂、左前臂,告訴人有疼痛之感,右前臂僅有發紅之狀況,其餘腫漲、顏色改變之狀況並不明顯,左前臂有發紅、顏色改變(通常係指瘀青)之狀況,其餘腫脹之狀況並不明顯等情,此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10月7 日(102)醫發字第715 號函覆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紀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他卷第7 頁、原審卷第73頁至7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所受之傷勢相符,而因告訴人受傷並非嚴重,以致初時未察,嗣經警提醒且仔細檢查後,始行發覺,若告訴人真為達誣陷被告之目的而虛捏傷勢,何以其前往醫院所驗得之傷勢如此輕微?可見告訴人指訴非虛。

⒊且本案案發時相關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之監視器錄製電子檔內容(即卷附監視器光碟片內之2013/06/22/54_CAM01.avi 電子檔,亦即告訴人上開所述第二主機拍得之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⑴播放器顯示1 分37秒時:左上角畫面出現一著長裙女子(即告訴人),向後退往左上角畫面右邊移動,並同時有說話及以左手比動之動作。⑵播放器顯示1 分39秒時:左上角畫面接著出現另一著褲裝之女子(即被告),被告以雙手推擠告訴人1 次,告訴人以左手前臂抵擋,被告並同時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左前臂1 次,2 人均一同往左上角畫面右方移動幾步。⑶播放器顯示1 分40秒時:在左上角畫面之告訴人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舉右手,以右手手指指向左上角畫面右方,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⑷播放器顯示1 分41秒至1 分44秒時:在左上角畫面之告訴人隨即轉向面對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跨一步,被告舉起右手拍打告訴人左肩、左上臂各1 次。⑸播放器顯示1 分45秒至1 分48秒時:在左上角畫面之告訴人及被告站在原地不動,持續對話,其中被告右手揮動,但未觸及告訴人之身體。⑹播放器顯示1 分49秒至2 分10秒時:在左上角畫面之告訴人及被告仍站在原地持續對話,期間告訴人左手揮動,被告則有右手揮動、雙手插腰之動作,告訴人及被告上開動作均未觸及對方身體。⑺播放器顯示2 分11秒至2 分13秒時:在左上角畫面之告訴人站在原地不動,向左轉身朝向後方看一眼,被告持續插腰站在原地不動,2 人仍持續對話,期間2 人亦無身體接觸。⑻播放器顯示2 分14秒至2 分15秒時:在左上角畫面之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往畫面左方移動,並離開畫面,2人亦無身體接觸。⑼播放器顯示2 分16秒至2 分51秒時:監視器畫面均未再見告訴人及被告,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原係身處第一主機可拍攝到之位置,但第一主機因故而未拍攝到任何畫面,後因被告、告訴人雙雙移動位置而為第二主機拍攝等情,業如前述,均核與告訴人上開遭毆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本案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頭部、左前臂、右前臂等部位,因而受有頭部受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曾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右前臂云云,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曾辯稱:依據勘驗結果,伊有拍打告訴人左肩、左上臂及左前臂,並以拍打左肩、左上臂之力道較大,何以告訴人左肩、左上臂未受有傷害;告訴人左前臂之瘀青為陳舊性傷痕,且一般人手臂受他人拍打皮膚不一定均會發紅,縱發紅也會在短短數分鐘內消退,告訴人之指述顯於常情相符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穿著短袖上衣,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短袖上衣本即對告訴人之左肩、左上臂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護功能,告訴人未因被告上開拍打左上臂、左肩之行為而受傷,難認與事理有何相違之處。再者,被告主張告訴人左前臂之瘀青為陳舊性傷痕部分,已與臺安醫院上開函覆資料並不相符,又被告所指手臂皮膚遭人拍打是否發紅及是否會於幾分鐘內消退等部分,亦乏可推及告訴人身體狀況之關連性,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憑採,均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另曾辯稱:依據醫院就診紀錄及派出所報案紀錄,告訴人係先前往醫院驗傷,再前往派出所報案,亦與告訴人所述先去派出所報案,經警察提醒而轉往醫院驗傷等經過不符等部分,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案發當時,伊先到派出所後,警察告知要先去驗傷,伊才轉往臺安醫院驗傷,驗傷後,才返回派出所製作報案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正面),而告訴人所述上開經過,亦與常情事理並無違背,被告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和平方法解決與告訴人之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固然可議之處,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表示有和解之意願,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其他關於大樓管理之糾紛無法達成共識,及告訴人堅決表明不願和解而無法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犯罪之方法、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素有嫌隙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另說明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因審酌上情而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徒以被告於偵、審中表示有和解意願,卻全然未見被告有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之舉動,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衡之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因認原審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願意為認罪之表示,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件為初犯,且為單一偶發案件,曾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雙方因有其他大樓管理之糾紛,致無法達成共識,如告訴人仍不願和解,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之要件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然告訴人於本院迭次表示其不願意和解,不同意被告緩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遽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