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61號
- 原告
- 吳鈺潔
- 被告
- 高儷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被告則曾為管委會之委員。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下午6時47分許於公眾得出入之系爭社區1樓大廳,公然以「為非作歹」之不堪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另於103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系爭社區公共電梯內及各樓層樓梯口,持續張貼載有「 3樓之住戶吳鈺潔有暴力傾向」、「法院傷害罪判刑拘役30天」等記載有原告個人資料及侮辱性言詞之紙條11張(下稱系爭紙條),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及個人資料恐遭有心人士利用,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布欄連續45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3月2日稱原告「為非作歹」,係因原告曾於102 年6月4日毆打被告,嗣於該案偵查期間又銷毀監視資料,且於另案誣指被告對其犯傷害罪,另原告履次以不合法之委託書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門檻,並讓斯時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住戶且無委託書之人與會,甚曾竄改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故,上開諸情皆屬真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雖於103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間張貼「吳鈺潔有暴力傾向、法院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3F住戶吳鈺潔傷害罪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等文字之紙條,惟上開文字內容皆為事實,亦公開於司法網站,且被告係為提醒住戶小心原告情緒無法控制之脫序行為,乃係為系爭社區住戶公共利益而為之,自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被告則曾為管委會之委員。被告於103 年3月2日下午6時47分許於系爭社區1 樓大廳,指稱原告「為非作歹」;另於103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系爭社區公共電梯內及各樓層樓梯口張貼系爭紙條。嗣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103年3月2日下午6時47分許於系爭社區1 樓大廳公然稱原告「為非作歹」,「為非作歹」一詞係指人做壞事,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被告雖抗辯曾遭原告毆打成傷、原告為非作歹之事證不勝枚舉、被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原告固曾歐打被告成傷,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原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00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卷第29至35頁);原告雖曾傷害被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惟亦非原告即有不限時間、地點、場合及方式,均需任令他人無端加以負面評價之義務,被告縱曾為原告前開傷害犯行之被害人,亦無從就此獲得以相關之言論無限制地強加於原告、而不受法律制裁之豁免權;又由被告以「為非作歹」辱罵原告時之客觀狀況、前後對話緣由等情觀之,被告之言論與前揭原告傷害犯行並無任何具體關連,此有本院刑事庭104年9月11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104年度字第563號刑事卷第146至147頁),實難因原告前曾傷害被告,即認被告可不分場合任憑己意謾罵原告「為非作歹」;至被告所辯原告銷毀監視資料、誣指被告對其犯傷害罪、以不合法之委託書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門檻、竄改名冊等語,或為被告主觀臆測、出於誤會、或為被告在與原告間相關訴訟中所爭執之點,且被告以「為非作歹」辱罵原告時,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前後對話亦未提及前開事項,被告既未清楚說明所指何意,即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公共空間公然逕指原告「為非作歹」,已生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
⒉被告於103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系爭社區公共電梯及各樓層樓梯口張貼系爭紙條指稱原告有「暴力傾向」,「暴力傾向」一詞係指人慣有以激烈且強制他人之力與他人互動、應對之意,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亦屬對人辱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於原告前揭傷害案件判決確定近兩個月後始張貼系爭紙條,系爭紙條亦未清楚說明前揭傷害案件之前因後果,且原告雖有傷害被告而遭判罪處刑確定之前科,亦不表示被告可渲染此一偶發之肢體衝突事件而逕指原告為慣常暴力相向之人,被告在系爭社區公共電梯及各樓層樓梯口張貼系爭紙條指稱原告有「暴力傾向」,已生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犯罪前科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此觀該項規定亦明。被告於系爭紙條上所載原告姓名及犯罪前科,既得識別原告個人,自屬個人資料無訛。被告雖非公務機關,然身為原告傷害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兼告訴人,因而得依法到庭應訊、聆判、收受判決、查悉判決已否確定等,是其取得原告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固未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然若無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例外情形之一者,其對原告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因身為該案告訴人而合法蒐集取得判決結果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其蒐集取得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告雖辯稱係為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惟被告於系爭社區公共電梯及各樓層樓梯口張貼系爭紙條係於該案判決確定近兩個月之後,系爭紙條亦未清楚說明前揭傷害案件之前因後果,且得以見聞者包含與兩造間該次肢體衝突全然無關之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及訪客,若被告確係基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亦可選擇其他合理、合法、必要之方式為之,被告逕以張貼系爭紙條方式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難認係為增進系爭社區公共利益之必要行為,核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免責事由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為大學畢業、在空運公司上班,被告為大專畢業、有國中教師證書、現無工作,兩造間有多件民、刑事案件,復參酌原告權利受害程度、被告為行為時之情境、兩造資力財產概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1 頁),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公布欄為回復名譽之方法。然查,上開刑事判決旨在對於被告違法行為論罪科刑,並非在澄清原告遭受侮辱之事,張貼上開刑事判決只是揭露被告犯罪之紀錄及重提原告之前科,並無從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張貼上開刑事判決,尚有未合;且該公布欄係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共有之財產,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宜為兩造本件私人爭執而張貼判決及道歉啟事,且被告亦無單獨支配權可自由決定張貼文件,是原告請求之回復方式並不適當。再者,系爭社區住戶可經由原告告知或其他方式知悉本院判決內容,故經由本院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前揭判決及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公布欄,核無必要,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