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 上訴人
- 高儷瑛
- 被上訴人
- 吳鈺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上訴人於民國10 2年9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於系爭大廈1樓大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伊「流氓」,足生損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本息及回復名譽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10 2年9月4日晚間伊發現其有未善盡職守之情事,欲告知總幹事即訴外人王孝忠,反遭被上訴人與日班管理員即訴外人徐祥富阻擋。同日晚上10時50分,被上訴人又按伊女婿家門鈴,伊為阻止被上訴人之惡霸行為,且因被上訴人曾打過伊,情急之下方以「流氓」形容上訴人,以言語提醒其之行為。斯時伊確有遭受暴力欺壓之主觀感受,主觀上亦無捏造事實、詆毀被上訴人之意,客觀第三人於事發當時在場聽聞,亦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本件事實發生於102年9月4日,被上訴人提出之焦慮症憂鬱症病歷其中最早之就醫日期為101年11月26日,顯見被上訴人之病症非伊稱其流氓所致。被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未替住戶服務反與物管人員勾結,一再阻擋伊合法申請資料、調閱保護住戶安全權益的監視畫面,壟斷反應管道,伊影響被上訴人與管理員聊天,致被上訴人對伊不滿,才會對付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上連續張貼3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微風麗弗公寓大廈即系爭大廈之住戶。
㈡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系爭大廈1樓大廳,與被上訴人因社區管委會事宜發生爭執,多次對被上訴人罵稱「流氓」等語,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0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罰金6,000元;嗣北檢檢察官與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大專畢業、曾任國中教師,目前無業,103年全年所得為5,40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在公司上班,103年全年所得為410,08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股票9筆。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大廈1樓大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伊「流氓」,足生損害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罵稱「流氓」之系爭言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結果,「流氓」一詞其義為:「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的不法分子」(參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已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並因此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其於102年9月4日晚間發現被上訴人有未善盡職守之情事,欲告知總幹事王孝忠,反遭被上訴人與日班管理員徐祥富阻擋。同日晚上10時50分,被上訴人又按其女婿家門鈴,其為阻止被上訴人之惡霸行為,且因被上訴人曾打過上訴人,情急之下方以「流氓」形容被上訴人,以言語提醒上訴人之行為。斯時上訴人確有遭受暴力欺壓之主觀感受,主觀上亦無捏造事實、詆毀被上訴人之意,客觀第三人於事發當時在場聽聞,亦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云云。查被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4日,因毆打上訴人成傷,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及被上訴人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卷〔下稱第15號刑事卷〕第6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屬事實。惟查:
⑴上訴人於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警詢時自承:102年9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我看到社區總幹事在櫃台,我要讓他了解社區狀況,結果吳鈺潔阻止我,並按我女兒門鈴,影響我女兒上班及孫女上課,所以我認定被上訴人是流氓等語(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0546號偵卷〔下稱第20546號偵卷〕第2頁反面),復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向員警陳稱:「這個流氓她就當場進來嘛」、「因為她打我是流氓,流氓行為」等語,經員警當場勸告與制止時,上訴人仍稱:(警員:妳不要亂講……?)她是打人的流氓啊……(警員:……法官都沒有說她是流氓了,妳憑什麼說她是流氓?)我的認定,因為她打我,我認為她是流氓行為,我怎麼,為什麼要法官來認定,打我的人,我認為就是……(警員:……她打妳,她或許她真的曾經打過妳,那不、不代表說她……不代表說你就可以一直叫人家流氓?)我就一直認定她是流氓,我怕死了,我還提醒住戶要小心……(警員:……從剛我進來到現在,她完全沒有對妳口出惡言,甚至根本也沒有對妳)她能夠對我怎樣?她能夠對我怎樣?……」等語,有原審刑事庭勘驗光碟筆錄可佐(見第15號刑事卷第24-2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陳稱:當時上訴人坐在社區1樓大廳沙發上,見我從外面進來,指著我罵「流氓」,我原本上樓回家不理他,但是想說她在麻煩我們總幹事,會妨礙總幹事做事,於是我就按她住家的對講機,希望她女兒及女婿下樓帶她回,她就報警,在她女婿及警員到場後,她還有辱罵我「流氓」等情(見第20546號偵卷第7頁反面)大致相符。準此,上訴人固曾遭被上訴人毆打及被上訴人當日有按上訴人女婿家門鈴之行為,然事發當日兩造間並無任何之肢體衝突,而上訴人除多次以「流氓」一詞漫指上訴人外,且在員警到庭處理後,上訴人更在無任何人身安全受到危害之情況下,仍反覆以「流氓」一詞漫指上訴人,且經員警當場勸告與制止猶未停止,實難認上訴人在以「流氓」一詞漫指被上訴人時,其主觀上無詆毀、辱罵上訴人之意思。
⑵又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自認:伊是因為社區事務多年紛爭不斷,伊要聲請帳目都會被阻擋,本案當時伊確實心情很不好,伊想當庭跟被上訴人道歉,以後不會用流氓這樣的話對他,伊曾經是國中的正式老師報的是公民道德等語(見第15號刑事卷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佐以,所謂「流氓」一詞,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之不法份子等節(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單純犯有單一傷害案件者尚有相當落差,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既曾擔任國中公民道德科目之老師,自無不知之理?惟觀諸事發當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揭指訴其為「流氓」前後,均未以暴力行為攻擊上訴人,亦未為其他具體之不法舉措,反觀上訴人係突如其來反覆陳稱被上訴人係「流氓」,足徵上訴人前揭言詞,實已逸脫被上訴人前曾所為傷害犯行之關聯性及惡性,而足以貶低減損被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況上訴人在員警到場勸告與制止時,猶漫指被上訴人為「流氓」,益證上訴人以「流氓」一詞漫指被上訴人時,絕非善意之提醒行為,而係不遂己意之恣意謾罵,實已侵犯法律所保障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上訴人大專畢業、曾任國中教師,目前無業,103年全年所得為5,40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在公司上班,103年全年所得為410,08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股票9筆,已如前述,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係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在系爭大廈1樓大廳遭上訴人以「流氓」一詞辱罵,致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見原審103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第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