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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儷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高儷瑛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與同大樓住戶吳鈺潔因社區管委會事宜發生爭執,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廈大廳內,多次對吳鈺潔罵稱「流氓」等語,足以貶損吳鈺潔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吳鈺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原審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等人於本院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儷瑛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指稱告訴人吳鈺潔「流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毆打伊成傷,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伊認為打人就是流氓,且「流氓」此用語沒有如此嚴重,因告訴人當時要向總幹事反應社區狀況,吳鈺潔衝下樓阻擋,又按櫃台對講機以擴音方式對被告女婿告狀,是惡霸行為,伊是用言語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之不滿,伊基於正當防衛,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罵稱「流氓」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54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7頁),被告對此節於原審暨本院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80頁),此部分事實,應信屬實。又上開大廈1樓大廳,係該棟公寓住戶及來訪民眾皆可使用、通行之處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空間等情,亦有現場錄影及勘驗筆錄足佐(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被告於上開空間,出言辱罵告訴人,自符公然之要件。被告雖辯稱:當時已深夜,大廳僅有總幹事1人,後來告訴人才來到,均係特定人士,不符「公然」要件云云。惟1樓大廳係公共空間,社區住戶人來人往,隨時可能有第三人進出,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所辯並不可採。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於警詢即自承:102年9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我看到社區總幹事在櫃台,我要讓他了解社區狀況,結果吳鈺潔阻止我,並按我女兒門鈴,影響我女兒上班及孫女上課,所以我認定告訴人是流氓等語(偵卷第2頁反面),復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再行多次陳稱告訴人為流氓,亦有原審勘驗光碟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4頁至27頁)。另告訴人於警詢供稱:當時被告坐在社區1樓大廳沙發上,見我從外面進來,指著我罵「流氓」,我原本上樓回家不理他,但是想說她在麻煩我們總幹事,會妨礙總幹事做事,於是我就按她住家的對講機,希望她女兒及女婿下樓帶她回,她就報警,在她女婿及警員到場後,她還有辱罵我「流氓」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可知斯時告訴人並未動用武力或以其他方式暴力攻擊被告等節,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77頁)。是觀諸被告口出上開「流氓」詞語時,其客觀情境與告訴人於102年6月4日毆打被告成傷並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乙事(詳後述),並無任何關聯性,況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亦無任何描述具體人、時、地、行為方式等細節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而僅泛稱類如「流氓」、「打人就是流氓」等空洞言語,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復供稱:伊是因為社區事務多年紛爭不斷而心情不好才為上開言論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均足徵被告此部分陳述,實非指摘或傳述何具體事實,而係跳脫當時情境所為之言語宣洩,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責,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四)查告訴人前於102年6月4日,因毆打被告成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告訴人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各1紙及告訴人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屬事實。然查,「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法律雖不保障個人「欺世盜名」之權利,然亦非個人於舉止不端抑或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即有不限時間、地點、場合及方式,均需任令他人以逾越其上開錯誤行為內涵之語彙加以負面評價之義務(尤其非公眾人物之尋常百姓如告訴人更係如此),易言之,被告縱曾為告訴人前開傷害惡行之被害人,亦無從就此獲得無限制以任何自認相當之言論強加於告訴人,而不受法律制裁之豁免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於索取資料未獲及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漫指告訴人為「流氓」,又參酌所謂「流氓」乙詞,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之不法份子等節(見原審卷第68頁),核與單純犯有單一傷害案件者尚有相當落差,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則觀諸當日告訴人於被告前揭指訴其為「流氓」前後,均未以暴力行為攻擊被告,亦未為其他具體之不法舉措,反觀被告係突如其來反覆陳稱告訴人係「流氓」,足徵被告前揭言詞,實已逸脫告訴人此前所為傷害犯行之關聯性及惡性,而足以貶低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況被告稱告訴人「流氓」,絕非善意之提醒行為,而係不遂己意之恣意謾罵,實已侵犯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名譽權。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正當防衛,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然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當日告訴人是否有阻止被告向總幹事投訴,雙方各據一詞,已乏實據,告訴人按被告女兒住處電鈴,目的是要被告女兒下樓偕被告返家,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被告卻以「流氓」之詞辱罵告訴人,甚至於警察到場之後,仍不斷以「流氓」之詞辱罵告訴人,難謂係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年逾60,且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9頁反面),復自承曾擔任國中公民道德教師(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且對語彙文義自亦有相當了解,則對以「流氓」指稱他人,具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據上情,被告上揭行為,要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無故之藉機惡意謾罵,以求發洩情緒,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對告訴人口出「流氓」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及方式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遇事不思冷靜以對,而逕行對告訴人以上述不堪言詞謾罵之,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均因此受損,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惟念本案犯行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一時氣憤所為,且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惡性尚非重大,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確定,又因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處拘役30日,堪信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被告既前經被訴公然侮辱罪嫌,理應知悉隨意侮辱他人,已逾越法所不容許之界線,本件卻仍執意辱罵告訴人,顯非原審所認其法治教育不足。另觀之被告於原審道歉後,仍指謫告訴人稱:「我是被害人,是告訴人不盡責做好社區的管理,我要反應給總幹事,告訴人會阻擋說我都是在吵在鬧」云云,無怪乎告訴人認被告誠意未足,而未接受被告之歉意,而被告雖於形式上表示歉意,然卻未積極坦認自身錯誤,反以被害人自居攻訐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惡性並非重大,是原審原審僅處僅罰金新臺幣六千元,顯屬過輕云云。惟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紀錄,然此益徵其因法治觀念不足,而再犯本案。又如前所述,被告確已於原審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原審已檢視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態度,及其經濟狀況、動機等情,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現在無業,靠我的孩子撫養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可見被告經濟能力確實薄弱,量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尚難遽指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因告訴人阻擋伊向總幹事反應社區狀況,還按伊女婿家門鈴,驚擾伊孫女,為阻止告訴人之惡霸行為,是稱告訴人「流氓」,藉以提醒;另告訴人暨擔任社區主委,其行為應受檢視,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評論,此為憲法所保障法益較高之言論自由,個人名譽保護應即退讓,被告係於深夜在社區大廳,僅特定人在場,並非公然為之,是以被告應無罪云云。惟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亦即在處罰不當詆毀之行為,是姑不論被告出於何種動機指摘告訴人是「流氓」,僅要出此言,即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再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易言之,只要隨時存在有此狀態之可能性,即是「公然」,不需確實有不特定多數人存在,亦不區分白天或夜晚,從而,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又憲法保障合法之言論自由,並非保護被告可恣意對人公然侮辱,告訴人當時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已如上述,是本案並無法益衝突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