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儷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儷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00號卷第49至50頁之紙條共拾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00號卷第49至50頁之紙條共拾壹張均沒收。被訴民國102 年11月1 日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儷瑛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曾任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3 屆委員,同大廈住戶吳鈺潔則為該大廈之管委會第4 、5 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第6 屆副主委等職,2 人因大廈、管委會事務,平日多有細故、長期不睦,甚至因而相互興訟,高儷瑛竟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47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微風麗弗大廈1 樓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指稱吳鈺潔根本就是這樣「為非作歹」等語,公然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訴102 年11月1 日部分,詳下無罪之所述)。又高儷瑛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3 年3 月中、下旬間,在該棟大廈多數住戶及不特定訪客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電梯內及各樓層樓梯口,接續違法張貼載有「吳鈺潔有暴力傾向. . . 法院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3F住戶吳鈺潔傷害罪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 . . 有『暴力傾向』. . . 」等吳鈺潔姓名、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及侮辱性言詞之紙條共計11張,足以生損害於吳鈺潔之隱私權,亦足以貶抑損及吳鈺潔之名譽(被訴寄信予保全徐祥富部分,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所述)。嗣經吳鈺潔獲悉後蒐證提告,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鈺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被告高儷瑛有罪部分之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監視器光碟與被告張貼之上開紙條等物證及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就業經本院勘驗(詳下述)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分別陳明勘驗之對話過程都正確、勘驗過程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筆錄),未再提出其他質疑,應認業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就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業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即卷附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份勤務日誌影本,雖曾質疑可能造假云云,但並未提出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130 頁筆錄),經核該日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他卷證,公訴人及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被告雖坦認上開當眾指稱告訴人吳鈺潔「為非作歹」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張貼載有前揭吳鈺潔犯傷害罪等內容之紙條等情屬實,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告訴人打人是事實、打人等作為當然都是「為非作歹」,其張貼紙條要提醒住戶當心,不能選這樣的人當主委,這樣並不違法云云。
㈡103 年3 月2 日公開指稱告訴人「為非作歹」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證人即告訴人吳鈺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筆錄),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光碟乙張(名為光碟1 )存卷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後,確認光碟中名為「103 年3 月2 日1847(誹謗--罵為非作歹及亂講說我恐嚇總幹事184800)」檔案之畫面,錄得被告在微風麗弗大廈1 樓大廳內,於告訴人、某制服員警及保全徐祥富等人在場之情況下,公然針對告訴人指稱「. . . 不是,今天,今天要證據,證據就是他,不是,證據就是他,『他根本就是這樣為非作歹』. . .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118 頁)、大廈1 樓大廳平面圖(見他字卷第112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30、31頁)、前揭保全公司勤務日誌影本(見他字卷第25頁)等書證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及言談中所指「他(應係她)」即為告訴人本人亦不否認,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並無疑義。2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而有所浮動,不宜一概而論,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綜合評價。3查被告所稱「為非作歹」乙詞,根據公訴人提出之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之詞意(見偵字卷第29頁),乃指人做壞事,相反詞為奉公守法、循規蹈矩、安分守己等,是漫指他人「為非作歹」,客觀上確係負面評價用語,足以損人名譽、貶人社會評價。又被告於本院一再辯稱告訴人「為非作歹」之事證太多了云云,其中最為明確者,乃告訴人前於102 年6 月4 日晚上近11時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 樓大廳內,因徒手毆打被告成傷,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2 頁;下稱告訴人傷害犯行),是被告指述此情,固屬事實;然而,「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法律雖不保障個人「欺世盜名」之權利,然亦非個人於舉止不端抑或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即有不限時間、地點、場合及方式,均需任令他人無端加以負面評價之義務(尤其非公眾人物之尋常百姓如告訴人更係如此),被告縱曾為告訴人前開傷害犯行之被害人,亦無從就此獲得無限制以任何自認相關之言論強加於告訴人,而不受法律制裁之豁免權,而查被告於103 年3 月2 日突指告訴人「為非作歹」等語,距離前揭告訴人傷害犯行之行為時間、一審判決宣示,乃至判決確定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此與被告102 年11月1 日所為截然不同,詳下述),被告在因事起爭端而有員警到場處理之場合裡漫指告訴人「為非作歹」,由在場人別、前後對話之指述原因等觀之,與前揭告訴人傷害犯行並無任何具體關連,自難因告訴人曾有前揭傷害被告之犯行,即令被告可不分場合任意漫指告訴人曾做壞事「為非作歹」,至於其他被告所謂告訴人「為非作歹」之諸多事證(詳本院歷次筆錄及被告答辯狀),或為被告主觀臆測、有所誤會,或為被告與告訴人相關訟爭中之爭點被告再加以爭執,被告於案發當日不附加清楚說明所指何意,即公然逕指告訴人「為非作歹」(詳本院勘驗筆錄),以其大專畢業、自承曾擔任國中公民道德教師,現已退休等之智識、經歷程度(見偵字卷第26頁教師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0頁戶籍資料、第73頁另案判決),斷無不知如此將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理,而其仍公開口出此言,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被告辯稱沒有犯意、事出有因云云,尚非可採。
㈢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張貼紙條部分:1此部分事實,同據被告供認屬實,證人即告訴人吳鈺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知悉及蒐證之經過甚詳(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149 頁筆錄),證人即保全徐祥富則證稱其在被告張貼該等紙條後將之撕下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並有手寫記載「吳鈺潔有暴力傾向. . . 法院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3 樓住戶吳鈺潔傷害罪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 . . 有『暴力傾向』. . . 」等字之紙條原本共計11張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0、51頁),且有拍得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紙條等舉動之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被告均不否認為其本人所寫、所張貼,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亦明。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2 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被告前揭於大廈電梯內等處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犯罪前科(即紙條上「法院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所指之告訴人前揭判刑確定之傷害犯行),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3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即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易言之,被告非公務機關,但身為前揭告訴人傷害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兼告訴人,因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到庭應訊、聆判、收受判決、查悉有罪判決是否確定等,是被告取得(蒐集)該告訴人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未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然被告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6 項例外狀況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其使用該告訴人個人資料,便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因身為該案告訴人而合法取得判決結果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在大廈公共電梯內、樓梯口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及前揭傷害犯行之判決結果(犯罪前科),此一將告訴人個人資料揭諸於眾之利用個人資料作為,一則,已係該判決確定日之將近兩個月之後,在時間點上毫無合理關連,二則,見聞者即往來住戶、訪客等,均與其2 人間之該次肢體衝突截然無關,尤以被告張貼之地點、方式,任令經過之訪客、維修、推銷或送餐(貨)之人等皆能清楚獲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益見其使用範圍之浮濫,實難認係必要使用,三則,被告張貼當下又查無任何必須馬上讓住戶獲悉以作出任何決定之具體事件存在(例如應在管委會開會或選舉時,當眾提出以質疑告訴人之適格性),被告又未經管委會同意即多次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紙條,其作法自非本於誠信為之,經核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被告雖一再辯稱住戶有必要知道主委惡行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張貼紙條之方式,並非僅只住戶得以獲悉,與該大廈(管委會)毫無關連之不特定多數人皆能因被告之張貼行為而獲悉告訴人犯罪前科,讓住戶知悉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如前揭本院舉例),被告此一逾越必要程度之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作為,自不因告訴人身為多屆管委會主委而令被告可執以免責。4此外,查被告在部分紙條(詳卷)中所寫「告訴人有暴力傾向」乙詞,根據公訴人提出之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之詞意(見偵字卷第30、31頁),暴力係指激烈而強制的力量,傾向則為偏向、趨向,綜合以觀,暴力傾向當有指人慣有以激烈且強制他人之力與他人互動、應對之意,客觀上顯然具有負面評價性,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而根據被告在同一張紙條上所寫「3F住戶吳鈺潔傷害罪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等語,便知其係以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為事實基礎,將之指為有暴力傾向之人,而此種情緒性或人身攻擊式之抽象批評本身,當非具體指摘損人名譽之特定事實,應非誹謗性言論,而事涉侮辱,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同上㈡、2、3之理,被告在判決確定將近兩個月後方以張貼紙條之方式將此告訴人傷害犯行之判決結果揭諸於無關之他人眼前,此一公開於眾之作為,從時間、原因、場合、方式等觀之,均應認係無端為之,又即便告訴人傷害被告之犯行遭判刑確定,但亦不代表被告可渲染此一偶發之肢體衝突而逕指告訴人為慣常暴力相向之人,是綜參被告之學經歷知識等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在違法利用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際,同時對告訴人指以「有暴力傾向」之侮辱性言詞,至為明確;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情有可原等答辯,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確於事實欄(含附表)所示時、地,有前揭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為非作歹」之舉,及以張貼紙條之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傷害犯行之前科個人資料,同時當眾辱罵告訴人「有暴力傾向」,被告避重就輕或反覆強調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之各該辯詞,尚不足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03 年3 月2 日當眾所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張貼紙條之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尚稱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大廈內之電梯口等處,多次張貼其上書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侮辱告訴人文字之紙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濫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濫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當眾所言而犯之公然侮辱罪及張貼紙條而犯之濫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方式與所犯罪名皆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在上開大廈內,交付載有「吳鈺潔已經判刑拘役30天. . . 有暴力傾向. . . 找人家老公」等文字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予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員徐祥富,亦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濫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查,被告雖坦認書寫系爭信件後交與徐祥富,證人徐祥富亦證稱確有收到此信件(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吳鈺潔另證稱被告是直接把系爭信件交給在值班之徐祥富(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審判筆錄),並有系爭信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其上確有公訴人所引文字內容,然而,就濫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公訴人無法舉證被告除寄給徐祥富外,亦有寄給他人(告訴人、其他住戶、保全公司等)或有其他(欲)將之揭諸於眾之明確事證,又受信者徐祥富因任微風麗弗大廈之保全,除多次見聞或知悉被告張貼上開紙條、指責告訴人之經過外(參看其上開他字卷筆錄),亦曾因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不睦而受波及成為他案被告,即因公然侮辱本案被告而遭本院另案判刑(見本院卷第74頁判決),則徐祥富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言,並非無關之其他住戶或訪客等,乃廣義之利害關係人,被告欲以該信件向關係人徐祥富申明己身立場之是非對錯,尚屬常情所能理解者;又被告於信件中雖亦記載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之個人資料,但被告並未公開張貼紙條,而係將此信件以某種方式交付徐祥富個人,再由徐祥富提供給告訴人於提告時作為證據,則被告利用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與上開公然多次張貼紙條之舉顯然不同,是本院權衡被告利用之方式及對象等節,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濫用告訴個人資料而違法。又就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人僅舉證被告單純將系爭文件交予特定之徐祥富1 人,並非公開張貼或另寄他人,則公訴人就被告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舉證顯然不足,「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難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即附表所示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鈺潔同為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均曾在管委會任職、經手相關事務,被告卻因對於大廈管理及管委會事務與告訴人長期意見不合,即違法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或公然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名譽,亦無助於紛爭之解決,且被告犯後不曾表示過任何悔意,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00號卷第49、50頁之紙條共11張,載有事實欄所載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侮辱告訴人之內容,為被告用以犯本案附表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微風麗弗大廈1 樓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吳鈺潔打人就是流氓」等不堪言語侮辱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查此部分客觀事實,被告供認無誤,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光碟乙張(名為光碟1 )存卷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後確認光碟中名為「102 年11月1 日1703(罵吳鈺潔打人就是流氓) 」之檔案畫面,錄得被告在微風麗弗大廈1 樓大廳內,對保全徐祥富罵稱「吳鈺潔打人就是流氓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8 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118 頁)在卷可稽,被告亦當庭對上開勘驗結果確認無訛,是此部分客觀事實至為明確。
四、然而,相較於被告103 年3 月2 日公開指稱告訴人「為非作歹」經本院認定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之部分,被告102 年11月1 日所言,時間點係在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之宣判日翌日(詳壹、二、㈡、3),與有罪部分係於判決確定將近兩個月後方無故公然提及不同,而對象又係對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素有聞見之保全徐祥富(按前揭經本院勘驗之畫面即為徐祥富所當場錄得),而非如有罪部分至少有對毫無關連又無所悉之在場員警言之,在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與徐祥富在徐祥富開始錄影之前,所言何事、為何又再度提及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之情況下,依據本院勘驗之對話過程,被告陳稱:「. . . 這屆沒有主委,這屆沒有主委。打人不是流氓嗎?昨天你就宣判啦,30天的拘役. . . 」,顯係針對昨日方宣判之結果而言,被告身為遭告訴人徒手毆打成傷之直接被害人,於甫獲悉判決結果之翌日,無論係出於抒發應訴心情之動機或欲向關係人徐祥富重申彼此是非,當為通常一般人所得以想像之反應,均難認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無明確、具體關連,又雖「流氓」寓有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之不法份子之意,核與單純犯有單一傷害案件者尚有相當落差,然被告在一審宣判之翌日(且嗣後判刑確認告訴人有罪無誤),縱所言超乎案件本身及判決結果,以傷害案件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觀之,此種情緒反應,尚難認係單以侮辱告訴人損其名譽之意而口出此言,故以被告所言及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之關連性而論,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就被告此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 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 張貼時間 │監視器畫面│ ├──┼──────────────────┼─────┤ │ 1 │103年3月13日下午9時32分許 │他字卷第32│ │ │ │頁下方 │ ├──┼──────────────────┼─────┤ │ 2 │103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51分許及5 時29│他字卷第33│ │ │分許 │頁 │ ├──┼──────────────────┼─────┤ │ 3 │103年3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 │他字卷第33│ │ │ │頁下方 │ ├──┼──────────────────┼─────┤ │ 4 │103年3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及5時8分許 │他字卷第34│ │ │ │頁 │ ├──┼──────────────────┼─────┤ │ 5 │103年3月23日下午6時8分及6時23分許 │他字卷第35│ │ │ │頁 │ ├──┼──────────────────┼─────┤ │ 6 │103年3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 │他字卷第35│ │ │ │頁下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