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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5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儷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儷瑛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儷瑛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曾任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3 屆委員;同大廈住戶吳鈺潔則任該大廈管委會第4 、5 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第6 屆委員、第7 屆主委等職,二人因大廈、管委會事務,平日多有細故、長期不睦,甚至因而相互興訟,詎高儷瑛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前之5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載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吳鈺潔名譽之事項,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編號7所示「患焦慮症、憂慮症」等涉及吳鈺潔教育與病歷之個人資料之標題為「吳鈺潔惡劣行徑不勝枚舉」之文書(如附件所示),並複印多份後,接續於同月間,將該等文書以投遞在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信箱及寄發未居住於該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住處之方式,藉此對特定多數人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吳鈺潔名譽之事項,及洩漏其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吳鈺潔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鈺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高儷瑛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附件文書為伊製作複印後,寄送予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件文書所載均為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前之5 月間某日,製作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附件文書並複印後,於同月間寄送予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字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鈺潔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同月7 日12時左右,經住戶表示有收受附件文書一節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3296 號卷第4 頁),並有附件文書複印本1 份及被告寄發時所用之信封1 紙影本(104 年度偵字第13296 號卷第5 至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附表編號5之部分:

1.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曾任微風麗弗大廈第3 屆管委會委員,告訴人則曾任微風麗弗大廈管委會多屆主委、委員等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易字卷第179 至18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於複印多份並寄送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附件文書中,記載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內容,具體指述其懷疑告訴人利用社區辦公室大量影印其個人訴訟相關資料,並將社區總幹事作為私人秘書使用,及與總幹事共同侵占公款等情,顯係指摘告訴人有公器私用、侵占公款之具體事實,已足使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任職多屆社區管委會委員之告訴人行為處事及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足以毀損、貶抑其人格聲譽。

2. 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指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明確結證否認在卷(易字卷第181 頁),被告就其指摘之依據,亦僅供陳:告訴人每天與總幹事守在辦公室裡面,把我們私人官司的資料由總幹事保管,我當然懷疑告訴人有無利用等語(易字卷第82頁),其固提出管理員徐祥富於另案偵查開庭時曾稱有請主委即告訴人幫其調通聯紀錄等語之偵查筆錄影本(易字卷第238 頁),然此與其指摘告訴人與徐祥富共同侵占公款乙情難認有何實質關聯,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有何合理依據或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其有所查證,足徵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即出於重大輕率散布上揭言論,且經核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認定該情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指摘之上情為真,被告以此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告訴人名譽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主張不罰。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事項,係指「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被告如附表編號5 之言論,係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項,業如前述,非屬單純之意見表達,被告以上開條款規定主張免責,亦不可採。依上,被告於附件文書具體指摘如附表編號5 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附表編號6、7部分

1.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2 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被告製作複印寄送之附件文書標題即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內容載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編號7 所示「患焦慮症、憂慮症」之病歷資料,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2.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微風麗弗大廈、管委會事務,素來意見不合,多有細故、長期不睦,甚至因而相互興訟,其中雙方於102 年6 月4 日近23時許,在該大廈1 樓大廳,又因管委會文件申請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成傷,經被告提起告訴後,由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處拘役30日,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告訴人另案傷害案件),又雙方另有其他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民刑事訴訟,被告因於案件審理中到庭應訊,及於民事程序聲請閱卷,而取得(蒐集)法院查詢列印附卷之載有告訴人教育程度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告訴人就法院詢問最高學歷而提出其國外大學畢業之證明書,以及其為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提出之病歷證明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易字卷第82至83、178 頁、第2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3296 號卷第4 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另案傷害案件之一、二審判決、被告閱卷影印之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易字卷第156 至161 、223 至22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296 號卷第62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 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即醫療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因與告訴人有另案民刑事訴訟,因而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到庭應訊、聲請閱卷等,是被告取得(蒐集)上開告訴人教育、病歷之個人資料,就病歷資料部分固未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然被告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該法第20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將原「為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規定,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詳見後述「叁、論罪科刑」部分),其使用告訴人教育、病歷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因身為另案民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或告訴人而合法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查,另案法院所以查詢上開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乃為特定當事人之身分、審理案件所需,至法院所以詢問告訴人學歷並請其提出相關資料,係作為審酌民事訴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參考,且基於隱私保護,告訴人有斟酌是否具體陳明或提出之自由,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民事庭法官一再問告訴人,告訴人是什麼畢業,告訴人當時不講,後來法官說,如果不方便講就不要講,後來告訴人在民事庭開庭時說他是大學畢業,然後才提出他大學學歷的原文資料,我看不懂,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大學畢業證書,法官有要告訴人翻譯等語在卷(易字卷第82頁),顯見被告亦知告訴人之學歷等教育程度資料係屬其隱私而有選擇不予公開揭露之權益;至告訴人於另案訴訟提出前開病歷資料,係作為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僅係供該訴訟上使用之目的,依被告自承其臺南家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國中教師,教授科目包含公民與道德科,嗣曾於保險公司擔任處長之社會經驗(易字卷第178 頁反面),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之102 、103 年間,已曾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偵審程序,甚至經裁判認定有罪確定等情(見易字卷第223至22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104 年5 月間行為時,當已知悉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於告訴人前開教育及病歷資料係屬其個人隱私資料之一部分,使用該等資料時,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取得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節,應知之甚稔。詎被告竟仍將其經由另案閱卷、開庭應訊而取得之告訴人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中所示登錄之「小學肄業」,及告訴人陳報之實際最高學歷即大學畢業等教育資料,以及告訴人提出作為求償依據之病歷資料所載病症,記載於附件文書上(即分別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複印多份寄送予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使與二人另案訴訟糾紛無關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皆能獲悉,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雙方該等訴訟糾紛緣由固係因社區管理事務爭執而生,然觀諸被告如編號6 、7 所載文字,其揭露告訴人之教育、病歷等個人資料,單純僅在針對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主張、答辯等訴訟行為發洩不滿,並未述及告訴人該等個人資料與社區事務有何關聯,顯難認其將告訴人該等個人資料向與雙方另案訴訟無關之住戶揭露,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第4 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不符合該等條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教育、病歷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至為明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僅為發洩對於告訴人於另案個人訴訟中行為之不滿,即於附表編號6 、7 揭露告訴人之教育、病歷等個人資料,應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製作載有附表編號5 所示誹謗告訴人事項,及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告訴人教育與病歷之個人資料之附件文書並複印多份後,接續於104 年5 月間,將該等文書寄送予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濫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濫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因對於大廈管理及管委會事務意見不合,相互興訟,長期不睦,竟即製作並複印多份記載上開誹謗告訴人事項及揭露其教育、病歷之個人資料之文書,向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寄送散布,除無濟於解決紛爭,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兼衡其本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斟酌被告前開學經歷狀況,自述喪偶、三名女兒均已成年就業、經濟來源為女兒給付之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已有多件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素行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人資料、加重誹謗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製作並複印多份,寄送予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附件文書中,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0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吳鈺潔傷害罪成立」之涉及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亦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對特定多數人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及洩漏其上開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其人格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附件文書及監視主機故障說明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製作載有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0所示內容之附件文書並複印多份,寄送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0所載內容均為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製作載有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0所示內容之附件文書並複印多份,寄送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惟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已如前述。又自刑法第310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保障。從而,被告於附件文書中記載附表編號1至4 、8 至10所示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應視整體情況為綜合考量。

(二)查本件被告曾任微風麗弗大廈第3 屆管委會委員,告訴人則任微風麗弗大廈管委會多屆主委、委員,雙方屢因社區管理事務問題發生爭執,甚而相互興訟等情,亦如前開認定明確。有別於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顯示其指摘依據之前開有罪之附表編號5 言論,被告針對其於附表編號1 所述內容,業據提出微風麗弗大廈管委會表示機械停車位故障,請住戶車輛暫停他處並保留單據向管委會申請補償之緊急公告,及嗣後恢復正常使用之公告翻拍畫面為證(104 年度偵字第13296 號卷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於其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管委會確曾開會決定撤換機械停車位廠商一事屬實(易字卷第179 頁),是被告附表編號1 所述撤換廠商、機械停車位故障,導致車主不便並讓社區負擔故障期間在外停車費用等語,尚稱有所憑據。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述內容,係指前開告訴人另案傷害案件中,案發地點即微風麗弗大廈1 樓大廳其中1組監視器主機因故未拍攝到任何畫面,於該案偵審程序,告訴人就此曾提出監視器廠商出具之監視主機故障說明,表示該組主機因硬碟故障及錄影模組老舊,導致自102 年5 月6 日24時至同年6 月6 日0 時期間檔案不存在於主機內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無訛(易字卷第180 頁反面),並有該案一、二審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56 至161 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述,容有其事實基礎,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案係屬對立角色,彼此更早已積怨甚深,復依告訴人當時提出之故障說明資料,該組未攝及畫面之故障主機,又恰巧是在該案案發(即102 年6 月4 日23時左右)後約1 日即恢復運作等情,以被告之立場,確有可能認為事情並不單純,而有可疑之處,是其基於上開另案偵審過程所經歷事項及其所得理解之資訊等事實基礎,依個人主觀判斷,於附表編號2 指摘此係告訴人刻意於案發時關閉該組監視器、事後銷燬1 個月監視資料,製造監視器本就故障之假證據等語,尚難認係於毫無憑據下所為故意誹謗之犯行;至被告針對所述告訴人關閉監視器一節,先前另對告訴人提出之湮滅證據告訴,固已於102 年10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易字卷第202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812 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檢察官係以告訴人為另案傷害案件之被告,該監視資料非屬「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且被告係指摘告訴人關閉監視器,意即未攝得畫面,故非為「毀損、隱匿已有之證據」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直接認定告訴人究有無關閉監視器或銷燬監視資料之行為,是亦難認該不起訴處分已足完全消解被告前開懷疑,故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述,則係有關被告另案提告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員徐祥富於大廈1 樓大廳傷害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21 號案件,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當時徐祥富所提監視器錄影資料所拍攝之位置,確與被告於該案指述其與徐祥富發生肢體衝突之位置有所差距等情,此有徐祥富當時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及被告於該案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二)中所繪大廳沙發位置圖存於該案卷宗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1421 號卷第10、39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結證:被告於該案有向警方表示要調閱大廳監視器,其等乃提出大廳唯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有繪製位置圖等語可佐(易字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 指摘時任主委之告訴人與徐祥富當時提出監視器位置並不正確乙節,實亦乃就另案偵查過程所經歷事實及所獲得之資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難認全無所據;該另案檢察官雖對徐祥富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易字卷第203 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4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然係以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確實受有傷害為論據,並未論述被告該案所指衝突發生位置與徐祥富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相片所攝位置是否確有不符一節,是此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針對被告如附表編號4 指摘告訴人報警成性、編號8 指摘告訴人阻擋住戶申請資料及調看監視畫面、編號9 指摘拒絕住戶列席管委會、編號10指摘撤換總幹事、管理員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確會於與被告發生衝突時報警,於編號4 所述時間亦有與被告發生爭執,在我尚未擔任主委前,被告曾向當時管委會申請調閱資料,當時管委會有提供,後來我擔任主委後,被告跟我們發生衝突,被告就一直要來調閱管委會開會紀錄、財報資料及社區監視器畫面等資料,我們基於保護住戶隱私,沒有提供給被告,管委會開會時住戶可以列席,但我們不讓被告列席,被告一來,我們就散會,因為被告一來就是要鬧,總幹事及管理員不是我要換的,是他們自己離職的,曾經有一次管理員李國榮在未通知當時主委林恩生之下,就讓被告跑到林恩生及我住的3 樓,我當時有跟保全公司反應要把他換掉,我是要讓李國榮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我只是要嚇他而已等語在卷(易字卷第179 至183 頁),並有被告提出負責微風麗弗大廈保全之東陽保全物業管理機構102 年5 月11日綜合物管服務工作日誌記載拒絕被告申請資料乙情(104年度偵字第13296 號卷第7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 年12月7 日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微風麗弗大廈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確有其他住戶因鄰房妨害安寧而報警處理之情(易字卷第111 至114 頁),以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9 日函附「微風麗弗社區人員異動表」顯示於102 年至104 年間,確有多名大廈總幹事及管理員離職之狀況等件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15 至116 頁),衡諸上開資料,被告於附表編號4 、8 至10所述,尚難認全無事實基礎,其針對其居住於社區所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對於該等特定社區管理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尚非毫無憑據之指摘。至被告於前開附表編號1 、3 至4 、8 至10所用語句,雖含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但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且其此部分所述事實,均係社區管理事務相關事項,堪認係屬先後擔任管委會主委、委員之告訴人之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身為社區住戶,表達其意見及評論,尚難僅憑其用詞較為尖酸刻薄一情,即認有故意誹謗之犯意。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 中固提及「吳鈺潔(即告訴人)傷害罪成立」等語,然揆諸其言論之前後文脈絡,被告係在表達其主張告訴人已構成傷害罪,以此加強其此部分指摘告訴人掩飾傷害行為證據之事實,衡諸其並未具體陳明告訴人另案傷害案件之案號或法院判決結果等足使與另案訴訟無關之第三者知悉係在指述告訴人於該案被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乙節,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對於告訴人犯罪前科資料之違法利用,而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0所述,另構成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應屬同一犯罪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
│編號│附件│附件文書內容                  │
│    │文書│                              │
│    │項次│                              │
│    │    │                              │
├──┼──┼───────────────┤
│ 1  │ 4  │停車機械無故撤掉高普廠商導致故│
│    │    │障7~8 天,還揚言要提告高普廠商│
│    │    │,結果呢?現在又要把高普找回來│
│    │    │,吳鈺潔就是為非作歹,胡搞,不│
│    │    │但造成車主極大的不便,並讓社區│
│    │    │負擔這幾天在外停車費用。      │
├──┼──┼───────────────┤
│ 2  │ 5  │住戶要求申請資料,以住戶是在吵│
│    │    │在鬧即關閉監視器打住戶,事後又│
│    │    │銷燬一個月的監視資料,製造監視│
│    │    │器本就故障的假證據,吳鈺潔傷害│
│    │    │罪成立。                      │
├──┼──┼───────────────┤
│ 3  │ 6  │白班管理員徐祥富打住戶時,吳鈺│
│    │    │潔在現場,住戶提告,兩人竟然狼│
│    │    │狽為奸,拿出不是當時的監視位置│
│    │    │圖在答辯,監視器是保護住戶,還│
│    │    │是他們拿來為非作歹的工具。    │
├──┼──┼───────────────┤
│ 4  │ 7  │動不動亂報警就是放羊的孩子,狼│
│    │    │來了,吳鈺潔報警成性,102.1.1 │
│    │    │跨年夜凌晨為自己的事已報一次警│
│    │    │,警察遲遲不來,之後14F 之3 ,│
│    │    │日籍房客真有事了,因隔房吵到伊│
│    │    │無法睡覺,真需要報警了,只得打│
│    │    │110 ,110 當然回到當地中崙派出│
│    │    │所,警察還是遲遲不來,就是吳鈺│
│    │    │潔惹的禍,造成晚班管理員和日籍│
│    │    │房客起衝突,管理員推日籍房客撞│
│    │    │玻璃門,掐房客脖子,吳鈺潔幫的│
│    │    │是管理員,日籍房客非常無助提前│
│    │    │解約搬離了。                  │
├──┼──┼───────────────┤
│ 5  │ 14 │甚至懷疑吳鈺潔所有官司皆在利用│
│    │    │社區辦公室大量影印,以及把總幹│
│    │    │事當伊私人秘書保管伊的官司事務│
│    │    │,以及懷疑吳鈺潔和白班管理員是│
│    │    │否有侵占公款的嫌疑,此問題曾反│
│    │    │應林恩生主委,卻一直沒答覆。  │
├──┼──┼───────────────┤
│ 6  │ 15 │法院兩度閱卷吳鈺潔小學肄業,伊│
│    │    │為何在派出所、分局、法院一再謊│
│    │    │騙大學畢業,有何企圖?        │
├──┼──┼───────────────┤
│ 7  │ 16 │自己患焦慮症、憂鬱症,竟然拿11│
│    │    │張病歷要對住戶民事求償。      │
├──┼──┼───────────────┤
│ 8  │ 18 │阻擋住戶申請資料,以及調看有關│
│    │    │保護住戶之監視畫面,吳鈺潔就是│
│    │    │囂張跋扈,橫行霸道的惡霸。伊與│
│    │    │白班管理員徐祥富可以為所欲為(│
│    │    │有證據)。                    │
├──┼──┼───────────────┤
│ 9  │ 19 │什麼管委會,開會住戶為何不能列│
│    │    │席,怕什麼?住戶如有脫序行為,│
│    │    │大家都在看,是不是做見不得人的│
│    │    │事,怕住戶掀伊的糗事。        │
├──┼──┼───────────────┤
│ 10 │ 20 │這兩三年來撤換東陽物管人員總幹│
│    │    │事三位,以及晚班代班管理員不計│
│    │    │其數,總公司氣吳鈺潔是氣到咬牙│
│    │    │切齒,吳鈺潔竟然把責任推給住戶│
│    │    │,吳鈺潔就是在展現伊的權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