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