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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邦豪朱漢寶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13號

抗告人
莊財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煌雄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煌雄、林娟如及林騰濝之繼承人林建宏、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惟其執行標的物即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C2房屋(占用基地面積分別為52.47、22.37、2.56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A房屋係屬連棟式之建築,伊等有正當權源之A房屋位於B、C、C2房屋之間,如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強制執行B、C、C2房屋,恐有致A房屋傾斜之風險,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執行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經調卷審查後,認有必要而予准許,乃裁定命其等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9萬3,770元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意旨,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事由者,雖得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必須有相當之證明。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拆除B、C、C2房屋返還土地,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相對人對於系爭執行名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又系爭執行程序自99年間迄今未執行完畢,乃因相對人以不同原因提起訴訟拖延執行所致。另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除拆除B、C、C2房屋外,併請求對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下稱不當得利部分),相對人異議部分僅有上開拆屋還地部分(下稱拆屋還地部分),不應就全案裁定停止執行,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現為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業經相對人提出該事件之起訴狀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頁),且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查明無誤(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未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藉詞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由,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核屬對於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指摘,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其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3頁),而系爭執行程序依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即包括拆屋還地部分及不當得利部分,原裁定疏未併予計算不當得利部分,自有未洽。本件拆屋還地部分之價額為781萬7,400元,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為2萬5,920元,合計784萬3,320元,復審酌系爭本案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是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獲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上開執行標的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為169萬9,386元(計算式:7,843,320元×5%×1/12×52=1,699,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0萬元為適當。是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169萬3,770元,尚非允當,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1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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