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20號
- 抗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楊志勝
- 相對人
- 朱柏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朱金宗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2年度店簡字第19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撤銷相對人與朱金宗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暨所有權移轉行為,朱金宗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相對人所有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則相對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故抗告人自得憑以另案確定判決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為求償,乃原法院先後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容有疑義,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憑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03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為受償,惟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仍為朱金宗,並未經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告即台新銀行據以聲請塗銷回復為相對人所有為由,而先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等,固非無據。然另案確定判決已撤銷相對人與朱金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朱金宗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相對人所有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案卷查核無訛,復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店簡字第194號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查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5-12頁),即相對人與朱金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相對人其他債權人台新銀行訴請判決撤銷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即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另案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以相對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相對人所有後執行之。殊無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另以其登記未經塗銷而承認朱金宗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並責由抗告人就相對人與朱金宗就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回復原狀事件再行起訴,嗣待確定後始得執行之。故原法院先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礙難認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