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39號
- 抗告人
- 李猛義
- 抗告人
- 楊菀惠
- 相對人
-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抗告人李猛義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2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相對人則代位抗告人楊菀惠提存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3年5月1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前裁定。抗告人李猛義、楊菀惠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李猛義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楊菀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未經判決確認前,自不得代位提供擔保,且悖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楊菀惠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無審酌實體關係之權利。伊之債權人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宸公司),已聲請併案查封拍賣,相對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陷於給付不能,自無代位請求實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不查,廢棄前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假扣押執行之目的,無非是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從而,反擔保不論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均無礙假扣押執行之目的,縱認該反擔保提存係由第三人所提,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亦可於因假扣押撤銷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為給付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準此,假扣押反擔保之目的係為備供抵償撤銷或免為假扣押不當之損害而設,是此反擔保之質權效力範圍,係為免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而不及於本案之給付,日後債權人如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無論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均可自該反擔保受償,是以債務人若怠於依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提供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第三人因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
四、查債權人李猛義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楊苑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0○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237建號建物、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5、1406、1409、1423、1374、1374-1、1375、1376、1377、1377-1、1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提出其與債務人楊菀惠就其中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5、1406、1409、1423、1374、1375、1376、1377、13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94、96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經債權人李猛義為假扣押執行,異議人即無法依約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代位債務人楊菀惠為債權人李猛義提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擔保金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是否得行使代位權,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範疇,執行法院無從審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
五、次就異議人提出其與債務人楊菀惠分別於94年6月27日、11月29日、96年7月1日、96年12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等形式觀之(見司執全卷第57-82頁),債務人楊菀惠既與異議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異議人,即債務人楊菀惠對異議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債權人李猛義對債務人楊菀惠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查封債務人楊菀惠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有礙於異議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債務人楊菀惠既怠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則異議人代位債務人楊菀惠為債權人李猛義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1,500萬元,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新宸公司已併案查封系爭土地,致異議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無陷於給付不能或有無實益等事,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範疇,執行法院就此無庸進行審酌。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係闡釋第三人代位提供反擔保之質權效力範圍,要與本件異議人得否代位提供擔保金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原法院將上開裁定廢棄並交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