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80號
- 抗告人
- 鄭中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3101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第1 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21,639,977 元及保留款債權24,987,828元,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776號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妙字第21776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國工局於103年3月11日,以相對人得盛公司無單獨請求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為由,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1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妙字第21776號,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惟相對人國工局係因其與相對人得盛公司約定之給付方式否認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抗告人早已就上開工程款債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及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3 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另一債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與相對人國工局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亦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判決認定新祥記公司無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本件實體問題及工程款債權存在既經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如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提起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核發移轉命令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之處分,自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移轉命令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款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得盛公司對相對人國工局就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債權121,639,977 元及保留款債權24,987,828元,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1776 號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2月25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妙字第21776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得盛公司收取上開工程款債權、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國工局亦不得對相對人得盛公司清償,該項執行命令於103年3 月5日送達相對人國工局,相對人國工局於103年3月11日,以相對人得盛公司無單獨請求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為由,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1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妙字第21776號,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776 號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通知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相對人國工局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此聲明異議,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抗告人如認相對人國工局之聲明異議為不實,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進行換價程序,而核發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相對人國工局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上開命提起訴訟之通知聲明異議,並於獲得確定勝訴之判決前,聲請核發移轉命令,洵非正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之處分,均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前已就上開工程款債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及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3 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另一債權人新祥記公司與相對人國工局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亦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判決認定無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抗告人如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提起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核發移轉命令等語。惟查: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7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係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相對人國工局之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債權其中105,230,340元存在,而原法院101年度建字193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則係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相對人國工局之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債權扣除上開已判決部分之餘額其中2,400萬元存在,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9 頁),足見上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與系爭執行標的即相對人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相對人國工局之第1期至第40 期工程款債權扣除上開二件判決確認部分之餘額其中121,639,977 元及保留款債權24,987,828元,非屬同一請求,二者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抗告人主張其如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提起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核不足採。至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判決認定新祥記公司無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係因該事件所涉及之工程款債權,即為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所確認之工程款債權,此與系爭執行標的與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非屬同一請求之情形,迥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上開確定判決,並非針對系爭執行標的而為,其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命提起訴訟之通知聲明異議,並於獲得確定勝訴之判決前,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於法不合。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