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 原告
-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呂錦峯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躍騰律師
- 參加人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曾與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聯合承攬被告主辦之第二高速公路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對於該工程尚未給付之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40%部分,參加人曾多次主張應屬其所有,且要求被告必須將該款項匯入聯合承攬成員共同指定之聯合承攬專戶中,不得單獨為得盛公司利益向執行法院給付,否則對於參加人不生清償效果等語,則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可能使參加人無法受償,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得盛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88年執戊字第9520號,命令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將得盛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在案,嗣被告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之存在,而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
(二)執行法院基於92年度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無違法:訴外人鄭中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其所確認之債權與系爭扣押命令中的債權相同,且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債務人(即被告與得盛公司)均為該訴訟之被告,故該等判決對被告自有既判力,準此,自無庸其他執行債權人重複就同一債權起訴。
(三)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可分債權:
⑴系爭聯合承攬契約乃得盛公司、德寶公司各別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約,承攬金額比例各為40%、60%,工程款債權之行使,依聯合承攬協議書之約定,係得盛公司、參加人各自開具發票聲請,約定支付的方式,乃國工局將應付款項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下稱共同帳戶),並不影響可分債權的性質。亦即共同帳戶僅被告為求省事、減少爭議所做的安排,不得以共同帳戶的約定反推係同一債權。
⑵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契約爭議,經公共工程會調處結果,參加人毋需與得盛公司共同出具發票,即得以約定比例開立發票先領取工程款。嗣被告與參加人另行成立和解,參加人所得請求之60%工程款得單獨開立發票領取。足證被告、參加人均認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可分債權,得不經得盛公司同意,逕約定第1至40期60%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四)執行法院為實現債權依法有改變支付方式的權限:
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縱可約束得盛公司,但卻不能以此對抗法院執行命令。
⑵其他救濟緩不濟急:被告主張原告可針對得盛公司得對參加人主張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或待被告將款項匯入聯合承攬帳戶後,再由執行法院扣押該帳戶內之存款,以滿足原告債權云云。惟:
①被告所舉95年1月24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9頁),原係執行債權人為保全得盛公司債權,怕被告將工程款匯入共同帳戶而向執行法院所聲請核發,但不能因此而謂,執行法院既發執行命令就不得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②參加人否認有內部分配請求權,且得盛公司對被告的工程款債權,與其對參加人有無內部分配請求權乃兩回事,與本件訴訟無關。又執行法院扣押該帳戶內存款之命令,屬無從達成執行效果之執行命令。
(五)就參加人抗辯部分:
⑴參加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20頁(本院卷第210頁)稱「另鄭中平聲請將國工局扣押命令扣押之工程款1億520萬340元逕交上訴人收取,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本院94年度抗字第2268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惟上開確定裁定…並非駁回其全部聲請,原法院…北院錦88年執戊字第9520號函主旨敘明『前經債權人鄭中平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全額扣押在案』,故目前未據撤銷,形式上仍有效之扣押命令金額2 億5,084萬317元,仍不足受償執行各該執行扣押之債權金額。」足見參加人主張鄭中平所有強制執行聲請被駁回不實在,遑論影響原告與本件有關之強制執行聲請。
⑵參加人辯稱如何能向鈞院請求被告支付250,840,317元等語。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回覆稱:「本件債務人得盛公司對貴局之工程款債權額…250,840,317元,前經債權人鄭中平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核發扣押令全額扣押在案,債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分別於92年7月2日、92年9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之債權為325,602,043元,…本院未重複核發扣押命令;新祥記公司另於92年1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1億5,800萬元,該債權額與前參與分配之債權並不相同,本院雖另於93年1月29日核發扣押令,並將全案併入88年度執戊字第9520號執行,惟該扣押令屬重複查封,…其效力及於新祥記公司,扣押之工程款仍為250,840,317元,本院嗣以債權人新祥記名義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 貴局將扣押之工程款250,840,317元全數解繳,並無不合,貴局主張扣押金額僅1億5,800萬元云云,尚屬有誤,…。」足證參加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聲明:被告應依鈞院88執戊字第9520號執行命令,將得盛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向鈞院支付。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應屬無效:
⑴原告主張被告若爭執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命令之效力,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於本件訴訟抗辯等語。惟被告於本件所提答辯,乃「支付轉給命令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據以提起本件請求」之實體問題,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得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爭執,並不足採。
⑵原告與得盛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93年1月29日以被告為第三人,核發92年度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於得盛公司清償。嗣原告並未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於10日內提起確認訴訟,被告依法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該扣押命令在案。詎料執行法院竟未撤銷。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保障第三人權益精神及最高法院51年度臺抗字第213號判例,92年度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應為無效,執行法院更不得基於該無效之扣押命令,進一部核發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⑶原告辯稱執行法院為實現債權依法有改變支付方式的權限,被告不得以執行法院改變支付方式為由聲明異議等語。惟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非如原告所稱執行法院「僅支付方式改變」爾,其實質內涵已破壞該聯合承攬工程款債權具「不可分債權」之性質,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依無效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提出給付。
(二)得盛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可單獨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目前並無確定判決認定得盛公司對於被告有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系爭聯合承攬工程款為不可分債權:
⑴被告主辦之第二高速公路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C362標工程),本係由得盛公司與參加人聯合承攬。而C362標工程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下稱協議要點)第5點則明文規定:「承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應由聯合承攬各成員按本要點所定之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則系爭工程款,須由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出具發票共同請領,而被告則應將該款項匯入渠等共同開立或指定之銀行專戶中,因當事人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之方式而成為不可分債權,得盛公司無權請求被告對其單獨給付工程款,被告亦無單獨為得盛公司利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⑵本工程聯合承攬專戶,其性質與一般可分金錢之債有所不同:
①聯合承攬制度目的乃在結合不同業者之專長,共同合力完成特定工程。然為避免各業者相互推諉卸責,故「協議要點」第3點特別規定各聯合承攬成員對被告負連帶責任,至於工程係由聯合承攬成員之何人完成,聯合承攬成員間如何約定各自工作範圍,則非被告所問。且工程係由聯合承攬成員組成之工地施工單位統籌負責,被告於工程施作中,亦不可能知悉聯合承攬成員(即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間究竟如何約定工作範圍,更無必要瞭解各成員是否確實出資投入施作,無從判斷各成員確定可得之承攬報酬金額,故於「協議要點」第5點特別採取給付不可分割之約定方式,約定被告僅需將全部之承攬報酬匯入聯合承攬專戶中,再由債務人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德寶公司依照其內部協議或實際出資參與施作之比例,分配該筆承攬報酬。
②原告辯稱聯合承攬任一成員均可單獨為自己利益請求等語。惟「協議要點」第5點要求被告將工程款匯入聯合承攬專戶中,主要係為確保聯合承攬之資金,只能用於支付本工程計畫所需之款項,避免聯合承攬各成員任意用以供作本工程以外目的使用(包括用以清償非因施作本工程所生債務使用)。故原告所言,與約定聯合承攬專戶之真意不符。
③原告辯稱承攬比例可推知本工程款債權為可分債權。惟該承攬金額比例,只係考量各期估驗款請領時,若按各成員實際出資投入施作比例開具發票,恐延滯付款時程,故被告要求提出該承攬比例,作為開具發票金額之依據,至於聯合承攬各成員內部分配後如何調整其營業稅進銷項稅額,則由該等成員間依法辦理,亦非被告所問。故原告所言,顯有誤解該聯合承攬制度。
④原告辯稱上開承攬比例係參加人與得盛公司各以其名義與被告簽約。惟本件契約之簽約主體係由該兩家公司以聯合承攬為法律主體訂定契約,原告所稱各自以其名義與被告簽約等語,顯與事實相悖;簽約程序亦係由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於一份契約上先行完成用印後,一併送交被告用印,而非被告與該兩家公司分別用印;估驗程序均係以「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之名義用印申請;該兩家廠商共同指定聯合承攬帳戶,用以存放類似合夥之財產,。顯然,C362標契約關係,應可認為存在於被告與聯合承攬體之間,得盛公司不會單獨對於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
⑤「協議要點」第5點規定,並非單純之「清償方式」約定,而係「清償對象」之約定。既然約定必須向聯合承攬債權人全體清償,自可認定此工程款債權屬不可分債權,而非任一聯合承攬成員可直接請求向其自己給付。原告辯稱「清償方式」約定不得排除債權人直接請求權,主張執行法院可直接要求被告提出工程款給付,要求被告應將工程款匯入聯合承攬專戶中,將「清償方式」與不可分債權之「清償對象」混淆以觀,要非可採。
⑶鄭中平前曾就得盛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9520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68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04號裁定維持。其理由強調:「民事法院既已認定債務人得盛公司不得逕向第三人國工局請領系爭工程款,則聲請人請求逕對該筆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提出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爭議調處結果(工程議契約第87030號),謂參加人可依該調處結果單獨領取工程款,據以主張工程款債權應屬可分債權云云。惟被告依該調處結果所給付者,乃權宜性暫付款,非終局清償,自不得作為認定工程款債權屬可分債權之理由。何況,該調處結果第2項,仍維持「協議要點」第5點規定,要求被告應將款項匯入聯合承攬廠商所共同開立之聯合承攬帳戶內,更見其具有不可分債權之性質。原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依法清償,可兼顧原告利益:
⑴原告仍有救濟之途:原告可針對得盛公司對於C362標聯合承攬工程款債權應享有之權利(即得盛公司就聯合承攬工程款債權,得對參加人主張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加以執行,或待被告將款項匯入聯合承攬帳戶後,再由執行法院扣押該帳戶內之存款,以達滿足原告債權之執行目的,並有鈞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執行命令為憑。益顯原告主張為可分債權之無理。
⑵被告須依法清償:原告辯稱被告須向鈞院支付轉給等語。惟被告應遵守「協議要點」第5點規定,將工程款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中,該工程款給付始產生清償效果。原告之主張,恐使被告遭參加人主張清償不生效力,顯未兼顧契約之旨意。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部分:
(一)原告聲請發支付轉給命令依據之扣押命令,為違法:
⑴鄭中平持對得盛公司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向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經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既然同持對得盛公司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應被駁回。
⑵被告對鈞院所發扣押命令已聲明異議,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向鈞院提出起訴證明,嗣被告多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第3項向鈞院提出撤銷扣押命令之聲請,故該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則鈞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係源於違法之扣押命令而核發。
⑶原告92執戊字第43654號執行事件本金為1億5,800萬元,如何能向鈞院聲請要求被告支付250,840,317元?
(二)得盛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
⑴原告起訴主張者,為得盛公司對被告之權利。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確定判決,已駁回得盛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確定,鈞院88年執字第9520號裁定亦重申其旨,原告於主張得盛公司權利時,應受既判力所拘束。
⑵被告僅能將系爭工程款項匯入參加人之帳戶(即聯合承攬共同指定專戶),否則不生清償效果,迭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被告與參加人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90065號調解成立執行名義在案。
(三)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除負有開立發票交付參加人之義務外,對被告及參加人別無任何權利:參加人與得盛公司於89年9月1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則得盛公司已退出系爭承攬工程,並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由參加人繼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參加人所有。上開和解協議書,業經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確定判決,肯認其效力。
(四)原告與鄭中平間關係密切,對得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權利知之甚詳,其聲請發支付轉給命令,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屢次代理鄭中平出庭,且與鄭中平同設址於臺北市○○路○段122巷61號5樓之2,而上開參加人與得盛公司89 年9月18日和解協議,亦是在鄭中平之居間下簽署達成,得盛公司之和解金也是由鄭中平取走。
⑵原告既明知得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權利,卻利用訴訟技術謀奪參加人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得盛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對被告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執行處對被告發執行命令,被告即應依該執行命令將款項解交法院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另有明文。
(二)查,鄭中平曾於90年間,以得盛公司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得盛公司1億元,及自88年3月3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得盛公司700,340元,並由原告代得盛公司受領。⑵確認得盛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對被告工程款1億5,200,340元之債權存在。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確認得盛公司就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對被告工程款1億5,200,340 元之債權存在。而以「原告(指鄭中平)固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行使代位權;惟查,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5條約定被告國工局應給付被告得盛公司之款項,須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即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中,此係被告與參加人間關於工程款給付方式之約定,業如前述;而原告行使代位權所行使之權利係債務人即被告得盛公司之權利,其所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即被告得盛公司,故關於權利行使之方式自應受此聯合承攬協議要點之拘束,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國工局將應給付被告得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入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中。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國工局將應給付之工程款直接給付被告得盛公司,與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條約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而駁回鄭中平其餘之請求。嗣鄭中平及被告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其後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82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4頁至第51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請求就得盛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核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654號執行命令,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得盛公司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C362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一、本院受理92年度執字第43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 (一)新臺幣1億元,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5,800萬元,及自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126,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本院卷第31頁執行命令影本參照)。被告則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其後本院執行處於94年10月28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命令,內容為「請依本命令將債務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2億50,840,317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向本院支付。說明:一、債權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356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前開債務人之財產,已經另案債權人鄭中平聲請強制執行在案(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故本院93年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為給付後,全案併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第三人雖於同年2月6日異議,聲明債務人對第三人無工程款債權,因債務人對第三人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債人鄭中平起訴確認,對於同一訴訟標的他債權人無再行起訴確認之必要,故第三人以債權人新祥記公司未於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本院前發執行命令,即無理由,而債務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有2億50,840,317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亦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確定,故第三人應依本命令將債務人之工程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本院94年度補字第1006號民事卷宗第5頁執行命令影本參照),嗣被告於94年11月11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4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關於被告已聲明異議,如認為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等情,均有兩造各自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可查,自足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均在於被告應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8日核發之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命令,將工程款解交本院,而關於被告與得盛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部分,除已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27號民事確定判決外,兩造就關於得盛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並無重大爭執(至參加人主張得盛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惟查,參加人於上開鄭中平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及確認債權存在訴訟部分,亦有參加訴訟,而確定之判決結果亦已如前述,參加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僅抗辯依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得盛公司對被告無單獨之工程款債權,而應由被告存入得盛公司、參加人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中。是依此本件應係就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中,因本院執行處於核發執行命令時,已認為被告與得盛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已經另案債權人鄭中平提起確認之訴確定,無再由原告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故雖經被告對本院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認被告聲請撤銷扣押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而仍核發本院94年10月28日命令,請被告將該債權額向本院支付,被告就該執行命令仍有意見而對之聲明異議,其情形應屬執行程序中之聲明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三人(被告)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而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係為解決其間實體法上之爭執之意旨及目的並不相符,是原告是否能對被告強制執行,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其程序而為強制執行與否之決定,尚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解決。至被告另答辯稱伊所爭執者係「支付轉給命令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據以提起本件請求之實體問題」云云,然查,執行法院就其所發之執行命令是否合法有效,自有認定之權力,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是否合法有效有所疑義,自得對該執行命令所為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如裁定後仍有不服,亦得對該裁定抗告。是該執行命令是否合法有效,尚難認為係實體上之爭執,而須由當事人提起訴訟而由法院為實體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應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4年10月28日北院88錦執戊字第9520號執行命令,將得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向本院支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