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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媛媛陳心婷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97號

抗告人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魏應州、魏應交、魏應充、魏應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只須當事人承認其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印章或指印之真正,即生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之效力。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為促進當事人及代理人履行真實陳述義務,使訴訟迅速進行,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為爭執者,應予適當之處罰,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是據此足認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使其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者,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則他造當事人仍有所爭執時,即須釋明有何合理懷疑事由,以供法院為必要調查,否則仍應認為其委任為真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魏應州、魏應交、魏應充、魏應行(下稱魏應州等4人)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42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正義公司嗣於103年11月4日聲明異議,並經正義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於異議狀上用印,有聲明異議狀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3頁)。相對人魏應州等4人則於103年11月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並於103年11月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民事委任狀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4至10頁)。嗣經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之異議合法,並於103年1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782萬1,500元,有原裁定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2頁),經核並無不合。

三、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魏應州、魏應交、魏應行並未於民事委任狀上簽名,不生效力等語,即不可採。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魏應充雖於委任狀上簽名,惟其當時因案在押,其上之簽字是否為其本人,亦屬有疑等語。但魏應充本人既不否認其於委任狀上親自簽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生推定該委任狀為真正之效力。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合理懷疑事由,足認魏應充並未於在押期間於民事委任狀上簽名,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魏應州等4人委任範圍僅限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與否之事件,不包括聲明異議之另外訴訟事件之委任等語,即不可採。又魏應州等4人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則魏應州等4人並未於民事異議狀上簽名或用印,僅由訴訟代理人於民事異議狀上用印,即屬合法。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等人異議不合法等語,均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9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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