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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7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正順李瑜娟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6號

抗告人
徐敏健
相對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安國

      黃昭仁

      李陳秀嬌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4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103 年度補字第1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確定支付命令(後經強制執行未受完全清償,而經法院發給102 司執強字第330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取得,債權自始不存在。惟此非屬消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更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有間,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列。另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金額之酌定,應以抗告人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獲滿足之債權金額3,880 萬4,897 元(即4,946萬9,000元-600萬元-11萬4,574元-454萬9,529元=3,880萬4,897元),或抗告人執行債權額1,956萬5,200元,扣除已受償11萬4,574元後之餘額1,945萬626元為計算之基準,供擔保金額應以850萬元或430萬元為適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以其經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43頁)。另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係由原法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1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亦有該事件卷面及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7頁)。抗告人雖陳稱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惟:

㈠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謂:抗告人與第三人廖淑君、劉柏宏、施滿理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抗告人於100 年1 月31日諉稱其對抗告人有4,946 萬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向原法院聲請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抗告人與廖淑君、劉柏宏、施滿理等假藉抗告人公司名義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隱匿未告知相對人公司,以此方式詐騙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取得債權;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民法第198 條規定之廢止請求權,而得拒絕履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等情,有起訴狀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徵相對人係主張其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對抗告人有民法第198 條所定廢止請求權,其得拒絕履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而得妨礙抗告人請求之行使;揆諸此項廢止請求權,目的在廢止加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以回復原狀,自必在相對人所指抗告人以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後始得行使,堪認屬前開所述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且為免將來相對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應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

五、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表明之執行債權金額為906 萬5,200 元,其後於103 年11月28日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金額,而表明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即債權額)為1,956 萬5,200 元(見外放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4 至5 頁、第18至20頁,下稱外放卷)。惟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前,即已於103 年10月16日依原法院同年月2 日執行命令,收取相對人提存之現金,而受償11萬4,574 元,有執行命令、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支票足證(外放卷第13、16至17頁),其中7,616 元為執行費用,亦有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內容可稽(外放卷第24頁),自應予扣除,不得算入抗告人債權受償金額;準此,抗告人執行債權金額應核為1,945萬8,242元(1,956萬5,200元-11萬4,574元+7,616元=1,945萬8,242元),以此數額按法定遲延利息方式,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共為4年4個月)等情狀,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額約以422萬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945萬8,242元×5﹪×12月52月=421萬5,952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就此指摘原法院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因原裁定係於103 年11月13日作成,而未即審究抗告人事後於103 年11月28日所為執行債權金額追加乙節,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前之執行債權金額906萬5,200 元,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數額為195 萬元,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7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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