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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蘇芹英蔡政哲黃雯惠

  • 原告
    李恒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0號抗 告 人 李恒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12月14日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於民國91年9月以 前,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負責人為抗告 人,股東為抗告人持股60%、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持股40%,太流公司並持有太百公司 78.6%之股權。詎料,遠東集團的職員郭明宗明知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從頭至尾僅有李恆隆一人參加,當場也沒有作成任何決議,並不能視為有召開會議,竟偽造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之議事錄為由徐旭東所經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等12家公司增資太流公司40億元,並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以圖稀釋抗告人原始股東之股權,進而強佔及經營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東窗事發後,本院刑事庭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郭明宗 犯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遂於98年12月31目以檢紀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經濟部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將經濟部所受理太流公司91年11月11日後所申請40億元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等均予以撤銷,經濟部於接獲通知後,乃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91年11月13日核 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變更登記,將太流公司資本額回復為1,000萬元, 股東回復為抗告人持股60%、太百公司持股40%。遠百公司等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經濟部以公司法第9條第4項為據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但另諭示經濟部應該依公司法第7條、第388條給予偽造文書的遠百等公司有改正之機會,如仍無法改正,仍然不得予以登記。惟經濟部竟違抗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於102年6月13日將太流公司回復為犯罪狀態之資本額40億1,000萬元之登記,並進而核 准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以錯誤之4億股股權為基礎選出之董監事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杜金森,及以徐旭東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故自稱為太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徐旭東,係以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確定之資本額為基礎選出,依法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太流公司持有78.6%之太百公司 股權,太百公司目前登記之負責人黃晴雯係100年8月26日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於該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而當日代表太流公司前往投票者,係已被判決確定為偽造文書「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徐旭東,而非合法登記之負責人即抗告人,在78.6%的股權缺席下,黃晴雯如何當選為太百公 司董事長?況黃晴雯之第10屆董事長之職位亦在100年10月 28日被經濟部當然解任,太百公司現並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以抗告人於102年4月24日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15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主參加被告太流公司、太百公司無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年12月 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選任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嗣原法院以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均非處於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當事人前案資料、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原裁定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頁、第4至8頁、第20至22頁),足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得抗告,茲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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