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4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詹文馨管靜怡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告人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生
相對人
黃子愛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IBM System X3250M3電腦伺服器(包括儲存伺服器內之正航ERP管理系統軟體)、伊公司之財務、庫存、訂單、帳款、生產、人薪、進口、出口、物料、成本、健保等數位資料及民國102年1月1日迄今之公司會計帳簿(包括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帳簿目錄、記帳憑證目錄、帳簿啟用、經營、停用紀錄)、記帳傳票(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與文件(下稱系爭物品),現為相對人無權占有中,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物品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4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系爭物品為相對人無權占有,致伊不能按月申報營業稅及於103年5月底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相對人極有可能將儲存於電腦伺服器中之資料刪除,或銷毀會計帳簿、記帳傳票與憑證,致伊因不能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有遭主管機關處分之虞,將造成重大損害,自有防止前述危害發生之急迫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物品交付伊,以供本案訴訟終結前,使用於依法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其他依法申報之稅捐,及繳納或提撥勞工保險費、健保費與退休金之假處分,如伊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伊願以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又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人主張伊之系爭物品遭相對人無權占有,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公司登記事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函、伊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民事追加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79號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4號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移交說明書、林曉均、林誼軒簽名收據等影本為證;惟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極可能將儲存於電腦伺服器中之業務、財務、會計資料刪除」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實或證據用以釋明相對人就伺服器內資料及公司財務等數位資料有刪除行為之虞,及有何非取得系爭伺服器、公司財務等數位資料,其將受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一事加以釋明,是抗告人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難認其就系爭伺服器及公司財務等數位資料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有釋明。又抗告人就系爭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以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為相對人占有,有遭相對人銷毀之虞或其有因此未及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遭稅捐主管機關裁罰之虞,然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用以釋明系爭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有遭相對人銷毀之虞及因此未及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遭稅捐主管機關裁罰之虞;況抗告人已申報102年1~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有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7至70頁),可見其並無不能申報營所稅之情形,且其又未提出申報營所稅時,有因無系爭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而遭稅捐主管機關裁罰之相關事證以供釋明,參以兩造間除本案訴訟外,相對人亦就公司經營權有爭執而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訴(即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865號)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以兩造均自認係公司經營負責人,衡以就占有系爭物品可受利益,他造因未占有可能受到損害之權益衡量,本件尚無非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不可之情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物品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因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急迫性或必要性,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其聲請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4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