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
- 上訴人
- 林宏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煜鐘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 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併以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7萬5710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之聲請駁回。從而其訴訟標的價格應核定為982萬3850 元【即第二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併以繼承林蔡盡遺產以外之財產給付被上訴人簡煜鐘之1207萬5710元 -林蔡盡現存遺產價值225萬1860元(即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 所示不動產鑑估價值224萬6432元+附表一編號19 所示存款5428元)=982萬38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7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