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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絮雲曾部倫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訴人
邱鏡明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被上訴人
吳咨蓉
被上訴人
吳冠賢
被上訴人
吳陳淑
被上訴人
吳冠明
被上訴人
吳冠群
被上訴人
吳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咨蓉(原名吳慧珠)於民國95年3月13日更名;另被上訴人吳和霖(原名吳冠明)則係於98年4月2日再度更名為吳冠明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至51頁);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收狀戳記),歷次書狀中贅載「被上訴人吳咨蓉即吳慧珠」、「被上訴人吳和霖即吳冠明」部分,當庭請求更正為「被上訴人吳咨蓉」、「被上訴人吳冠明」(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無不當,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邱德財原向蔡來進承租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及809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訂有耕地租約;嗣邱德財、蔡來進死亡後,由伊繼承續租系爭耕地耕作,被上訴人則係因其被繼承人吳昆泰拍賣取得系爭耕地並因繼承而承受原租佃關係,成為系爭耕地之出租人;然被上訴人以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系爭耕地訴訟(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旋即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完竣;然因伊於承租系爭耕地期間,在其上種植果樹價值達新台幣(下同)822萬7500元,並開挖深井設置鐵絲網圍籬、水泥柱及7馬半深水馬達等設施(下稱灌溉設施)計支付45萬1735元;而伊既已返還系爭耕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伊前開果樹及施作灌溉設施等費用計867萬9235元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61條、第461之1條、不當得利法則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7萬923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為由,而確定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耕地,足見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係屬無效,並非終止,自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61條、第461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另伊係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將系爭耕地點交而取得系爭耕地之占有,期間經通知上訴人將前開果樹移植他處,上訴人不願移植他處,致前開果樹因屬土地之部分,執行法院乃一併點交予伊,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之父親邱德財原向蔡來進承租系爭耕地,並訂有耕地租約;嗣邱德財、蔡來進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續租系爭耕地耕作,被上訴人則係因其被繼承人吳昆泰拍賣取得系爭耕地並因繼承而承受原租佃關係,成為系爭耕地之出租人;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系爭耕地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㈢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耕地,業已執行完竣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6至59頁、第8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8頁正、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5頁、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6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是否有據?㈡若是,則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6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以同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17條:「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分別就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禁止、租期屆滿前之終止等法律效果予以規定,可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就租約無效、終止等法定原因及其效果既已分別予以規定,並就契約終止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等予以規範;則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謂之「租佃租約終止時」,依其文義解釋,當不含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時,致租約無效之情形在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地位,前以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系爭耕地訴訟,經法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5頁;下稱前案租佃爭議訴訟);堪認系爭耕地租約係因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該租約為無效之情形,而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核與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所指之租佃租約終止返還耕地之情形有別。

⑵、上訴人雖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然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所示,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為由,主張仍有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承前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已分別就租約無效、終止等原因予以規定,而同條例第13條第1項又明文規定「租佃租約終止時返還耕地」,始有該條項出租人償還承租人特別改良費用之適用,則該條項既未將租約無效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情形規定在內,依條文文義解釋,自不得將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致租約無效之情形(此指承租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包含在內;否則,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致租約無效(係屬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之情形,仍與契約終止時,承租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均命出租人予以補償承租人,豈非鼓勵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耕地?由此可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既已有明文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顯已排除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其租約無效之情形在內。

②、至於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雖稱以:「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探究該判例意旨,僅係說明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租約無效,且其租賃關係自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時起,其租約自此以後當然即歸於消滅;並非指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約無效,與終止租約為相同之法律規定,而可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後,出租人應償還承租人就耕地改別改良費用。故自難僅憑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提及「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等字樣,即可謂承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租約無效之事由時,可得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終止租約」後,出租人應償還承租人就耕地改別改良費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仍有同條例第13條第1項償還改良費用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系爭耕地租約既係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租約無效,致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足見系爭耕地並非因租約終止而經被上訴人收回,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⒉次按,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民法第461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文規定,承租人請求出租人償還耕作費用,僅限於先有租賃關係合法存在後,經終止租賃關係時,始有適用之餘地。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約無效為由,提起前案租佃爭議訴訟,並經法院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因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經前案租佃爭議訴訟判決命其必需返還系爭耕地,核與民法第461條規訂承租人因租約終止時,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耕作費用要件顯屬不符。

⑵、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耕地因法院認定租約無效而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應屬租賃關係終止之事由之一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按,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參以其立法意旨略以:「耕作地之特別改良,可促進土地之利用及生產之增加,爰參照土地法第119條、120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增訂本條。」,可知該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於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承租人返還同條第1項之特別改良費用,自應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為同一之解釋,即以租約終止時為限,承租人始得向出租人請求返還耕地之特別改良費用。惟查:

⑴、上訴人係因不自任耕作,經前案租佃爭議訴訟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耕地予被上訴人(即出租人)乙節,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因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經法院判命返還予被上訴人,顯非因租約終止所致;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前案租佃爭議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執行完畢在案為由,主張其業已返還系爭耕地,依民法第46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云云,核與民法第461條之1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⑵、況退步言之,縱民法第461條之1第2項規定「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並非以租約終止為限;然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曾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乙節,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持前案租佃爭議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執行完畢在案為由,即可謂上訴人業已返還系爭耕地,符合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要件。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前案租佃爭議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執行完畢在案為由,主張其業已返還系爭耕地,依民法第46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云云,仍無可取。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持前案租佃爭議訴訟之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將系爭耕地連同其上之果樹(視為土地之一部)、灌溉設備一併點交予被上訴人乙節,有卷附執行筆錄、不動產接管切結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基於確定判決,經執行法院將系爭耕地連同其上之果樹、灌溉設施一併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⑵、況參以被上訴人均無耕作之能力;取回系爭耕地並未續種果樹,自無使用灌溉設施之必要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2頁);且被上訴人於執行過程中,本擬僱工將系爭耕地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見原審卷㈠100頁、第104頁執行筆錄即明),嗣經上訴人表明系爭果樹尚有經濟價值,希望可以移植他處,亦同意上訴人將果樹移植他處,然上訴人卻以無其他土地可供移植為由,至今系爭果樹仍未移植他處(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等情以觀,益證被上訴人亦未因執行法院點交取得系爭耕地內之果樹及灌溉設施,而受利益之可言。

⑶、是以,被上訴人既係因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將系爭耕地連同其上之果樹、灌溉設施一併點交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因不具耕作能力,不再續種果樹,自無使用灌溉設施之必要,亦未因執行法院一併點交取得耕地內之果樹及灌溉設施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執行點交而一併取得系爭耕地及其上果樹、灌溉設施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點交而取得系爭耕地及其上果樹、灌溉設施為由,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6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以若干為當?如前所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點交而取得系爭耕地及其上果樹、灌溉設施為由,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6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云云,既屬無據,則本院即無庸審究該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以何金額為適當乙事。

六、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61條、第461之1條、不當得利法則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867萬923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既屬無據,則其雖聲請鑑定前開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乙節,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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