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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蔡坤旺律師即王曾金蓮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
訴訟代理人
曾冠潤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家隆
被上訴人
賴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曾金蓮在本院審理時,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已歿(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第169至172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選任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為蔡坤旺律師,並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第186 頁),蔡坤旺律師雖聲請解任,然遭新竹地院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9 、10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16號卷宗審核在卷,是蔡坤旺律師仍為王曾金蓮之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及王家隆連帶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及王家隆應連帶給付,雖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非僅基於個人事由之抗辯,有利於王家隆,故王家隆依法亦視同上訴,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家隆為王曾金蓮(已歿)與訴外人王立石(已歿)所生之子,並為被上訴人之女婿,王家隆因在外負債無力清償,於87年間,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資助而代償債務新臺幣(下同)3,092 萬元,王家隆、王立石及上訴人嗣於87年5 月16日在律師事務所共同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第1 條載明:王立石願將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眷舍憑證)讓與被上訴人,因眷舍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爾後如土地之配售、配屋、國家讓售土地等),均歸被上訴人所有;第3條亦載明:王立石、上訴人及王家隆如於事後有不能履行本承諾書所定各項約定情形者,願連帶賠償依所有代償債務總額2倍計算之金額,以之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王立石並已將眷舍憑證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嗣後上訴人以眷舍改建後分配新屋(下稱系爭房地),須辦理眷舍過戶事宜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借憑證,迄今仍未返還,並未履行承諾將眷舍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反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讓售予訴外人李玉珍。被上訴人遂以102年4月30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王家隆履行承諾,惟未獲置理,念及兩造間有姻親關係,爰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僅請求上訴人及王家隆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3,092 萬元之違約金而不請求2倍賠償等語(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

四、上訴人之答辯:

(一)王家隆部分: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認諾,承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見原審原重訴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96頁)。並陳稱:伊在外欠債,被上訴人先前替伊清償3千多萬元,伊之父親王立石及母親即上訴人王曾金蓮因過意不去,主動提出給被上訴人一個承諾,同意日後將眷舍憑證之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王立石及上訴人都有到場且都識字,眷舍憑證也是他們帶去,王立石也有向上訴人解釋,眷舍憑證是王立石之名義,又有貼上訴人照片,才要求王立石及上訴人都要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原眷舍已改建,眷舍憑證現已不存在,國防部提供改建後新屋乙棟供上訴人居住,登記上訴人名下後,業已出售予訴外人李玉珍而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等語。

(二)王曾金蓮部分:1 伊不爭執有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及蓋用指印,惟伊為原住民,因不識漢字而不知系爭承諾書之意義,亦不知王家隆之債務情形,且未見到3,092 萬元,該意思表示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又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之立書人為王立石,不包括伊,系爭承諾書第3條亦僅記載立書人等,且立書人係記載「曾金蓮」,而非「王曾金蓮」,伊並非系爭承諾書之義務人,故系爭承諾書並未經伊之同意而有效成立。2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舍之改建配售等權利,為一身專屬之公法上權利,除原眷戶之配偶及子女外,其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將眷舍憑證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亦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屬無效,且綜觀系爭承諾書約定,當事人對於上開不能情形之除去並未有所預期,更未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或真意,不符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王立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為從債務人,亦得執此而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125頁):

(一)王立石、上訴人及王家隆於87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立書人王立石、曾金蓮、王家隆,茲就王家隆在外負債累累,無力償還,今徵得賴炳煌先生資助代為償還債務3,092萬元正,立書人等同意依左列條件履行,約明如下:

⑴立書人王立石願將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如附件)讓與賴炳煌先生;是故因該居住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爾後如土地之配售、配屋、國家讓售土地等一切權利),均歸賴炳煌先生所有,絕無異議。

⑵第一項之有關國家讓售機關,包括軍事機關、地方政府機關在內,而讓售或配屋或配地所應徵之一切費用由王家隆負責繳交之。立書人王立石並保證其得為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權,亦絕無異議。

⑶立書人等如於事後有不能履行本承諾書所定各項約定情形者,立書人等並願連帶賠償依所有代償債務總額2 倍計算之金額,以之作為賠償賴炳煌先生所受之損失,不得異議。(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8頁)。

(二)王立石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眷舍憑證上所載之原眷舍地址,現已拆除改建,眷舍憑證所配售之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1日已信託登記於板信商業銀行名下(委託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前於100年10月2日就系爭房地已簽立買賣契約書讓與訴外人李玉珍。

(三)王家隆為上訴人之子,並為被上訴人之女婿。

六、本院之判斷:經兩造同意後,本件爭點項目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125 頁):(一)系爭承諾書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效成立?(二)系爭承諾書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四)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092 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承諾書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效成立?1 查系爭承諾書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並附有貼有上訴人照片之眷舍憑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而關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原因及經過,亦經上訴人之子王家隆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第7頁;本院卷二第97頁),簽約處為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事務所,同行並簽名同意者包括上訴人之配偶王立石,足認系爭承諾書確經上訴人同意後而有效成立之事實。2 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原住民,不識漢字,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伊非系爭承諾書之契約主體,不受其拘束云云。然查,系爭承諾書開頭已表明立承諾書人包括王立石、上訴人及王家隆,三人並均在立承諾書人處簽名及用印,且系爭承諾書附件之眷舍憑證係張貼上訴人之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8頁),上訴人顯非單純之第三人,上訴人確屬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無誤,則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之「立書人等」,解釋上自應包括上訴人在內,此與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立書人僅限於王立石不同,兩者顯係有目的意識之區別,亦可佐證,則上訴人空言伊之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已屬無據。又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9樓之2號房屋及其基地,於100年10月2日與訴外人李玉珍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於102年7月1 日由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8至31頁),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卷宗審核屬實(該案原告為本件被上訴人,嗣經撤回起訴終結),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上訴人既曾參與不動產買賣及信託登記事宜,顯非無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如因不識漢字而無法理解系爭承諾書內容,焉能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事宜?是上訴人前述辯解,核與社會常情有違,不足為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承諾書記載為「曾金蓮」,簽名卻為「王曾金蓮」,且與上訴人正式姓名「王曾金蓮」有所不符,故系爭承諾書不符交易常情,有曲折離奇之處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曾金蓮」與「王曾金蓮」僅為系爭承諾書就上訴人是否記載冠夫性之差異而已,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同一性,自不因上開之差異而影響系爭承諾書確經上訴人簽名同意而有效成立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二)系爭承諾書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1 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依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故賦予原眷戶享有承購由國防部依該法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顯係基於照顧原眷戶之國家政策與信賴保護,並兼顧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及保存眷村文化之公益目的,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另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亦有國防部103年8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同此見解,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系爭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之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而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顯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如允許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者上述之價值取捨,除非有明顯之例外情事,法院不得透過司法解釋使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形同虛設。如當事人約定讓與上開權利者,已明顯有違系爭規定,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系爭規定應屬於效力規定,而非單純之取締規定。2 查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王立石讓與之標的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土地之配售、配屋、國家讓售土地等一切權利),其讓與之權利性質為公法上之權利,且內容概括而不確定,參照前述說明,違反者,已屬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而無效。且該權利既為公法上之權利,王立石依法不得任意處分或轉讓,況成立系爭承諾書時,王立石尚未去世,上訴人尚未成為該公法上權利之權利人,亦無從任意處分或轉讓,是系爭承諾書成立時,雙方當事人顯係以客觀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該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王立石依無效之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並不負有移轉眷舍憑證之權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王立石或上訴人、王家隆未履行前述移轉義務而違約,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與王家隆應連帶賠償3,092萬元之違約金,亦屬無據。3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之眷舍憑證權利,包括上訴人嗣後配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雙方當事人預期於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才讓與該權利,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承諾書仍屬有效云云。然查,綜觀系爭承諾書,並未提及王立石或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願讓與該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用語,僅概括而空泛籠統表示王立石願將眷舍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土地之配售、配屋、國家讓售土地等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就國家何時及如何配售眷舍憑證所表彰之公法上權利,於王立石或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轉為私法上權利之約定,既未具體,亦不明確,自難例外解釋雙方當事人已預期於王立石或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成為其私法上可處分或移轉之權利後,始讓與該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認為解釋上不宜認為例外構成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使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有效,否則將使眷舍憑證之公法上權利透過民間之私下交易而轉為私法上權利,造成國家強制法令管制失靈之效應,故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不符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前述抗辯,要無可採。至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如認定系爭承諾書無效,上訴人是否有失誠信之問題,本院認為國家強制法令所形成之客觀法秩序,其欲達成之立法目的之特別價值考量,應優先於私人間之主觀保護,自無適用誠信原則予以調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既屬無效,業如前述,則本項爭點自無須再予論述。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092萬元,有無理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違約金3,092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不因王家隆之認諾而異其結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王家隆連帶給付3,0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王家隆連帶給付3,092 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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