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 上訴人
- 林婷靜
- 被上訴人
- 楊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本訴所依據之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刑事案件於101年4月30日在該院刑事第4法庭行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及林聖群(即上訴人配偶)2人竟當庭陳稱被上訴人對渠等恐嚇取財,被上訴人會到林聖群所開設之中醫診所自殺給林聖群看;上訴人復以林聖群輔佐人之身分,當庭陳稱潘麗安(即被上訴人配偶)與林聖群通姦,係因被上訴人不顧家庭等語(下稱系爭話語),認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訴人於系爭準備程序所陳述系爭話語,係引用被上訴人配偶潘麗安先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提出書狀之內容,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將筆錄中「……被告潘麗安說她會與我先生通姦,是因為她的先生(楊德源)不顧家庭」,把原本是「潘麗安說」,改寫成「林婷靜說」,扭曲事實真相,且被上訴人在他案,將自己曾講過向林聖群要求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賠償的話,竟然謊稱自己沒有說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對上訴人造成侵權行為,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計支出開庭交通費用共1萬6,100元、郵寄及影印費用3萬7,000元。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本訴,致上訴人必須親自出庭,時間自由遭剝奪,無法做家事、工作,放假時仍須撰狀捍衛自己清白,寢食難安,且需自臺中至臺北開庭,舟車勞頓,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陳述略稱:上訴人及林聖群一再於法院庭期審判中,不實指稱被上訴人不顧家庭及恐嚇林聖群要去其診所自殺等語,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侵害,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疲於奔命,始提起本件本訴之訴訟,並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準備程序陳稱系爭話語,認上訴人及其配偶林聖群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及林聖群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準備程序上訴人陳稱:潘麗安說她會與我先生通姦,是因為她的先生不顧家庭等語,上訴人配偶林聖群陳稱:楊德源他有對我恐嚇取財,他會到我的診所說會自殺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準備程序有陳稱系爭話語,尚非全然無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筆錄中「……被告潘麗安說她會與我先生通姦,是因為她的先生(楊德源)不顧家庭」,把原本是「潘麗安說」改寫成「林婷靜說」,及被上訴人在他案,將自己曾講過向訴外人林聖群要求1,200萬元賠償的話,竟然謊稱自己沒有說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本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自由權及健康權云云。然訴訟權本係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要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屬不法行為,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及林聖群上開言詞究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何等損害,及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經兩造攻防提出證據資料及辯論後,由原審本於憲法及法律,對於證據為評價後而認定事實,並判斷其應有之法律效果之結論,亦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本訴之訴訟時得以預見,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所受不利之判決結果即遽認其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應認上訴人舉證仍有未足。則上訴人支出開庭交通費用1萬6,100元、郵寄及影印費用3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均無法認為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本訴之訴訟係屬侵權行為,而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