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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75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李瑜娟沈佳宜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75號

上訴人
陳聖宗
上訴人
陳昕嶸
上訴人
林開
上訴人
李富雄
上訴人
葉瑞容
上訴人
吳彩華
上訴人
賴添炤
上訴人
彭勤惠
上訴人
鄭達光
上訴人
林郁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上訴人
徐瑞榮
被上訴人
鍾國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19日104 年度上字第1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 亦有明文。另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4 項著有規定。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本訴主張:伊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並聲明:⒈確認就被上訴人徐瑞榮(下稱徐瑞榮)所有同地段1051地號(下稱1051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甲案所示B 區域,面積249.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徐瑞榮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在該通行道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⒊被上訴人鍾國政(下稱鍾國政,與徐瑞榮合稱為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1051地號道路上之鐵製細絲網圍籬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道路上柏油路面之舖設等語。核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均在達成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甲案B 區域土地之目的,均應以其等可得之利益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二甲案B 區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核定各項訴訟標的價額,且第⒉⒊項聲明乃為達到第⒈項聲明之通行目的,乃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僅擇其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原為袋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61萬7000元,然如得通行附圖二甲案B 區域土地後之價值為1983萬1000元,增加價值為321 萬4000元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116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 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87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 萬9117元(見原審103 年度竹調字第459 號卷第2 頁、3 頁反面之繳費收據),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3761元(計算式:32,878元-19,117 元=13,761元)。

㈡又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部分,經判決:⒈確認上訴人就徐瑞榮所有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案位置B 區域,面積126.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徐瑞榮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在上開通行道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⒊鍾國政應將其所設置坐落附圖一乙案B 區域土地之鐵製細絲網圍籬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之舖設;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其本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首揭說明應即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一乙案位置B 區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又系爭土地原為袋地之價值為1661萬7000元,業於前述,如得通行附圖一乙案B 區域土地後之價值為1866萬元,所增加之價值則為204 萬3000元,有上訴人提出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至141 頁)。是被上訴人上訴二審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04 萬300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 萬1942元,渠等僅繳納1 萬5195元(見本院卷一第1 頁之繳費收據),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 萬6747元。

㈢再查,本院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審本訴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卷三第198 頁正、背面)。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08 年7 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就徐瑞榮所有如附圖一乙案位置B 區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發回本院;⒊徐瑞榮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在上開通行道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或發回本院;⒋鍾國政應將其所設置坐落附圖一乙案位置B 區域土地之鐵製細絲網圍籬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之舖設或發回本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至23頁、第117 頁)。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亦應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一乙案位置B 區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即依同前㈡之計算方式,應核定為204 萬300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3 萬1942元,其等僅繳納2 萬8675元(見本院卷四第27頁之繳費收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267元。

㈣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應由上訴人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一、三審裁判費,及由被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7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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