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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6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16號

上訴人
吳秉鈞
被上訴人
尹衍樑
被上訴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
被上訴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振強
被上訴人
吳煜邦
訴訟代理人
吳宗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嘉憲,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變更為鍾振強,有新竹縣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變動訴之聲明,最終聲明如後述「貳」之「三」所示。其中,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確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3527分之540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尹衍樑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 頁),現則變更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尹衍樑於77年3 月8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效(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反面),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訴之變更要件,本院以下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合稱未到庭被上訴人,其餘被上訴人合稱到庭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尹衍樑,前於77年3 月8 日,以溜地每台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田地每台坪31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煜邦等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共有土地,雙方簽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嗣並經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77年12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乃農地,簽立買賣契約之時,買受人應具備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尹衍樑無自耕能力,卻以虛偽不實之方式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承辦人員未確實審核,逕於77年3 月24日核發新鄉服代字第00000 號自耕能力證明,該證明應屬無效,系爭買賣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既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買賣此部分自屬無效;再者,上訴人斯時久居國外,本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且完全不熟悉國內土地買賣行情及相關法規,所以同意回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基於家族和諧及純真之信賴,事後查悉鄰近土地係以每坪8000元出售,始知被上訴人吳煜邦、潤泰公司、尹衍樑共同詐騙上訴人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另辦理系爭買賣過程中使用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取得方式亦有瑕疵。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77年3 月24日核發予被上訴人尹衍樑之自耕能力證明、系爭買賣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於77年12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如後述「貳」之「三」之「(五)」所示款項。

二、到庭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尹衍樑早於76年5 月7 日即以新鄉服代字第15271 號申請書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符合當時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尹衍樑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非民事法院所得審酌,此項爭議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後,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㈠字第143 號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之行政處分有效,民事法院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至上訴人指稱遭到詐騙,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尹衍樑涉有詐欺、貪污等罪嫌提出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894號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實則,被上訴人尹衍樑於77年3 月8 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時,具有自耕能力,兩造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行提供印鑑證明,並受領買賣價金180 萬元,系爭買賣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尹衍樑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缺乏證據證明,皆無理由等語置辯。另未到庭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所陳及本院提出之書狀,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予被上訴人尹衍樑,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並無錯誤;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抗辯略以:上訴人之請求已逾15年時效,且上訴人爭執者,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所錯誤或遺漏,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逕予塗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將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76年5 月7 日核發之新鄉服代字第15271 號自耕能力證明無效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並就後述第(三)項之聲明,為訴之變更如前述「壹」之「二」所述,最終聲明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反面):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77年3 月24日核發予被上訴人尹衍樑之新鄉服代字第13132 號自耕能力證明無效。

(三)確認系爭買賣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無效。

(四)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77年12月9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上訴人潤泰公司、尹衍樑、吳煜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9年1 月6 日起至前揭塗銷之日止每年30萬8011元,及自前揭塗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到庭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就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尹衍樑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行政處分未違法,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不得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難認被上訴人尹衍樑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無效,無從以之推論系爭買賣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無效:1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2被上訴人尹衍樑於76、77年間,向被上訴人新豐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先後於76年5 月7 日、77年3 月24日准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文號分別為76年5 月7 日新鄉服代字第15271 號及77年3 月24日新鄉服代字第13132 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㈠字第143 號判決確認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22 頁),該案承審法官於審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尹衍樑提出之各項證據後,並認定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依據斯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自耕能力證明簽辦單逐項規定審核,以被上訴人尹衍樑之申請查無「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 項情形,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件,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無違法(見原審卷㈠第227 反面至229 頁)。嗣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143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予補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維持該駁回上訴之裁定而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469號裁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堪認被上訴人尹衍樑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行政處分未違法,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3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無效,無非係認系爭土地乃農地,簽立買賣契約之時,買受人應具備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尹衍樑無自耕能力,卻以虛偽不實之方式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承辦人員未確實審核,逕於77年3 月24日核發新鄉服代字第13132 號自耕能力證明,該證明應屬無效,系爭買賣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買賣此部分自屬無效云云,為論斷之主要依據。然被上訴人尹衍樑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行政處分未違法,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不得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已論述如前。被上訴人尹衍樑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既非無效,自無從以之推論系爭買賣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無效。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無效之其他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即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尹衍樑前於77年3 月8 日,以溜地每台坪3000元、田地每台坪31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煜邦等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共有土地,雙方簽有買賣契約,嗣並經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77年12月9 日就系爭共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無爭執,且自承係其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吳煜邦,委請被上訴人吳煜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事後已取得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㈡第48頁),未見買賣過程有何異狀。衡情,上訴人當時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尹衍樑之意,縱認辦理系爭買賣過程中使用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取得方式,有上訴人所言瑕疵,無礙系爭買賣債權、物權契約之成立生效,而系爭買賣成立於77年間,系爭共有土地於77年12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迄至104 年1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售價過低,受到詐騙云云,非僅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撤銷意思表示期間,無從因上訴人受到詐騙,逕認系爭買賣無效,不動產買賣之價格高低涉及諸多主、客觀因素,亦不因系爭買賣之價格低於市價或上訴人認為之合理價格,即謂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時,受到他人詐騙。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有意思表示受詐欺等瑕疵而無效等,應就該等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3另上訴人曾告訴、告發被上訴人尹衍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貪污罪嫌、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土地壟斷投機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4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2 、183 頁)。其中,關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尹衍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承辦

)所陳情節,被告(按:指被上訴人尹衍樑,下同)對告訴人何來有客觀上施詐術之行為,縱有事後認為上開土地買賣價格低賤而反悔,然此為買賣雙方各自承擔風險及利益之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涉」,益徵上訴人所云詐欺之說無據。

(三)本件無證據足認系爭買賣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無效,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要無可採,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本院此判斷,核無必要: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77年3 月24日核發予被上訴人尹衍樑之自耕能力證明、系爭買賣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無效,及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12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上訴人潤泰公司、尹衍樑、吳煜邦為損害賠償,均是以系爭買賣無效為前提。然被上訴人尹衍樑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行政處分未違法,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不得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難認被上訴人尹衍樑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無效,無從以之推論系爭買賣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無效,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中,有關系爭土地部分無效之其他事由,包括其受詐騙低價賤賣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取得方式有瑕疵,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既無證據足認系爭買賣無效,上訴人基此主張所為各項請求,無所依憑,自均與法不合,要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通知作證之證人(見本院卷㈢第43、93頁),待證事實無非是被上訴人尹衍樑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過程違法、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格低於市價等,但前者本院不得再為實體審查,後者縱認屬實,不當然構成詐欺,且上訴人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不影響系爭買賣之效力,同樣經本院說明如上,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潤泰公司提供80至90年間之財務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則未見與兩造爭執事項相關,皆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尹衍樑無自耕能力,卻以虛偽不實之方式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承辦人員未確實審核,逕於77年3 月24日核發新鄉服代字第00000號自耕能力證明,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乃是農地,系爭買賣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買賣此部分亦屬無效,另辦理系爭買賣過程中使用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取得方式有瑕疵,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過低,上訴人受到詐騙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有效,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77年3 月24日核發予被上訴人尹衍樑之自耕能力證明無效;(二)確認系爭買賣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無效;(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四)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變更如前述「壹」之「二」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明確認定:「……依告訴人(按:指上訴人,下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