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99號
- 上訴人
- 陳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家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3年起為被上訴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之前身即宜祥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宜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文明與上訴人為兄弟,訴外人陳樟為雙方之父親。宜祥公司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及屋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宜祥公司,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宜祥公司勝訴。然而陳樟係以其全體子女為宜祥公司股東之方式,使渠等共享遺產利益,是依宜祥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股東僅為全體子女之借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宜祥公司於83年12月30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未經全體股東即陳樟之全體子女同意,則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其變更組織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宜祥公司選任陳文明為董事及董事長,並不合法,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宜祥公司與陳文明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宜祥公司於63年間成立時,股東僅為訴外人陳光治、陳哲雄、陳文賢,且上訴人至今從未擔任股東,則上訴人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未說明宜祥公司變更組織,且嗣後選任陳文明為董事及董事長,有何致上訴人之股東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就其是否確為宜祥公司之股東乙節,顯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而獲確認,故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已於另案證述其不同意設立宜祥公司,亦不同意擔任宜祥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復提起本訴,主張其為宜祥公司之股東,顯係為拖延宜祥公司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確均存在。另證人謝燃燈已證述其不知宜祥公司設立狀況及出資情形;至於其對三位股東是否為人頭之證詞乃屬臆測,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宜祥公司於63年間設立,登記股東為訴外人陳光治、陳哲雄、陳文賢。宜祥公司於83年間變更登記時,上訴人並未經登記為股東。
㈡被上訴人宜祥公司於98年間向原法院另案請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文德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宜祥公司,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宜祥公司之訴,宜祥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命陳文德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宜祥公司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間董事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例如被上訴人甲立被上訴人乙為其嗣孫,是否有效成立,兩造雖有爭執,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以伊等均為被上訴人甲之近族,對於此項違法之立嗣,當然有請求確認其不成立之權等情,為不服論據,然上訴人既未主張其因立嗣之無效而享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自不能僅以其與立嗣之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即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須該委任關係之存否,與上訴人私法上法律地位相關,始得謂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經查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雖有爭執,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陳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借宜祥公司之名義為登記,因此上訴人為宜祥公司之實質股東,對於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當然有請求確認其不存在之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不存在而享有特定之權利,或免除特定之義務,自不能僅以其與陳文明均為陳樟之繼承人,即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又主張:宜祥公司於陳文明借名而受任為董事長期間,未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數實質股東同意,即逕自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同為實質股東之陳文德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遷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判決宜祥公司勝訴確定後,復逕自聲請對陳文德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之主張,因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不存在而享有特定之權利,或免除特定之義務者,為陳文德,並非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為宜祥公司之實質股東,然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受到法律上利益之保護,已如前述,自無從再探究有無所謂實質股東存在關涉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所辯,應屬有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