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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2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訴人
連雪娥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被上訴人
林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7至347頁),主張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28萬3,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2萬30元,並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惟系爭土地位於淡水河左岸、關渡大橋附近之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一街,而上開估價報告書用以鑑定價格之比價標的1至6則係位於渡船頭至十三行博物館間,其中比價標的1至3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民有街、文昌路口,比價標的4、5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文心街、忠四街口,比價標的6則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賢三街口,距系爭土地有5至5.5公里至7.2公里,中間尚須經過八里區第三公墓,相對地理位置距離甚遠;另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巷弄,而比較標的1至6則位於著名觀光景點渡船頭與十三行博物館間,比價標的5、6附近更是商業發達,假日人潮眾多,有勘估標的位置略圖、Google地圖查詢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上開估價報告書以區域及發展繁榮程度不同之比價標的1至6作為系爭土地之價格,已有失當,甚且勘估單價更高於比較標的4之每坪23萬2,666元、及比較標的5之27萬2,898元,顯難資為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價之依據。系爭土地既乏102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原法院於102年6月11日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02年公告現值3萬1,500元計算,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復於104年5月21日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限期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兩造對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可據(見原法院甲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至28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核定為66萬1,500元(31,500×21=661,500),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2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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