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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楊絮雲邱靜琪許碧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31號

上訴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參加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剔除不應列入分配除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王良雄(下稱王良雄)於訴訟中之民國104 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王耀彬於105 年2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王良雄以其受讓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對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債權,並對興松公司因此取得原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5708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復因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無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核發99司執誠字272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興松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於103 年5 月23日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列入分配,惟系爭債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並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系爭債權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兩造外,另有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如被上訴人於本件獲勝訴判決確定,旭耀公司可獲分配之金額亦因而增加,自屬因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勝訴而受有法律上影響之人,故原審准許旭耀公司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並向原審聲請駁回旭耀公司之訴訟參加,經原審駁回其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084號駁回),併予陳明。

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以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於聲明異議人一部或全部勝訴時,執行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之內容,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準此,異議之訴之原告,僅需為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即明;至於其獲致勝訴判決時可得增加之分配額,則待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或更正分配表時再行計算即為已足,不以於聲明內記載為必要。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已表明系爭分配表應為如何之變更(即將分配表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程序費用從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經核即屬適法之聲明;且本件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增加新台幣(下同)84萬5019元之分配額,有卷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據(見本院卷㈠第36頁),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聲明中主張增加之分配額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欠缺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利益,即無可採,附此陳明。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不足之受償額,計算至104 年11月6 日為678 萬3000元,經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興松公司為清償,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於104 年11月9日辦理清償提存在案,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全部受償,即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利益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6237號提存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3至54頁);惟原法院提存所嗣以王良雄已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即無從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39秒以自己名義提出該清償提存之聲請,故本件提存聲請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為由,於105 年2 月2 日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則該提存處分既經撤銷,即難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以其已代興松公司將被上訴人對興松公司分配不足之債權辦理清償提存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利益云云,仍無可取。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興松公司因需用資金,而以其關係公司即世仁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上列5 家公司則合稱為興松等5家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並由世仁公司簽發本票及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興松公司對於華南銀行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因興松等5家公司自87年9 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興松公司部分之債權額則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遂執世仁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聲請拍賣世仁公司所有之抵押物,世仁公司因而委任王良雄以2 億8500萬元代為清償興松等5家公司之借款債務;王良雄即於91年8月21日與興松等5 家公司、華南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再於91年8月22日與世仁、興松等2家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世仁公司將其對興松公司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王良雄,作為委任王良雄代償之對價,並以王良雄代償完畢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停止條件。詎王良雄僅代償2850萬元,即於92年9 月18日檢具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聲請原法院對興松公司核發命興松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12月3 日確定;惟王良雄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既未依約代償全部債務完畢,系爭債權讓與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為無效,亦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債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94年9 月24日以前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王良雄明知上情,竟先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興松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2年1 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興松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3日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該債權、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列入分配,於法自有未合,自應將王良雄前開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予以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次序1之執行費191萬5233元、次序5 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億4263萬9284元,以及次序6程序費用1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生效之同時,即發生讓與之效力,且王良雄已向華南銀行代償2 億8 千5百萬元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王良雄受世仁公司委任以2 億8500萬元代為清償興松等5 家公司之借款債務,而於91年8 月21日與興松等5 家公司及華南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㈡王良雄另與世仁、興松等2 家公司於91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世仁公司將其對興松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王良雄;㈢王良雄於92年9 月18日執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2年11月5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12月3 日確定;㈣王良雄於99年9 月2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嘉義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王良雄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2 年1 月9 日聲請對興松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等情,有卷附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7 至120頁、第121 、122 頁、第169 至171 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3 至17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293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215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㈡若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

⒈觀諸卷附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2條,已約明世仁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王良雄,作為其委任王良雄以2億8500萬元代償興松等5家公司對華南銀行借款債務之對價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且興松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當事人,堪認興松公司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受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而王良雄已於96年5 月28日代償完畢乙情,亦有卷附華南銀行函檢具之借款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7頁),則興松公司自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王良雄,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系爭債權)確屬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以世仁公司所讓與王良雄之系爭債權,須俟王良雄代世仁公司向華南銀行全部清償2 億8500萬元,世仁公司對於興松公司之系爭債權始實際發生,故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係以不存在之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需俟系爭債權實際發生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但查:

⑴、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諸卷附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世仁公司)為免…不動產遭拍賣,爰委請丙方(即王良雄)於91年8 月21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丙方代向華銀大安分行清償2 億8500萬元,以免除甲方前述對華南之擔保債務(即如附表所示)並撤銷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甲方同意將第1 條所述對乙方(即興松公司)之債權轉讓與丙方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可知世仁公司係以抵押人身分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作為興松公司對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而其擔保之債權額則如附表所示,故世仁公司以抵押人之地位,委任王良雄為其以2億8500萬元代償興松公司等5家公司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俾使興松公司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全部消滅時,世仁公司除得於清償之限度(即王良雄代償之2億8500萬元)內,承受華南銀行對於興松公司之借款債權(民法第879條規定參照)外,興松公司並同意再給付其原積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額(如附表所示)與代償額間之差額予世仁公司;反之,於王良雄未全數代償以前,因興松公司對於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並未消滅,興松公司亦無同意加給世仁公司上開差額之餘地,則依王良雄、興松、世仁等2 家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時之真意,堪認系爭債權為附有以王良雄代償2 億8500萬元完畢為停止條件之債權,而屬將來債權之性質。

⑶、系爭債權雖屬將來債權之性質,惟揆諸前揭說明,世仁公司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已與王良雄達成讓與合意,核無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列之情形,縱使系爭債權於當時尚未發生(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仍得作為讓與之標的,要無因讓與標的不存在,致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之情事;且無待系爭債權現實發生,於該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91年8 月22日成立生效時,即同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由王良雄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僅係王良雄應於其全部代償完畢時始得行使權利而已。

⑷、是以,被上訴人以世仁公司所讓與王良雄之系爭債權,須俟王良雄代世仁公司向華南銀行全部清償2 億8500萬元,世仁公司對於興松公司之系爭債權始實際發生,故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係以不存在之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需俟系爭債權實際發生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附有以王良雄代償全部2 億8500萬元完畢之停止條件為由,主張於王良雄未代償完畢以前,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並未生效,系爭債權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云云。但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該契約除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有法律特別規定外,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 條,已約明讓與之標的(即系爭債權),並經讓與人(即世仁公司)、受讓人(即王良雄)於立書人欄內蓋用印文(見原審卷㈠第99頁),堪認王良雄及世仁公司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內容已相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即告成立並同時發生效力甚明;且佐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 條:「甲方(即世仁公司)…委請丙方(即王良雄)於91年8 月21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丙方代向華南商銀清償2 億8500萬元…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所述對乙方(即興松公司)之債權轉讓與丙方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並無有關以王良雄代償2 億8500萬元完畢之不確定事實成就,決定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效力發生與否之文字;並參以王良雄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91年8 月22日前,即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所定內容,於91年8月21日與華南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並代償28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7頁);至於興松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簽訂後,即應直接向王良雄清償,不得再向世仁公司清償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3條),可見王良雄已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為部分履行之行為,並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簽訂後,承受世仁公司債權人之地位,成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而世仁公司則自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中脫離,故興松公司應直接向王良雄清償,不得再向世仁公司清償;由此益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附有停止條件,而係於王良雄與世仁公司91年8月22日簽訂時即告成立生效,並同時發生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

⑶、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附有以王良雄代償全部2 億8500萬元完畢之停止條件為由,主張於王良雄未代償完畢以前,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未生效,系爭債權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云云,仍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再以王良雄於92年9 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代償2 億8500萬元完畢,系爭債權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即無從依系爭債權之內容行使其權利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但查:

⑴、承上所述,系爭債權於91年8 月22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成立生效時,已移轉予王良雄,則王良雄就系爭債權原附之停止條件,非不得再與興松公司另為約定,以免除或變更原附停止條件之內容。

⑵、王良雄於92年9 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僅清償本金2850萬元及利息乙情,固有卷附借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惟王良雄因系爭債權為無擔保債權,乃向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表明需先取得支付命令作為擔保,再續為代償,林志郎明知王良雄未代償完畢,仍介紹薛銘鴻律師為王良雄辦理聲請支付命令相關事宜乙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核與薛銘鴻律師於林志郎以王良雄明知其已將系爭支付命令交還興松公司,卻向原法院佯稱遺失聲請補發,涉犯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王良雄所提刑事告訴案件(即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520、7521號,下稱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63號卷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由此以觀,興松公司明知王良雄尚未代償完畢,需待取得支付命令後始繼續代償,仍同意王良雄執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為據,預先對興松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備供王良雄作為對興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堪認王良雄、興松公司已合意免除王良雄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應於代償完畢後始得行使權利之限制,則王良雄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聲請支付命令,即無庸以其代償完畢之條件成就為其行使系爭債權之要件,自難以王良雄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代償完畢乙情,而可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王良雄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知其無代償能力,乃於93年8 月2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交還興松公司,且其應履行之代償義務,尚由林志郎委任旭耀公司代為給付,而非王良雄以自有資金清償,王良雄明知其未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竟仍以遺失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興松公司始知係受王良雄詐騙,不僅同意對系爭支付命令不為異議,更介紹律師協助處理聲請支付命令事宜云云。但查:

①、王良雄於96年5 月28日代償1 億8 千萬元之資金來源為旭耀公司乙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惟該部分之資金係王良雄向旭耀公司之借貸所得,有卷附字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且參以華南銀行係以提示王良雄所簽發支票之方式,兌領該筆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堪認王良雄仍係以自己名義而為代償,並因此負擔對旭耀公司1 億8 千萬元之借款債務。自難僅憑王良雄代償1 億8 千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向旭耀公司借貸所得,即可謂該1億8 千萬元非由王良雄所代償,並認王良雄無從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②、且參以林志郎另案告訴王良雄涉犯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件,經檢察官以王良雄既已如數代償完畢,則林志郎指訴王良雄因無力代償故返還系爭支付命令乙節,即不可採;且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事宜,為林志郎介紹薛銘鴻律師代為辦理,薛銘鴻律師亦有可能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林志郎,而林志郎於轉交王良雄時有所疏漏,致王良雄需重行聲請補發為由,認定王良雄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不能證明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處分不起訴;林志郎聲請再議,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確定;林志郎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520、752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13號處分書、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7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33 頁);由此益證,興松公司同意王良雄於代償2 億8500萬元以前,即預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出於其負責人林志郎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尚難認係受王良雄詐欺所為。

③、基上,被上訴人主張興松公司係受王良雄詐騙,始同意對系爭支付命令不為異議,更介紹律師協助處理聲請支付命令事宜云云,並無可採。

⑷、依上說明,系爭債權原雖附有須待王良雄代償完畢始得行使之停止條件,惟王良雄於92 年9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與興松公司合意免除該停止條件之限制。故被上訴人以王良雄於92年9 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代償2 億8500萬元完畢,即無從依系爭債權之內容行使其權利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⒌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簽訂時並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即屬無效,且王良雄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尚未代償2 億8500萬元完畢,即未能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王良雄可受分配金額次序1 執行費191 萬5233元、次序5借款債權2394萬3112元、利息債權3億3731萬458 元、違約金債權6592萬5714元、次序6 程序費用1000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不足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關於利息債權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其中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請求權時效為5 年;而王良雄固於92年9 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參照),惟自系爭支付命令92年12月3 日確定日起即重行起算5 年(民法第137 條第2 項參照);王良雄則於99年9 月24日、102 年1 月9 日,始再先後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及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自87年9 月22日起算至94年9 月24日之利息債權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代位興松公司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㈠第249 頁),興松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則系爭分配表次序5 關於87年9 月22日起算至94年9 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即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關於違約金債權部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債權部分,查王良雄係於92年9 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參照),並自92年12月3 日確定日起重行起算15年(民法第137 條第2 項參照);而王良雄又再先後於99年9 月24日、102 年1 月9 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及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自87年10月22日起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甚明。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分配表次序5 關於87年10月22日起算至94年9 月24日止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主張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87年9 月22日起算至94年9 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因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 其中關於87年9月22日起算至94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最後繳息日  │
├──────┼─────┬───┼─────┬───┤            │
│2 億3940萬  │起  訖  日│利  率│起 訖 日  │利  率│            │
│3112 元     ├─────┼───┼─────┼───┼──────┤
│            │自87年9 月│9.6%  │自87年10月│凡逾期│87年9 月21日│
│            │22日起至清│      │22日起至清│在6 個│            │
│            │償日止    │      │償日止    │月以內│            │
│            │          │      │          │者另按│            │
│            │          │      │          │前述利│            │
│            │          │      │          │率之百│            │
│            │          │      │          │分之10│            │
│            │          │      │          │計付,│            │
│            │          │      │          │凡逾期│            │
│            │          │      │          │超過6 │            │
│            │          │      │          │個月者│            │
│            │          │      │          │另按前│            │
│            │          │      │          │述利率│            │
│            │          │      │          │百分之│            │
│            │          │      │          │20計付│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