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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50號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50號

抗告人
梁志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2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收受本院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上字第850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同年12月8日屆滿。但是,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4日始提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5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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