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許秀莉
- 訴訟代理人
- 吳春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訴訟代理人
- 鄭捷
陳彥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意外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21日24時起至97年12月21日24時為止。伊於97年3月9日晚間與友人共同自臺北市松江路行天宮站搭乘三重客運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於駛抵新北市文化一路文化馥都社區站時,因司機未將公車駛入停車格內停妥,即擅自讓伊及其他乘客下車,又疏未注意伊甫下車,旋駕駛公車離站,致伊遭系爭公車擦撞倒地,右後車輪並輾壓伊之右腳掌致5趾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治療後,仍達於右足5趾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承辦人員因認系爭事故有可能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特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第一條」所承保之範圍,應加碼賠付,故交付伊一紙賠款同意書,內載依約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7萬4000元,惟嗣後伊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請求。伊因恐簽署後將生喪失附加保險部分之權利,乃未簽署。系爭事故是否屬於附加保險承保範圍之爭議,涉及保險金給付數額之計算方式,伊遂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結果認定伊所受之傷害屬於一般意外事故,非屬附加保險之特定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應理賠之金額業無爭議而應給付,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賠款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97年10月28日起算利息,於本院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3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時開始起算2年。伊雖交付上訴人賠款同意書,然上訴人未簽署,該賠款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倘認該賠款同意書具有承認之性質,上訴人最遲亦應於收受賠款同意書後之2年內向伊行使權利。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9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意外綜合保險(主保險契約:個人傷害保險、個人責任險;附加保險契約:特定事故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21日24時起至97年12月21日24時止。
㈡上訴人與友人即訴外人林禎華於97年3月9日自臺北市松江路行天宮站搭乘訴外人劉坤銘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該車行經新北市○○○路00號公車站牌前,因上訴人按停車鈴,劉坤銘打方向燈靠右停車,俟上訴人、林禎華依序下車後,劉坤銘駕車準備駛離之際,疏未注意擦撞欲折回車門找尋林禎華之上訴人身體左側,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公車停車格上,右腳掌遭系爭公車右後車輪輾過,受有右側第1、2、3、5趾趾骨骨折及神經血管損傷及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3腳趾壞死;第1、2、4、5趾中足關節及第1趾關節完全強直且足趾喪失機能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達於右足5趾均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符合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
㈢劉坤銘因業務過失致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㈣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部位之殘廢程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般意外事故之保險理賠金107萬4000元(包括100萬元保險金及7萬4000元醫藥費)。上訴人曾於97年6月2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賠款同意書一紙,內載被上訴人依約核定賠償上訴人107萬400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一般意外事故,被上訴人交付賠款同意書,業已承認並同意賠償理賠金107萬4000元,於兩造間就系爭事故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保險所承保之特定意外事故(大眾運輸保險事故)爭議確定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理賠金,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如是,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時效抗辯權?茲分述如後: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第14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給付之時間即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時效期間既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自不許當事人合意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加長或減短。查上訴人於97年3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符合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交付賠款同意書予上訴人簽署,因上訴人未簽署回覆,被上訴人乃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一般意外事故保險金107萬4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而得起算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等語,應屬可取。
㈡次按消滅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的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決定。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禁止。而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足趾機能障害之殘廢程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如屬一般意外事故,得請求保險金100萬元;如屬附加保險「特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第一條」即搭乘陸上公共運輸工具發生意外事故者,得另外請求加給保險金300萬元,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可憑(原審卷第6、12頁參照)。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賠款同意書,內載:「……經貴公司(指被上訴人)依約核定賠償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整(1,074,000元),被保險人(受益人)(指上訴人)確認本案已圓滿結案嗣後決不再對保險人(指被上訴人)作任何賠償請求特此聲明。」等語,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係核定賠償上訴人107萬4000元(包括100萬元保險金及7萬4000元醫藥費),且上訴人須聲明不再對被上訴人作任何賠償之請求,顯然被上訴人認定系爭事故屬一般意外事故,並以上訴人拋棄其他賠償請求為條件,同意理賠上訴人上開保險金數額。惟上訴人因認系爭事故符合搭乘陸上公共運輸工具發生意外事故之附加保險條款,被上訴人應另外加給保險金300萬元,倘其於該賠款同意書上簽章,即須拋棄附加保險部分之理賠,而未於該賠款同意書上簽名。可見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認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意外事故,且為附加保險所承保之特定意外事故,乃於時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交付賠款同意書所載意旨,係已同意理賠一般意外事故之保險金,僅因上訴人顧慮其須拋棄附加保險其他權利因而未立刻領取,核無放棄行使該權利之意思,甚且上訴人係信賴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一般意外保險金乃屬無爭議者,被上訴人並已同意理賠此部分保險金及醫藥費。
⒉觀諸上訴人前於98年5月13日,以其因系爭事故致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而達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理賠金為保險金額1500萬元之20%即300萬元,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遲延利息,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訴訟(下稱前案),請求之保險理賠僅為附加保險之特定意外事故殘廢理賠金,而未論及本件之一般意外保險部分,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即新北地院98年度保險字第9號卷一第11頁)。且上訴人於前案中陳述:被上訴人希望系爭事故以賠款同意書之理賠數額解決,其他不再賠償,但伊沒有接受,所以被上訴人也未理賠等語。被上訴人亦陳述:伊未理賠,係因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希望伊除了賠償賠款同意書所載之金額外,再另外給付300萬元保險金,才要一起領款等語,此有影印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65、66頁,即新北地院100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第76及其反面頁)。益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後,因被上訴人交付賠款同意書,雖同意賠償一般意外保險約定之理賠金部分,然就兩造有爭議者即其就系爭事故可否另外領取附加保險契約:特定意外死殘險之保險金部分,上訴人須聲明放棄方得領取,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目的係為釐清此部分爭議,以確定得否連同兩造無爭議之一般意外保險部分一併領取保險金,上訴人於前案中未向被上訴人一併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一般意外保險部分之理賠金,尚非不欲行使該部分權利,而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所出具賠款之同意書而未及時行使。
⒊又前案經新北地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加保險之特定意外殘廢理賠金300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日收受該裁定。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9日就該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事故若非屬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發生者之附加保險之範圍,上訴人確屬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被上訴人就賠款同意書所載一般意外保險理賠金部分仍負有給付義務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3年度重再字第5號),亦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收受該判決等情,此經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綜觀系爭事故申請理賠及前案爭訟過程,上訴人因賠款同意書內之記載,信賴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領關於一般意外保險理賠部分,而僅就兩造爭議是否屬附加保險之特定意外事故部分提起前案訴訟,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再審之訴無從救濟後,隨即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原同意賠償之一般意外保險理賠金,在客觀上足以否定上訴人「在權利上睡眠」(即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本應就無爭議之一般意外保險部分予以理賠,惟竟出具賠款同意書,要求上訴人須聲明放棄依系爭保險契約可能領取之附加保險部分之保險金,方給付一般意外保險之理賠金。趁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明載同意就一般意外保險部分予以理賠,恐簽署賠款同意書致生附加保險理賠部分權利有喪失之虞未予簽署,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使該保險金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並坐令時效完成,以取得時效抗辯權。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出具賠款同意書行為,衡諸經驗常情,確實有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一般意外保險部分之理賠金107萬4000元,上訴人因而未及時行使此部分權利中斷時效,俟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附加保險爭議部分之訴訟確定、時效完成後,上訴人為本件一般意外保險理賠金之請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要與其前出具賠款同意書同意賠償之行為有所矛盾。而上訴人就一般意外保險理賠部分,始終並無不行使該部分請求權而坐令此權利睡眠之意思,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般意外保險之理賠金時,倘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簽署賠款同意書,該同意書對其不生效力,而得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亦將致兩造之權利義務狀態顯然失衡。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賠款同意書不生效力,援引時效抗辯,與其前出具賠款同意書所為同意理賠行為有所矛盾,並將致兩造權利義務狀態顯然失衡,可認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核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其行使。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般意外保險之理賠金,且上訴人並無怠於行使此權利之情,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行使保險金請求權雖已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惟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核屬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是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