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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6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萬6,25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9月2日審理時當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1年11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45年10月17日出生,自79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伊係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則以伊至上開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2年3個月又16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應為37.5,而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3,9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164萬6,25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又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於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退休金,應自101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4萬6,250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1年11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106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6,250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即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要件,並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惟上訴人業於101年9月或10月間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佩哲(下稱蔡佩哲)口頭表示其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給付),放棄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挪用其公司款項情事而對之提起訴訟後,上訴人始悖於前述承諾而提起本訴。另倘認上訴人有退休金請求權,因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之年資計算至101年10月22日止,僅為14年又7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基數為29,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亦僅為127萬3,100元;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訴後始知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則利息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算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

㈠上訴人為45年10月17日生,於79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離職,工作年資為22年3個月又16日,上訴人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內。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要件。

㈢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3,900元。

㈤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79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22日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退休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退休金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但取得請求權後自願拋棄,則為法之所許;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時,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即申請退休),而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已取得,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即不待勞工再行使契約終止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得隨時行使之,從而勞工一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可隨時行使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為45年10月17日生,其於100年10月17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並於101年10月22日辦理離職勞保退保而申請老年給付,除為前不爭事項所述外,並有勞保局104年5月1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自100年10月17日起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並得於101年10月22日離職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惟依證人宋淑蘭證述:伊有聽過上訴人對蔡佩哲說不要領退休金2、3次,約於101年9月或10月間,伊聽到上訴人對蔡佩哲說只要領勞保局的老年給付,不會領退休金,以免造成被上訴人負擔,當時是上班時間,現場有伊、上訴人及蔡佩哲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參酌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且出資額最多,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足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9號卷第11頁),衡情上訴人應係為免其自己投資之被上訴人公司負擔對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始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佩哲表明不欲請領退休金,足徵證人宋淑蘭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於100年10月17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其自得於取得後自願拋棄,而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或10月間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佩哲表明不欲請領退休金等語,可認上訴人業於斯時向被上訴人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於101年9月或10月間拋棄其退休金請求權等語,洵屬可採。是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業因拋棄而消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退休金本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0年10月17日固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惟伊之退休金請求權應待伊於101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可取得;而證人宋淑蘭因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有不法事證為被上訴人所掌控,故為對伊不利之偽證;又伊於提起本訴前曾因系爭退休金爭議向勞動部申請調解,足徵伊並未拋棄系爭退休金請求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9日開會通知單為據(見原審卷第38頁)。然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時,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得隨時行使之,並非待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可取得,已如前述。而證人宋淑蘭之證述應屬可採,業經本院審酌如前;宋淑蘭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況上訴人亦自承伊與宋淑蘭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相處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可見宋淑蘭與上訴人間並無何嫌隙怨仇,故縱宋淑蘭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亦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可能;雖上訴人主張宋淑蘭有不法事證為被上訴人所掌控,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訴人固曾因系爭退休金爭議向勞動部申請調解,而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3月19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兩造於102年4月10日召開協調會議,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就其得否請求系爭退休金尚有爭議,而主動申請調解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退休金請求權。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6,250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