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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6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邦豪黃雯惠朱漢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65號

抗告人
劉人榮
抗告人
劉人仰
抗告人
劉婉瑩
抗告人
劉孚瑜
共同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共同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相對人
劉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條文用語係「『得』由下列法院管轄…」可知,該條係屬任意管轄之規定,非專屬管轄,性質上僅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無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又家事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除同法有特別規定專屬管轄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同法第21條所謂之「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自無不可。是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且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為股票及現金,而非不動產,亦無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問題。原裁定未查,逕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文義,應屬就繼承關係所生訴訟事件所為任意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規定,而非屬專屬管轄規定。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且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0條本文、第22條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之繼承訴訟,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劉博文之住所地位在臺南縣學甲鎮(現改制為學甲區),相對人住所則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則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所在法院及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就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且本件相對人僅劉人源1人,無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問題,又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為股票及現金,而非不動產,亦無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管轄之問題。準此,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管轄上並無違誤。乃原法院以本件原法院並無管轄權為由,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6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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