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4號
- 抗告人
-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抗告人
-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抗告人
-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
蔡耀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恒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事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蒞字第2098號補充理由書(下稱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而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記載其係補充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725號案件併辦意旨書(下稱97年度偵字第14725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又刑案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已表明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為刑事案件審理範圍,是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屬刑事案件審理範圍,相對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抗告人就移送至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需繳納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認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該併辦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或與判決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具有起訴之法律上效力,無從就該併辦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庭本應予以駁回,縱刑事庭依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且縱認原告本可依該併辦部分獨立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而非免納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事實為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在卷足憑(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至12、16至18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雖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記載其係補充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惟其犯罪事實與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卷三第14頁)所載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難謂係就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辦意旨書為補充,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再次將與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移送士林地院刑事庭併辦,然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全無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抑或100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且判決理由載明100年度偵續字第344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有罪事實間,無從認定為時間緊密、方法相若、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或同一概括犯意下之一行為,尚難與有罪部分構成接續犯或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能併予審理,應將原卷送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而系爭刑事判決經上訴後,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與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100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等情,有100年度偵續字第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系爭刑事判決、102年度偵續字第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63頁、卷一第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卷三第31至48頁)。則系爭刑事判決既明確認定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甚或單純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且就此部分亦未追加起訴,自不具有起訴之法律上效力,抗告人尚無從就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士林地院刑事庭99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4頁)亦載明抗告人就該併辦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併辦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欠缺裁判上一罪關係,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無所依附,應予駁回,惟因抗告人聲請於刑事訴訟未為有罪之判決時仍移送民事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等語。堪認士林地院刑事庭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縱認抗告人本可依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部分獨立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仍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81,004,772元(計算式:3,376,530,384+284,598,449+5515,026,980+6,304,848,959=15,481,004,77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3,396,666元,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惟抗告人認其無庸繳納裁判費,逾期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103年6月10日陳報狀、公務電話通知紀錄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至13、19、25頁)。是原法院於103年7月4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屬刑事案件審理範圍,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記載其係補充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辦意旨書,相對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抗告人就移送至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無需繳納裁判費等語。惟系爭刑事判決就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辦意旨部分明確記載:「前述併辦意旨,就其併辦之犯罪事實雖僅簡略記載,但已敘明係就被告黃恒俊95年擔任雅新公司負責人期間虛增營收之事實移送併辦,並表明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事實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未嘗增添原起訴書所不存在之事實,且此部分之併辦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參照上述說明,此部分併辦內容,當屬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本院併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系爭刑事判決既認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事實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並未增加原起訴書所不存在之事實,自未認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補充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或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事實既為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然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全無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如上述,自難謂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或與判決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尚無從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認抗告人仍得依系爭士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部分獨立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仍應繳納裁判費,而非免納裁判費。是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仍非合法,並應繳納裁判費,則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