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4號
- 抗告人
- 高瑞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鈺峰國際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業已陳述意見,另本院亦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於104年2月24日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據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至11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妻陳靜美聲請假扣押裁定,嗣發覺陳靜美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1及其上建號257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2609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08、同段261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9,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致陳靜美積極財產減少,無法清償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顯見相對人對陳靜美之債權屬金錢債權,非可聲請假處分之範疇。又陳靜美於移轉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時不知相對人對陳靜美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假扣押裁定,亦無脫產意圖,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乃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全字第32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原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第三人何文煌於98年8月間起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與其任職於相對人會計職務之姐何淑冠,共同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向合作廠商索取回扣,並將回扣以現金收款或匯入何文煌妻姐陳靜美之帳戶,再匯予何文煌之妻陳靜萍,致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238,705元之損害。經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及另案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21號、103年度事聲字第27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何文煌、陳靜美、陳靜萍之財產假扣押,詎陳靜美竟於103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陳靜美積極財產減少,於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與陳靜美間贈與事件之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抗告人可能將系爭房地轉讓、處分或設定負擔及設定他權權利予第三人,致相對人縱使日後獲勝訴判決,亦可能因系爭房地現狀有所變更,而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甚或不能執行之虞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狀、103年度事聲字第279號假扣押裁定、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13頁、第20至21頁),是相對人既已陳明其對抗告人之妻陳靜美有侵權行為債權,及將對陳靜美及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假扣押裁定、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陳靜美於103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亦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確有就系爭房地為不利處分之可能,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相對人既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從形式上審查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仍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僅釋明其對陳靜美有金錢損害賠償債權,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處分所欲保全之非金錢債權,且抗告人與陳靜美不知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假扣押,主觀上無脫產意圖,本件並無假處分之原因云云。惟查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及陳靜美將提起本案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且陳靜美亦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事實,足證抗告人確已釋明其對陳靜美及抗告人有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之非金錢債權即假處分請求,並有假處分之原因。又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相對人對抗告人及陳靜美有無請求撤銷贈與之實體法上權利存在?及抗告人與陳靜美有無脫產意圖?均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非金錢債權及抗告人、陳靜美無脫產意圖,本件無假處分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四、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參。經查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上述處分行為,則其所受之損害額,經核應以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暫時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以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害,而依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內政部已公布之不動產實價查詢網站所示,系爭房地附近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1層以上含有電梯之住宅大樓,於103年3至6月間共有4筆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00元、67,000元、106,000元、103,000元,平均則為93,000元【即(96,000元+67,000元+106,000元+103,000元)÷4=93,000元】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故系爭房地之市價應約為6,163,110元【即66.27㎡(即層次面積59.18㎡+陽台7.09㎡)×93,000元/㎡=6,163,110元】,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事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依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估算本案訴訟繫屬時間為4年4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35,341元【6,163,110元×5%×(4+1/3)=1,335,341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約為1,335,341元,並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335,341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