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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5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邦豪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54號

抗告人
陳寶玉
相對人
林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其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在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不得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83年10月24日取得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合法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抗告人於每年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即第三人謝坤龍,然第三人謝坤龍過世後,則由另一土地所有權人即第三人謝永立代為受領。惟抗告人偶然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相對人,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以書面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否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抗告人,故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協商,詎相對人以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為由,拒不協商。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之記載可知,該地上權僅占系爭土地160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28平方公尺),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地上權人僅得就地上權所占範圍內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超過此部分則無權利,是該超過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得對抗抗告人,故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惟於起訴後,抗告人聽聞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由於抗告人係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為一定之行為(塗銷所有權登記)為金錢以外之請求,請求之標的物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具有唯一性及不可替代性,當然有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假處分。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主張依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之記載可知,相對人乃為一建築業者,非一般購地自用居住之民眾,由於系爭土地隨時均有可能因經營計劃改變、市場因素或節稅等考量將其移轉第三人,如相對人於兩造訴訟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與第三人,且該第三人主張信賴土地謄本之記載而善意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時,抗告人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由於系爭房屋週邊已陸續推動都市更新,如抗告權人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價值之差距有如雲泥,損失之巨大實無法估計,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取得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之上,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相對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對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則以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該地上權僅占系爭土地160平方公尺,地上權人僅得就地上權所占範圍內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超過此部分則無權利,是該超過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得對抗抗告人,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租金郵政匯票、支票、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在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38頁),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查抗告人主張依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之記載可知,相對人乃為一建築業者,非一般購地自用居住之民眾,由於系爭土地隨時均有可能因經營計劃改變、市場因素或節稅等考量將其移轉第三人,如相對人於兩造訴訟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與第三人,且該第三人主張信賴土地謄本之記載而善意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時,抗告人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由於系爭房屋週邊已陸續推動都市更新,如抗告權人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價值之差距有如雲泥,損失之巨大實無法估計等語,並提出上開答辯(一)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經查相對人於上開答辯(一)狀影本係稱伊為從事建築相關行業,頃刻進行整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房屋(包括抗告人之房屋),伊就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房屋已日趨整合完畢,著手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相對人整合計劃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一定區域之不動產已臻成熟,並已著手作整體開發,應認系爭土地之現狀顯將有變更之虞,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現狀將有所變更,有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一節,已有一定之釋明。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之104年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4,333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7頁)。而以抗告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4年又4個月(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據,第一審為1年又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又4個月)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153萬7,173元【計算式:104,333元×68平方公尺×5%×4又1/3(年)=1,537,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雖已有一定釋明,惟仍釋明有所不足,爰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3萬7,173元。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有妨礙假處分之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5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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