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尤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5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58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之受命法官蕭錫証,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100 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就該事件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為同一人。且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與系爭再審事件之再審被告皆相同,上開2 事件亦有相關連性。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有審理違反法律情事,伊曾於民國(下同)101 年提出告發,該事件承審法官蕭錫証同為伊之告發對象。為此聲請系爭再審事件之受命法官蕭錫証迴避等情。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89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50號)。
三、經查:系爭再審事件係對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54 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8頁),該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承審法官並非蕭錫証法官(見本院卷第19-20 頁),是蕭錫証法官並未參與系爭再審事件之前審裁判,而系爭確定判決則非系爭再審事件之前審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蕭錫証法官就系爭再審事件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至聲請人所稱曾於101 年對蕭錫証法官提起告發,然聲請人僅泛言法官審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違反法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更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蕭錫証法官就系爭再審事件之審理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蕭錫証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