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58號
- 再審原告
- 尤家華
- 再審被告
-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毓芹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雅雲律師
黃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由簡志誠變更為李毓芹,有新北市政府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李毓芹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又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審理中,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再字卷第86、87頁)。其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謂: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距該辯論期日不到7日,伊已提出異議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件審理過程不公,使伊訴訟權利受損等語,有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可稽(見同上卷第137頁)。查本院於104年2月13日、同年8月14日行準備程序,經審判長指定於同年10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同年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128頁),上開期日通知之送達距離言詞辯論期日已逾5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1條第3項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並無不合。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承審法官有何法定迴避事由,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係意圖阻止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前審法院)判決前,即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前審法院未於該聲請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對伊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73年台上字第3385號判例。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始送達言詞辯論意旨狀,違反書狀至遲應於期日5日前通知他造之規定,伊具狀聲請前審法院再開辯論,前審法院仍如期進行言詞辯論,所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前審法院對伊提出之再審被告於98年3月2日列印之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99年3月20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所辯因疏忽誤印系爭明細表之相關證據,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未予斟酌,而為不利伊之判決,該等證據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起訴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該期日後始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該聲請已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經裁定駁回,前審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明細表,該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前審法院於103年2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已數度行準備程序,再審原告於該準備程序已為聲明及陳述,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主張前審法院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且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方收到再審被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伊不及準備,致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未獲准許,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本院認再審原告未依法釋明前審法官應迴避之原因,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據本院調取案卷查明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前審法院未停止該訴訟程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查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距言詞辯論期日至少應有五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3項規定自明。前訴訟程序經行準備程序後,指定於103年2月12日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42頁),距該言詞辯論期日已逾5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前審法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無適用法律錯誤可言。至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於同年月11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惟與就審期間之計算無關,且不影響言詞辯論之進行,再審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之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提出系爭明細表為證據(見士林地院100年度湖調字第58號卷第16頁、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卷第57頁),並經前審法院於期日提示令兩造表示意見(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43、162頁),原確定判決亦予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又再審原告係於99年3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20至224頁),該存證信函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悉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實,是系爭存證信函與系爭明細表核與上述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